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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荣钊律师
廖荣钊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刑事案件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1-06|人阅读

一、被告人在公诉人指控的两起行贿行为和一起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中均具有法定自首情节。

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20066月及2008年被告人两次送给金某1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这两起行为,具有法定自首情节。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至检察院接受询问时,被告人按时到达检察机关,并将2010年底送给孙某价值1万元人民币购物卡的事实如实供述,上述三起行为均具有自首情节,公诉人在庭审时都予以认可,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二、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被告人是出于人情往来,向他人送钱送卡,特别是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孙某送卡的行为中,因为接近年关,被告人向孙某送些财物作为人情往来,希望年后在工程上能多照顾被告人一点,加上年底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被告人为了能够尽快拿到被拖欠的工程款来发放农民工工资于是向孙某送卡,希望其帮忙催要工程款,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向孙某送卡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略有差异,请合议庭的评议时酌情考虑。

三、被告人犯罪后,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四、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汪先江除了本案行贿行为外,没有参与过违法犯罪活动,未受到过任何处分,经过辩护人数次约见,被告人汪先江对行贿的危害已经充分认识,并深表后悔。其犯罪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法律观念淡薄、低下,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受到本次处罚教育后,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

五、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我国《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宽大处理,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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