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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施工人因工死亡,定做人无过错的应给予一定补偿

名誉/肖像/人身权2020-03-09|人阅读

  周*等诉*县A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周*。

  原告:何*。

  法定代理人:周*,何*之母。

  原告:孔*。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法,湖北省*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县A局。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省*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可殷。

  被告:何*。

  委托代理人:冯*,何*之夫。

  原告周*、何*、孔*因与被告湖北省*县A局(以下简称A局)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北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三原告称:何*是原告周*之夫、何*之父、孔*之子。1999年2月19日,何*受雇为被告A局悬挂标语。由于作业中没有A局的人给予帮助,使何*因不了解真实情况而踩破三楼平台采光玻璃坠楼身亡。A局与何*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A局对何*的死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雇主的责任。请求判令A局给三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救护费、专家会诊费、交通费等合计72953.50元。

  被告A局辩称:是被告何*从县委宣传部承揽后又雇请何*去完成了印制悬挂标语的工作。何*不慎坠落死亡,应当由雇主何*承担责任,本局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何*辩称:我既没有承揽印制、悬挂标语的工作,更没有雇请何*去从事这项工作,只是在何*死亡后帮助三原告从被告A局处结过账,与本案的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月,中共*县县委决定召开“四级”干部会议,要求各单位在会议期间悬挂标语。被告何*的丈夫冯*得知后找到县委宣传部,要求将制作、悬挂标语的工作交给何*及其弟何*去完成。县委宣传部同意由他们自己去与各单位联系,费用也由他们自己去结算。何*便以“C装饰公司”(该公司未履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人员)总经理的名义,手持县委宣传部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全县四级干部会议宣传标语悬挂工作的通知》,到各单位商谈印制悬挂标语事宜。经与被告A局商谈,A局同意由何*按文件要求印制一幅新标语,并负责将包括另一幅旧标语在内的二幅标语悬挂起来,价格800元。

  1999年2月19日上午,何*及其聘请的程A、程B拿着制作的一幅新标语前往被告A局处,经该局值班人员李某、张某的许可进入办公楼。李某陪同何*等三人到十二楼,找到放在此处的旧标语。何*等三人将两幅标语的上端固定在楼顶后,将标语往下扔,左边一幅标语下端的木杆落在三楼平台上被卡住,何*和程A便下到三楼。三楼平台由采光玻璃铺成,其上积存了过多的灰尘。何*在三楼过道观察了平台情况,以为平台是水泥板制作的,便从女厕所窗户向平台跳出。由于踩破平台采光玻璃,何*坠到一楼摔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何*死亡后,被告何*用其个体经营的*B商店发票在被告A局处结账800元,交给三原告。

  1999年7月14日,何*之妻周*、之子何*、之母孔*起诉,要求被告A局赔偿死亡补偿金32850元、丧葬费5280元、被抚养人何*的生活费32850元、救护费673.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72953.50元。

  以上事实,有“2.1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对证人程A、程B、李某、席某、张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宜县宣文(1999)4号文件、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印制布标语发票1份以及证人席某、李某法庭证言和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并质证,足以认定。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认为:

  何*自称经营者与被告A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A局是定做人,何*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和A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是在为A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A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与A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A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何*并未参加何*自称的“C装饰公司”的经营,也未雇佣何*进行经营,只是在何*死亡后开具了*B商店的发票为原告结账,故何*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局认为是被告何*从县委宣传部承揽了印制悬挂标语的工作,何*又雇请了何*具体实施,因此何*的死亡,应当由雇主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判决:

  由被告A局给付原告周*、何*、孔*经济损失29182.80元。

  诉讼费3844元,由被告A局负担1922元,原告周*、何*、孔*负担1922元。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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