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沈杨飞律师
沈杨飞律师
浙江-绍兴
主办律师

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8-03-14|人阅读

注:本文为本律师办案过程中书面撰写的辩护意见书,提供给有关办案单位查阅,文中有关人员的信息已经进行了调整。

编者按:本案属于污染环境罪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举国上下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进一步从严治理的背景下,由环保督察组督查期间相关人员举报而形成的案件,但是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必须立足于刑法立法及司法解释出台的相关法理,司法解释只是用于在构成污染环境的情况下,来判断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标准。但往往实践当中会出现,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释的情况,但实质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特征,或者虽然实际上有污染环境的后果,但不具有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因此,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就需要不断注重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特征,结合这些特征依法进行辩护。本案处理过程中,辩护人内心认为不构成犯罪,但在查阅相关案例的时候发现有部分地区的类似行为论以污染环境罪处理。所以,在知道可能存在不利的后果的情况下,辩护人还是坚持按照无罪或者可以免予处罚的思路提供辩护意见给检察院。最终,该案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退回审查起诉并撤销案件而终止,实现了为当事人争取实质意义上无罪的结果。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

建议作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

SK人民检察院: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沈杨飞律师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护人依法审查了公安机关已经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的现有卷宗材料,并听取了李某某本人就相关案件情况的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构成污染环境的犯罪,依法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某某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案件时予以慎重考虑:

根据SK环境保护局、SK公安局在本案环境污染事件发生过程中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情况来看,本案作为环境违法案件处理的主要原因,是存在“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将公司集污池中的含有重金属某金属的污水通过泥浆泵排到外界环境,导致污水进入河道。经检测污水中某金属浓度为4.17mg/L,为有毒物质且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同时,根据SK环境保护局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的“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指出移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三项,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且‘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但辩护人认为SK环境保护局、SK公安局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一、李某某配合参与申屠某某、朱方某某处理污水池的污水、污泥,虽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尚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司法解释关于环境污染罪所要具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1.本案立案侦查之初,根据辩护人当时向李某某了解情况知晓,SK环境保护局、SK公安局在针对李某某是否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辩护人及时向SK公安局提出某金属含量适用标准可能存在问题的意见(详见侦查阶段《初步辩护意见》),后经SK环境保护局逐级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关于确定重金属某金属排放标准和污染当量值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该复函,本案涉案废水排放应当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而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对于某金属排放并无明文要求,这意味着对某金属排放没有限值,也就不存在某金属超标排放的问题。

由此可见,SK环境保护局、SK公安局在本案违法查处、立案侦查的时候,可能存在适用标准错误的情况,且在案卷宗材料已经无法体现相关信息(根据卷宗材料李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公安机关就已经向其出示过《检测报告》,但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才由SK环境保护局下属环保所邮寄《检测报告》、《监测结果告知书》给李某某),因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卷宗内的《检测报告》可能不是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出示的《检测报告》。

2.本案当中李某某参与配合申屠某某、朱方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规定的任意一种有关“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存在的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八项标准,跟本案可能有关仅剩下第三项或者第五项(其中第五项系SK环境保护局移送SK公安局时适用的条款),根据上述第1点陈述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显然已经排除了司法解释第三项的适用。

其次,本案中李某某参与实施的相关行为不能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认定符合“严重污染环境”,SK环境保护局、SK公安局依据此项认定李某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最基本原则,任何人涉嫌违法犯罪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作为犯罪处理”。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包括自然犯、行政犯等一切犯罪案件,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认定犯罪构成的依据。

第二,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特点及用词,我们可以了解并不是所有逃避监管的方式都作为犯罪处理,而是特别强调的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做了限制。这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实际上体现了隐蔽性、长期性特征。“此种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行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大,有‘长期作战’的准备;而且,对于有关部门进行监管和查办案件而言,存在较大困难。且上述隐蔽排污,通常时间较长、量较大、毒害性较强”(节选自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第70页)。但显然,本案当中李某某等人不具有“长期作战”、“隐蔽排放”这些特征。

第三,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内容的特点,要构成此项所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还必须要具备主观上具有有毒物质的认知和隐蔽排放的故意。但是本案当中,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各犯罪嫌疑人均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隐蔽排放的事情发生。同时,根据SK公司厂区生产特点,污水沉淀池存在的污水均是通过污水泵直接排入污水管网,历年来SK环境保护局对该厂区的相关污水监测、检查均未提到过某金属含量,李某某在本次涉案事实发生之前甚至还不知道沉淀池污水中含有某金属。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亦不具有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所应具备的主观构成要件。

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等人因本案所涉及的环境污染违法事件,因本质上不具有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包括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如果对环境的确有违法影响,也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二、退一步讲,即便李某某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贵院审查后认为仍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李某某依法符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1.根据本案发生的相关事实及相关利益归属判断,本案应属于单位行为。李某某是作为SK公司的生产副总经理从事相关工作,关于涉案的污水池扩建工作、废水处理、污水污泥处理并不是李某某提议,李某某本人并不直接参与污水处理工作、基建工作,在涉案事件发生前后,其最多仅起到帮助、协助作用。

2.根据李某某到案的相关过程,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贵院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认定李某某系自首。根据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李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且未表明李某某涉嫌犯罪,李某某就及时到SK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全部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条件。本案现有卷宗材料《抓获经过》未如实记录到案经过存在不当,望贵院依法予以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李某某系自首。

3.本案发生的某金属污染环境违法事件并不存在严重的后果。根据在案卷的《现场勘察图》并结合《检测报告》,雨水管口(近河道侧)的某金属浓度4.17×103μg/L为最高,厂区内部污水打至处的某金属浓度1.15×103μg/L,而在离雨水管口较近河道取样检测的某金属浓度急速下降至19.1μg/L。这一现象本身就证明了公安机关采用雨水管口(近河道侧)的某金属浓度4.17×103μg/L作为描述排放出去的污染物某金属浓度存在错误。从河道提取的数据急速下降的情况足以说明某金属不溶于水,在雨水管口(近河道侧)发生沉淀(沉淀物质不溶于水,一般不会扩散,且污染物量不大,极容易被自净稀释),从而进一步说明了本案环境违法事件中的某金属污染并不严重,及时有效采取措施并不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

4.渗漏事件发生之后,李某某等人积极采取了消除污染的相关措施,在案卷宗已有相关讯问笔录证实,且已得到SK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五条,“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依法应当从宽处罚,符合条件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现李某某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积极采取修复措施,环境已经全部恢复,但有关证据材料除当事人的讯问笔录之外,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没有依法予以调查核实,该等证据调查核实之后贵院将依法可以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5.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排序存在不当,根据辩护人阅卷了解的情况,相较于申屠某某、朱方某某的行为而言,李某某涉嫌违法的行为相对较轻。因此,建议贵院依法审查之后调整各犯罪嫌疑人的排序,并依法认定李某某属于从犯。

因此,辩护人认为考虑到本案属于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单位行为且情节尚不严重,李某某存在自首、从犯等客观情况,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害情况已经修复,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贵院依法审查之后仍可以按照情节轻微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等人参与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因不具备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李某某等人刑事责任;即便贵院审查之后认为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论的,因该案系单位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相关违法行为已经纠正,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在依法审查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特此辩护,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慎重考虑!

辩护人:沈杨飞律师(签字)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2018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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