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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远辉律师
张远辉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同居期间“赠送”财物于对方,分手后是否可要求返还?

债权债务2015-06-09|人阅读

现实生活中,很多男女朋友结婚之前都会经过一定时期的同居,这短时间往往会发生财物的来往。同居之后,当然有的是结婚了,也有的还是劳燕分飞了。结婚了,当然不会在乎、计较同居之时财物的往来、归属;但两人同居后分手,特别是非好聚好散的情况下,如一方有赠与财物给另一方,特别是比较贵重的财物,此时难免赠送的一方难以接受“赔了夫人又折兵”!此时,赠送的一方能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受赠方返还赠送的财物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可以看出,同居期间的赠送行为可参照赠与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虽然在法律上,同居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此时的赠送财物的行为也并非一概无效、并非绝对不受法律保护。

既然依照赠与关系处理,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一般常理,同居之时产生的赠送贵重财物的行为,虽然同居双方不可能有书面的或者明确的口头上的约定,一般都是默认附随发生性关系或者结婚义务的,所谓“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天上不会掉馅饼”。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这里规定的“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既可以是书面约定的义务,也可以是口头约定的义务,除外,是没有“默认的义务”或者“赠送习惯的义务”这一说的。因此,同居之时赠送对方贵重财产,分道扬镳后,赠送方向法院起诉请求受赠方返还财产的案件,法官会面临情与法的两难: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方请求撤销赠与、受赠方返还受赠财产,赠与方应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的(书面或者口头)约定的附随义务,否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同居之时双方基本上不可能有明确的赠与财物的附随义务的约定,赠与方面临“人财两空”;但如果判决返还全部受赠财物,受赠一方很可能是赔了青春,物质方面又什么也没得到,受赠方亦“人财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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