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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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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7-08-24|人阅读

陆某某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某某,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城,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飞,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徐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曙,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济南xx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建公司)与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江苏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锋、高翔,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刚、庞海涛,第三人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涉案房屋系某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以抵减工程款的名义出售给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陆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至今入住10余年。2006年2月23日,二建公司与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和解,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房屋归二建公司所有,用于抵减工程款。该案未通知陆某某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二建公司以返还原物为由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要求陆某某腾出涉案房屋并提交了调解书。陆某某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15日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发现案件审理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将涉案房屋于2003年8月18日出售给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用于抵减工程款的。另外,该案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某公司负责与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协调,于2006年3月10日前将附表中所列房产交二建公司所有。如由此导致某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发生纠纷,由二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二建公司与某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以抵减工程款,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陆某某。仍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偿二建公司,以抵偿工程款。两公司行为应属恶意串通,侵犯陆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调解书第三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陆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转让协议》一份,出让人: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买受人:陆某某,约定:江苏苏中舜景花园项目部承建某公司舜景花园9#楼工程,因业主资金周转困难,将东单元东户八层以抵工程款形式出售给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所有房产证等资料的一切费用,由某公司提供,买受人必须一次性付清全款,可提供6份合同。房屋价格为526352元,经出让人和买受人协商,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让人将原房款价优惠后为48万元。付清房款后,出让人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买受人,产权归买受人所有。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某公司买受人:陆某某,约定:将I幢八层一号房出售给买受人,单价3350元/㎡,总价款526352元。合同签订后五日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12月30日前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

证据3,购房款《收据》一份,某公司出具的526352元收据,收款事由:I1-8F。收据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

证据4,《管道天然气居民用户使用证》一份,户名:陆某某开户时间2005年8月5日。

证据5,物业费交纳票据一宗。

证据6,地下室收据及销售协议一份。陆某某2011年5月17日购买某公司9号楼地下室。

证据7,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是被告某公司负责与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协调,将附表所列房产交原告二建公司所有,如因此导致某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发生纠纷的,由原告二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8,2006年2月21日某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同证据7。

证据9,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的证据目录,某公司以房顶账付二建公司工程款11604250元。包括涉案房产。

证据10,某公司付二建公司工程款明细。其中楼房转账的金额为11604250元。

证据11,某公司与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某公司向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以房抵债支付工程款5883418元。

证据12,某公司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某公司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以房抵债支付工程款5720832。证据11和12的数额相加正好为11604250元。

证据13,原审案件中庭审笔录和二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二建公司在原审中仅提交了施工合同、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营业执照三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的欠款事实和数额,更没有任何证据来否定某公司以房顶账向二建公司支付共计11604250元的主张,而该数额亦包括涉案房产的抵账数额。

证据14,《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协议》。证明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因某公司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拖欠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的工程款,经协商二建公司同意某公司以以房抵款的形式直接向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证据15,某公司在原审中的延期举证申请书。二建公司同意某公司直接向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建公司质证称,证据1,因为二建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定。通过现有的证据显示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所以说是无权处分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合同的关键部分在于签订时间上是空白的,所以无法证实陆某某2005年就已经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证据3,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的付款数额是52万多,和证据1中48万元数额相差较大。所以这份证据并不是真实证据,从交款单位也无法显示是由陆某某交纳的,以及是否将该款项交给某公司,都是无法确定的。而且在收款事由中写到I1-8F,无法证实是交纳的涉案房款。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定,通过物业费显示只是交到2007年就截止。该两份证据与涉案房产无关,交纳物业费并不一定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6,和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及调解协议本身来看,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和解并制作的调解书。所以从该法律文书上来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撤销情形。某公司和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即便是真实有效的,也是债权债务纠纷。陆某某占有也只是事实状态,并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证据9、10,在上次庭审中二建公司也不予认可,否则也不会出现调解协议第一大项,双方经过对账之后对于欠款数额的一个确定。证据11和本案无关。证据12,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以济南二建舜景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的协议,作为总包方二建公司并不知情,也是不予认可的。即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也只是涉案房屋的合同相对人,并不具有处分权和所有权。证据13和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陆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陆某某认可二建公司和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性,也认可工程款是由二建公司向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支付,且也认可了某公司即便向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以房抵款也必须经过二建公司的同意。某公司向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以房抵款二建公司并不知情,后期也未进行追认。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建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书写的内容也是某公司单方面提交的,所以说这份证据并不能约束二建公司,也不能证明陆某某所证明的事实。

某公司质证称,证据1,该商品房转让协议某公司不清楚,且该协议中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提到涉案房产为某公司抵账给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与事实不符。因为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六套房产是抵给了二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也是交给了二建。因此,某公司认为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该商品房转让协议无效。证据2,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公司不认可,因该合同是某公司加盖公章后交付给二建公司,因为当时是六套房屋,交了大概有三、四十份空白合同,这是抵给二建公司的房屋。每套房屋一式六份合同。在陆某某2011年7月18日起诉某公司及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案中,陆某某出示过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公司将空白合同及收款收据交给二建公司,证明已履行完抵账手续,二建公司交给谁我们不清楚。故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证据3,购房款收据也是某公司交付给二建公司的,从交款单位上也可以看出交款单位一栏是空白的,当时交给二建公司的合同和收据都是空白,所以不是某公司开具给陆某某的。陆某某在2011年起诉时提到他实际缴款是48万元,与收据中所载明的52万元也是不相符的。证据4、5,物业公司误以为陆某某是二建公司的业主,所以给他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该手续无法证明陆某某从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证据6,无异议,地下室和商品房是分开销售的,购买地下室并不意味着同时购买了商品房。证据7、8,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陆某某在2011年7月18日向天桥区法院起诉的案件(2011)天民一初字第316号案件中,原告已经知悉(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其已超出6个月的申请期限。证据9-15,我们认为合同是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我们的合同均对应的是二建公司。综上所述,陆某某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陆某某与某公司就涉案房产买卖达成合意,从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

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质证称,这个工程总包是二建,我们是分包。项目建好以后,某公司欠我们的工程款,把9号楼东单元东户从1楼到11楼抵给我们。抵后我们也进行销售,其中陆某某这一套房屋也是某公司抵给我们公司后,我们公司销售给陆某某的,并把相关手续都给了陆某某,一共11套房屋,还有一套至今没有卖,其他9套都办了房产证,没有出问题,其余9套的手续和陆某某也是一样的。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应符合两个条件,即有效合同和合法的登记,二者缺一不可。对陆某某来说,其从无处分权的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处购买涉案房产,后期虽出具了和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某公司并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产现已登记在我公司名下,陆某某也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因此陆某某只是享有债权,对涉案的房款应有主张返还的权利,但是对涉案房产并未有任何处分权。其次,对我公司而言,某公司与陆某某如何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我公司诉某公司案中调解书第三条所列明的主体中并无陆某某,因此,陆某某认为我公司与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只是猜测,不符合客观事实。经过上次庭审,陆某某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俨然已经过了6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综上,希望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某公司与二建公司的施工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二建公司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协议,证明双方知道存在总包和分包的关系,以及协议第7条第7小项也明确了工程款是由二建公司直接向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进行支付。

证据3,某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就以房抵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早于2004年就发生了涉案房屋以房抵款的事实,该时间早于陆某某诉状中提到的时间。所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的内容并未损害其利益。

证据4,购房发票一张,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结合证据3可再次证实某公司与我公司以房抵款的事实早于陆某某。

证据5,和解协议以及(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调解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6,2006年3月10日某公司和二建公司进一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2006年4月10日双方涉案房产的交接协议。二建公司为了办理房产证交纳了相应的契税、维修基金。证明二建公司在办理产权证书方面履行了自身的相关手续。

证据7,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2010年7月29日二建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陆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在这份合同的第2页联系电话8708XXXX,而济南是在2005年5月21日才升至八位。该份协议时间晚于某公司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2003年8月18日签订,及二建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所以不能达到二建公司所要证明的早于陆某某的目的。二建公司主张它是一个抵账协议,但是从证据3本身的形式来讲,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抵账协议的特点。基于上述理由,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4,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4年,而其办理房产证是2010年,怎么2006年通过诉讼抵给二建公司。所以我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与二建公司通过恶意串通的行为侵犯陆某某的合法权益,所以才形成了本案的撤销之诉。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是在陆某某和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并不是一个真实的合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二建公司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侵害了陆某某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二建公司就工程欠款达成和解协议,并没有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陆某某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即便行使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调解书的撤销权,也应该是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本案陆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陆某某在知晓调解书存在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

证据1,2011年7月18日民事起诉状1份。

证据2,2011年9月14日下午13时30分的庭审笔录一份。

证据3,(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4,2006年2月21日和解协议一份。

证据5,2012年1月4日撤诉申请书一份。

证据6,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陆某某起诉某公司时,陆某某已经知晓(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现陆某某申请撤销该调解是中相关内容已经超过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6个月申请撤销期限。

证据7,2002年4月23日的中标通知书。

证据8,2002年4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证据9,2006年3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二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公司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付款义务。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抵帐给了二建公司,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10,2006年3月14日二建公司给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某公司已经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5套房产的各6把钥匙以及单元门钥匙各3把交给了二建公司。

陆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该调解书是复印也没有法院的印章,对方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二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陆某某2011年起诉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向法院提交43号调解书,其在2011年就知晓调解书内容,其未及时主张权利,责任在于陆某某。所以应该驳回陆某某的诉求。

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清楚,与我们没有多大的关系。

第三人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卖给陆某某并向其交付6份购房合同,其他事与我公司无关。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二建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2002年4月23日,二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承建某公司开发的舜景花园4#、8#、9#楼工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进行了施工。某公司向二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转帐、以房抵工程款,并经二建公司同意,直接向施工单位付款。因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二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2010.6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二建公司为某公司施工的舜景花园4#、8#、9#楼工程款共计49420217.6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已开收据)44548128.6元,扣除未开收据的款项93600.53元,扣除保修金1482606.53元,某公司至今尚欠二建公司3295881.94元。二、对于上述欠款,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前支付110万元,2006年5月1日前支付110万元,剩余欠款于2006年9月1日前付清。三、某公司负责与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协调,于2006年3月10日前将附表中所列房产交二建公司所有,由此导致某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发生纠纷,由二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二建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解除所查封的某公司财产,若在上述期间内二建公司未申请解封某公司的财产,则二建公司赔偿某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五、某公司确保抵帐房屋手续齐全,能为二建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不能办理房产证,则抵帐房屋仍归某公司所有,某公司继续归还欠款。

另查明,二建公司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工程协议,工程名称:济南舜景花园居住小区9号楼,包工包全部材料,施工日期:暂定2001年11月1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1年11月10日(改日历天数12个月)。

2003年8月18日,某公司与二建公司舜景花园9号楼项目部、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某公司同意将舜景花园9号楼东单元东户1-11层出售给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用于抵减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该楼房共11层,总建筑面积1787.76㎡,平均价格3200元∕㎡,总价为5720832元。某公司为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开具售楼付款收据,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为某公司开具工程付款收据。某公司不得再将该部分楼房出售给其他用户或抵押,且协议开具后双方互开收据之日起,该部分房产为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所有,某公司负责为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办理房产权证。

2005年6月18日,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与陆某某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因承建某公司舜景花园9号楼工程,因业主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将东单元东户以抵工程款形式出售给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所有房产证等资料的一切费用,由某公司提供,陆某某必须一次性付全款,房屋价款526352元,经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和陆某某协商,陆某某一次性付款,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将原房款价优惠后为48万元,款付清后,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陆某某,产权归陆某某所有。

某公司与陆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陆某某购买第I幢8层1号房,建筑面积157.12平方米,每平方米3350元,共计526352元。合同6份,陆某某一份,某公司一份,银行三份,存档一份,某公司2003年8月23日出具收据526352元。交款单位没有署名,收款事由I1-8F,该合同没有落款日期。

2005年11月20日,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九公司给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舜景花园9#楼工程款(以房顶)5720832元。(包含涉案房屋)

2011年7月18日陆某某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本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后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撤回该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陆某某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2011年7月18日陆某某依据其与某公司、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证据形式向法院提交本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需调取证据申请撤回该起诉。由此可知,陆某某在2011年7月18日时已知本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其应于2012年1月18日之前行使撤销权,但其于2015年7月2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超出了6个月行使撤销权期间。陆某某要求撤销本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 ,该调解书第三条 约定:“由某公司负责与江苏建工山东分公司、江苏苏中济南分公司协调,于2006年3月10日前将附表中所列房产交二建公司所有,由此导致某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发生纠纷,由二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条并未明确对涉案房屋进行实体处理,陆某某主张该调解书第三条 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吴隆新

代理审判员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管晨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顾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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