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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国辉律师
申国辉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无程序,不正义

其他2016-08-03|人阅读

无程序,不正义

最近一段时间,被案件搞得身心俱疲,可说的事情很多,今天便只分享一起执行案件罢。

一提起执行,大家不约而同都会想到“执行难”,案件的执行,真的是执行案件所有参与者心中的痛。但即便执行再难,,也应依法执行,不可快刀斩乱麻,乱了程序。先说说我最近正在处理的一起案件吧。

我的当事人张女士,在一次银行还款过程中,发现自己存进还款卡的30万元,银行无法正常入账,这下可把张女士急坏了,毕竟还款的金额不是小数字。后经多方查证,张女士才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某法院冻结,可是张女士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并没有参与什么案件,也不知道有谁起诉自己,怎么可能会冻结自己的银行账户呢?直到后来,张女士联系上冻结自己账户的法院,才了解了事情的原委,原来正是自己的前夫惹的祸。张女士目前处于单身状态,一年前已经与自己的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前夫刘先生曾经在2011年从朋友处借款50万元,用于自己所包的工程,但是最终工程生意失败,刘先生没有资金周转,用来偿还50万元借款,只是东拼西凑地还了一部分利息。后来,在债权人多次催促还款不成的情况下,一纸诉状递至法院,法院最终缺席判决刘先生偿还借款50元及有关利息。但是判决之后,刘先生不曾露面解决问题,债权人接着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最终法院在对刘先生依法查询之后,发现其名下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债权人将矛头对准了我的当事人张女生,申请法院将张女生的银行账户冻结,这才导致张女生用来还款的30万元被无法及时还款。

这个案件中,我的当事人对于前夫刘先生的借款一事全然不知,法院冻结期银行账户,将会给她的还款事宜造成损失。张女生找到我后,我全面了解了案件情况,该案正是在当前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法院为了尽快处理执行案件、推进执行进度,所采取的一种不合理的执行措施。

首先,该法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执行程序。根据该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显示,本案中,法院直接对被执行人刘先生的配偶张女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院据此条款直接认定刘先生的50万元债务书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配偶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然而,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此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以及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

因此,如果债权人认为刘先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在起诉时直接列张女士为被告,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张女士为共同被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法庭审理,才能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该法院未经审理程序,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女士对于该债务连带承担偿还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法原则。由此直接执行张女士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剥夺了张女士的民事诉讼权利。

其次,执行法院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重大的错误理解。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具备一个前提,即债务不确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本案的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该债务是刘先生个人所借,并且用于自己承接的工程所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直接执行张女士的个人财产,毫无依据。

最终,我们及时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启动了执行异议的程序,以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更大损失。目前,法院系统已经针对执行问题,发动了执行攻坚战,精神可嘉,但更需谨慎,依法执行,才是根本。毕竟,没有程序正义,何来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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