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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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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应依法补交差额

公司法2014-12-10|人阅读
南京A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B化工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要点提示】  公司起诉瑕疵一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法定的价格补充责任,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并且要授权相关单位持有股权,否则该土地不可以作三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到索引】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82号(2004年11月22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34号(2005年4月12日)  【案情】  原告南京A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南京B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B公司为出资设立A公司,于1998年8月委托南京C国际咨询评估公司对其拟作为出资的部分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评估:房产面积为1055平方米,评估值为301 700元;土地面积为2830平方米,使用权价格为424 500元;设备评估值为118 142元。1998年9月18日,江苏D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B公司及徐寿年签订三方合资联营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B公司出资75万元,出资方式为以土地、厂房和部分设备折价出资(附B公司评估报告书、A公司生产区平面图和土地房产入股协议书);土地以联营各方确认的图纸为准(详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同日,三方又签订土地房产入股协议一份,约定:B公司以土地房产入股,三方认定为75万元(含设备金额),其中房产实际使用面积为1055平方米,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为2830平方米(详见B公司评估报告书),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B公司以A公司名义办理产权使用证和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办证所需一切费用由B公司承担。后B公司将土地、房产及设备交付给A公司,双方对土地的四至范围表述一致。1998年10月27日,南京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A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投资方缴足,其中,B公司投入实物资产部分(含房地产)计84.43万元,以其中75万元用于注册,超过部分挂应付款核算。同年11月4日,A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7月,房产部门向A公司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759.61平方米;同年11月,土地管理部门向A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  经现场勘查查明,B公司交付A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为三处房产,即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和实验用房,房屋的实际状况与评估报告中所记载的房屋一致,面积也基本一致,评估报告中评估价值分别为生产用房价值204 700元,办公用房价值85 000元、实验用房价值12 000元。该三处房产中的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已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但房产所有权证面积分别比实际面积分另4少88.78平方米和133.61平方米(该部分面积属于房屋内部隔层,房产部门未颁发所有权证),实验用房73平方米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B公司已将价值118 142元的机器设备交付给A公司?  A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以公司成立至今B公司仅交付房产759.61平方米,且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补足395.39平方米的房产,如不能交付,则支付该面积房产1998年的价值,并赔偿房屋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共计750 000元;(2)B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850 000元。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资联营协议及土地房产人股协议的约定,B公司应投入价值750 000元的土地、房产和设备,作为对A公司的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B公司拟作为出资的实物的总价值超过750 000元,该评估结论得到A公司三方股东的一致认可。实际履行中,B公司已按约将上述实物全部交付给A公司,该事实也得到验资机构的确认。从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看出,实物交付后,房屋结构已发生变化,与原平面图存在明显差异,致房屋面积与约定不符。因房产在B公司交付后已发生变化,故A公司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认为B公司出资不足,缺乏依据,其要求B公司补足房屋面积并赔偿差价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协议约定B公司应为A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未特别约定土地使用权的类型,B公司也于1999年为A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A公司已实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B公司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因该片土地的使用权类型并非出让,无需交纳土地出让金,也无任何管理部门要求A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8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 010元、诉讼保全费8520元,合计26 53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已经向A公司交付了面积为1055平方米的房产,只是交付后A公司改变了房屋结构导致房屋面积与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B公司应当补足相应面积的房产。(2)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已为A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协议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辩称:(1)B公司已将约定的房产交付给A公司,由于A公司将房屋结构改变造成面积减少责任不在B公司,而在于A公司;(2)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到A公司名下,B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交纳土地出让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8年9月18日D公司、B公司及徐寿年三方签订的合资联营协议、土地房产人股协议和1998年10月27日南京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B公司应当向A公司投人价值75万元的房产、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金。在实际投入过程中,B公司将联营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实物交付A公司的使用情况如下:价值118 142元的机器设备完全按约交付所有权;价值204 700元的生产用房和价值85 000元办公用房办理的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虽与约定的投入面积不相符,实际面积不相符,但由于该房产与所评估的房产一致,其价值并不因房产所有权证记载面积的减少而下降,因此该两处房产应认定投入到位;价值12 000元的实验用房因B公司至目前为止仍未将房产所有权证办理到A公司名下,该房产不属于A公司所有,因此,B公司对该房产的投入没有到位;28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至目前为止仍为国有划拨土地。设有办理出让手续,且B公司未能举出该土地使用权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和其被授权管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虽然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但仅仅可以根据国家的授权使用,不能将土地记人公司资产范围和进行处分,因此,B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投入没有到位。综上,B公司实际投入到位的资产价值407 842元,对于未到位的资产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但鉴于客观上该房产、上地使用权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依法应对750 000元注册资金中342 158元的不实部分承担补足责任。原审判决认定B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当,应予纠正。A公司认为B公司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的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该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82号判决;二、B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A公司补足出资342 158元。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 010元、诉讼保全费8520元,合计26 530元,A公司负担20 958.7元,B公司负担55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 010元,A公司负担14 227.9元,B公司负担3782.1元。  【评析】  在实践中常见的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纠纷是股东之间因出资不足而形成的违约纠纷和因般东瑕疵出资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属于较为少见的公司请求股东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涉及到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认定问题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可以以现金方式为之,也可以现金以外公司事业所需要的财产抵缴。无论是现金出资还是现物出资,都会出现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章程或法律规定)及抽逃出资的情形,这些都属于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大体上可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金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账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但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3)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分配利润;(4)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5)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6)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本案中B公司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1)B公司的部分房屋所有权未过户到A公司名下。B公司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未办理实验用房过户手续,该实验用房的所有权仍属于B公司所有,A公司只能使用而无权处分,也不能纳入公司资本,因此关于实验用房部分属于投资不到位部分;而对于办公用房和生产用房.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与评估报告以及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差距,但经二审法院实地勘察,该房屋与评估时并未发生任何的结构改变,其部分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系因原本属于加层,房产部门不予发证,其房屋的价值并不因为房产证确定的面积而受到影响,因此该部分投资应认定到位。(2)B公司对A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投资利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具有特殊性,首先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其次要授权相关单位持有股权,否则使用权人对该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可以以该土地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B公司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虽然已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在A公司名下,但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公司投资且也无国家相关部门授权B公司持有股权,A公司实际上并不能将该块土地作为公司财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B公司土地出资未到位。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一是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对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各国公司法一股在规定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包括一行使失权程序,行使追缴出资权、损害赔偿和利息罚则。二是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所谓资本充实责任就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其特点为:(1)它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也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来免除。(2)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发起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3)它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有全部充实责任。  这两种责任主要区别在于:(1)责任承担的基础不同。前者责任的基础为股东之间的合资合同,属于违约责任。后者责任的基础为法律规定,属于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2)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前者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后者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所有公司发起人,各发起人互负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追偿。(3)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前者责任承担的形式包括合同法规定的所有违约承担形式。后者责任承担形式主要为价格填补责任,即在股东不能按合同约定形式履行出资义务时,按约定出资价格将出资补足,而不包括公司可得利益的赔偿。  本案中A公司起诉B公司属于公司要求股东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纠纷,B公司依法负有因其不适当出资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差额的价格补足责任,但由于这种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适用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房屋增值的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这部分请求未予支持。但如果A公司将其他的股东一并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红建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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