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明县**社。住所
地:东明县**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宝阳,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
所地:东明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东明县**社(以下简称**社)因与被申
请人李*、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明县**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
与实际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为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证明。
被申请人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无法实现优先购买涉案
房屋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一、**社根据(2006)菏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委托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山东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曹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
后,虽然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但李某某继续使用,山东某集团未
提出异议并仍收取其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社于2009年6月将涉
案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其认可未在出售房屋前没有通知李金达,且涉案房屋产
权已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李某某已不可能行使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
**社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优先购买权。李某某请求其
承担赔偿损失,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
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14754元。而某信用联社与李某某就涉
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44万元。因此,原审将涉案房屋评估价格减去实际交
易价格的差额,认定为某信用联社赔偿李*的损失,并无不当。某信用
联社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明县**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