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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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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权转让2014-12-10|人阅读
江苏A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号】(2010)澄执字第1235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A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A)。  被执行人:河南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B)。  申请执行人江苏A与被执行人河南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河南B尚应给付江苏A货款1056836.9元,负担诉讼费6825元。根据江苏A的请求,江阴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法院扣划了河南B银行存款33400元,扣押现金11600元,除此以外,未发现河南B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执行中查明,河南B系于1995年9月8日设立,设立时企业名称为河南B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金100万元,分别由海南B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B,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XX)、袁XX各出资5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02年3月16日,河南B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即由海南B增资500万元。同年3月21日,河南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500万元转入河南B银行账户,用途为转款,该款被当作海南B的增资款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次日又被河南B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C公司的银行账户,用途也为转款。该增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2007年9月26日,河南B的法定代表人郭XX与海南B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南B将其在河南B的股份550万元全部转让给郭XX,海南B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XX承担。股东变更行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2010年5月26日,江苏A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河南B股东在增资时,抽逃注册资金,且原股东海南B的权利义务已有新股东郭XX承继,申请追加郭XX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江苏A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称:海南B在增资时,抽逃注册资金,且原股东海南B的权利义务已有新股东郭XX承继,申请追加郭XX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审理】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海南B在增资时,以C公司的500万元当作增资款在验资后的次日又转给C公司,用途均为转款,应认定海南B抽逃注册资金。海南B将其在河南B的股份转让给郭XX,并约定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XX承担,故郭XX应在海南B抽逃的5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江苏A承担责任,江苏A的申请应予支持。法院遂裁定追加郭XX为被执行人,在5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A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裁定书送达后,郭XX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本案最终执行和解。  【评析】  资本充实是公司法的基本要求,股东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是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严重破坏,并会损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其瑕疵股权,受让人取得该瑕疵股权后由谁来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  一、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将已经缴纳并打进设立账户的货币出资或已经转移了所有权的财产等出资又抽逃出去。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发起人或股东将出资打入公司账户后,该部分出资就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海南B在增资时将500万元资金打入河南B银行账户,并在验资后的第二天即将该500万元转走,属于典型的验资后抽逃出资行为。因此,海南B持有的对河南B的550万股权属于瑕疵股权。本案是否追加郭XX为执行当事人的前提是海南B将瑕疵股权转让给郭XX的合同效力问题,即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发起人只要于公司成立后,其名字在公司内部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外部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并取得出资证明书,就享有股东资格,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瑕疵出资的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不必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就可以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不能因为其出资瑕疵而轻易地否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此外,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义务的履行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抽逃资金并不影响其股权的真实性,因此,股东抽逃出资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要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本案中,海南B将瑕疵股权转让给郭XX,不存在转让协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的情形,并且股东变更行为经公司章程明确且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郭XX成为河南B的股东。  二、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被执行人的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能否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海南B在增资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当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加大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本案的问题是海南B已将瑕疵股权转让给郭XX,追加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成为焦点问题。  (一)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即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后能否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其瑕疵股权,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民事责任。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次,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因此,本案中海南B在对河南B增资时抽逃出资,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仍可以追加海南B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即新股东,如果新股东已经补足出资或者已对公司债务承担了相当于抽逃出资数额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新股东或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此时抽逃出资的金额已经由新股东予以弥补。如果新股东没有补足出资或已对公司债务承担了相当于抽逃出资数额及利息的赔偿责任,此时,能否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还应当考虑新股东在受让瑕疵股权时是否为善意。  善意股权受让人是指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并且已经按照正常价格支付了受让股权的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法理,股权出让人应该承担股权瑕疵担保责任,确保出让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且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没有调查股权是否因抽逃出资等原因存在瑕疵的义务,因此,善意股权受让人即善意的新股东不承担瑕疵股权出资清偿责任,否则不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和公平原则。若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向新股东隐瞒了真实出资情况,则新股东可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转让合同。若新股东没有申请撤销合同或明知、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即使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了相应转让价款,新股东的出资补足责任也不能免除,新股东仍应当与原股东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因为此时新股东与原股东主观上对股权存在瑕疵都处于明知状态,并且客观上都实施了规避公司资本充足的行为,二是只有用严厉、明确的连带责任,才能充分避免实践中出现的原股东或新股东借股权转让以“脱壳”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从立法上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郭XX作为海南B和河南B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海南B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对于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也应当是明知,且受让股权后没有补足出资也没有对河南B的其他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不管郭XX在受让股权时是否对海南B支付对价,都可以追加郭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三)关于海南B抽逃出资时河南B的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责任。如果海南B在抽逃出资时,河南B的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那么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海南B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应当明确的是,执行程序中追加谁为被执行人,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确定。如果江苏A申请追加海南B和郭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他们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尽管海南B与郭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南B从股权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郭XX承担,但该协议只在海南B和郭XX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江苏A。但本案中江苏A只申请追加郭XX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追加海南B为被执行人,除非由江苏A申请追加。最终,法院依江苏A的申请,裁定追加郭XX为本案被执行人,郭XX在5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A承担清偿责任。  文/宋祥(执行法官);潘亚伟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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