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后沙
峪村京密路后沙峪段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2922-0。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河北国
泰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王淑蚕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31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北京
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配电箱等货物。合
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义务。B公司仅支付了7.5万元,尚未付
清全部价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B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15196元并支付利息8
3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
、送货单8张、收条、转账支票。
被告B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送
货单8张、收条、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0年12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
主要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配电箱、柜等货物,价款共计432084元;
合同签订后30日内运送至B公司指定地点交货,货物风险自运输至B公司
指定地点交货验收后转移,运输费用由A公司承担;合同金额含技术服务费
,A公司按照B公司通知要求到现场指导安装并负责调试;预付合同价30%
(129625.2元),货运到现场验收完毕后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价40%
(172833.6元),通电验收合格后1个月(货到现场2个月内)结清余款(12962
5.2元)。
2011年6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北京城建鼎嘉恒苑小区配电工
程配电箱增补》,增加了供应配电箱的型号以及数量。
诉讼中,A公司表示A公司向B公司送货的货款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8张送货单上供应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
款应为398002元,同时由于双方变更了供应货物的型号导致合同单价增加,从
而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增加差价60622元;2.等电位箱的货款
600元;3.A公司根据增补协议向B公司送货部分的货款也就是张本领签字
部分的货款124036元;4.没有单据的货款8224元。上述货款共计591484元。启
达公司表示撤回根据增补协议向B公司供应的货物的价款124036元,对增补
协议涉及的送货单的货款A公司将另行起诉。同时,B公司已经支付的货
款为13万元。故A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B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7448元
并支付利息55151.02元(以33744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
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协议签订后,A公司按照《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国泰
公司供应了配电箱及柜,根据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计算货款共计39860
2元(不包括增补协议部分的货款)。B公司共支付货款13万元。
经本院询问,A公司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因更换开关型号增加货款60622
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庭询问
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
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
有效,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从A公司处购买配电箱等产品,应当依约支
付价款。A公司关于更换型号导致货款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主张的没有单据部分的货款8224元,因A公司
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B公司供应了上述货款,故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依约向B公司供应产品,B公司应当依约付款,B公司未按
照约定付款,应当支付A公司利息损失。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未付货
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南方启达电气设备
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八千六百零二元并支付利息四万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一角
三分(以二十六万八千六百零二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均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
担一千二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
千九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
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兰兰人民陪审员王淑蚕人民陪审员雷瑞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