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
损害赔偿2015-03-06|人阅读
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致第三人死亡,被保险人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依据交强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这个案件,有的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并非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而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交强险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良机和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指导意见在平衡受害人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基础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起草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观点,采取了保险人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费用予以垫付并可以追偿的处理意见即: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保险人应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受害人予以垫付。保险人在向受害人垫付后,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果致害人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人身损害费用的,其不能再依据交强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样处理,既可以实现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制度目的,同时也不会产生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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