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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震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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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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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盗窃,何以免刑?

刑事辩护2015-08-19|人阅读

被告人乙系被害人甲亲侄孙。2008428日上午11时许,乙到甲家院内,见院中无人,产生盗窃之念。乙在院内找了一根钢筋棍,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又在室内找了把菜刀,将甲家写字台的抽屉撬坏,盗走该抽屉内放的现金53 000元,然后将其中 49 000元存入银行,剩余4000元还债。当日下午,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存入银行的赃款49 000元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剩余4000元由乙父亲代乙赔偿给失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盗窃数额巨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发生在亲友之间、被告人乙刚满十八周岁、且被害人强烈要求免除被告人的处罚,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况应如何对被告人量刑。

一审判决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减轻辩护意见,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对乙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量刑仍属过重。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人民法院经重新判决被告人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结语: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本案中被告人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其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虽不是法定的近亲属,但被告人系被害人的亲侄孙,属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且被告人从小就和被害人一起生活,二人亲情深厚,在被告人犯罪后,被害人多次向法庭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所盗款项大部分被及时追回,不足部分也由其亲属退赔给了失主。被告人犯罪时刚刚成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程度有限。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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