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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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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到退休年龄再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仲裁2015-07-11|人阅读
[基本案情]

被告某网吧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廖某从事服务员职务,每月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压缩成本、减少人员,与原告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聘用关系。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支付一个月工资。

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廖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廖某与网吧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聘用关系,遂驳回廖某的仲裁请求。廖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网吧答辩称,原告廖某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廖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领取养老金。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原告廖某与被告某网吧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现行我国法律中并无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原告廖某在被告处工作时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没有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该院认定原告廖某与被告某网吧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据此,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被告某网吧支付原告廖某假日加班费、节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合计2364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律延伸]

我国现行退休制度规定,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但随着经济社会经济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科学进步与医疗条件的改善,老年人口素质增强,平均寿命延长,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在退休后选择再就业。那么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接受(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年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按两种情况处理:(一)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二)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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