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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技术秘密的双重保护

其他2016-07-25|人阅读

权利人对于自己研发的技术信息可以采取专利法加以保护,也可以采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但是单一的保护方式都存在缺陷,所以,权利人可以对自己拥有的技术信息加以分析采取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并存的方式。

涉案商业秘密信息中小部分信息公开是否会影响商业秘密的稳定性?本案之中,工艺技术信息只有一小部分被专利文献公开,而大部分具体而且关键的信息并未被专利文献公开,那么本文就此浅析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就判断为公知领域。

案情简介:

“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是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84年下达给原告ft的科研项目,原告所经数年奋斗,终于研制成功。此项技术经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组织专家鉴定,被评为国家秘密级技术,从19871229日开始,保密期15年。后来原告虽然将其中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但专利申请文件未涉及的内容和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专利技术,仍属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

199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jc厂用与原告相同的机械设备和基本相同的工艺流程生产辊棒被告jc厂厂长区,原系ft所的窑炉技术工人。吴曾在原告从事过辊棒注浆、等静压、出管定型、辊棒配料等3个工序的组成技术工作。被告利用某、某在原告处掌握的知识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请求判令jc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

一、被告jc陶瓷辊棒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广东ft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拥有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技术秘密进行陶瓷辊棒的生产和销售。

二、jc陶瓷辊棒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赔偿给广东ft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经济损失2640149元,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律师评析:

庭审中被告辩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已公开披露于19901015日出版的第五期《陶瓷》杂志上。被告从大量的公开技术资料中找到此技术方案,又经我厂技术人员进行消化、摸索,最后掌握了该项技术。

对被告jc厂提供的公知技术资料,包括美国文献、1990年第5期《陶瓷》杂志以及原告ft所申报的4项专利内容等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关于配方及原料加工处理方面专利申请只公布了配方一个范围,而最优配方尚未公布。原料的产地、加工混合方法,有别过去传统方法的特定造粒工艺均未公布。成型生产工艺方面,专利中只公布挤出定型机中的机咀部分,而混合搅拌机、造粒机、挤出定型机的生产厂家、型号规格尚未公布。等静压设备及预制成型方面,专利中只公布了一种陶瓷辊棒成型方法以及成型模具,而等静压设备及内外模具的生产厂家、产地、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均未公布。窑炉及耐火材料、烧成方法方面的内容均未公布。精加工设备方面,陶瓷辊棒烧成后的精加工方法、设备均未公布。另外,ft所4项专利申请中,专利说明书及申请说明书未涉及的内容仍属于技术秘密。

由此可知,原告虽然在杂志上公开了一部分信息,但是涉及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的关键技术信息,具体详细的配方、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等并未公布,被告仅从公知信息中无法得到生产陶瓷的方法。原告公开部分非重要的信息并不会使原告的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原告ft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并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ft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国家科委又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对此,ft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的生产技术应属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知悉和使用。

而本案中被告jc厂明知该项目属ft所研制和所有,却以优厚报酬聘请原在ft所工作多年的区yc、吴gx二人,擅自使用ft所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区yc、吴gx无论是在ft所工作期间还是调离该所后,均应对ft所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区yc、吴gx未经ft所同意,将原在ft所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泄露给了jc厂,为jc厂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技术。jc厂辩称其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杂志和有关的国际文献,又经自己消化、摸索获得的”理由。综合本案分析,“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生产基本原理和工艺名词虽在公开的刊物上有过部分报道,如《陶瓷》1990年第5期,但从专业技术方面来看,只是粗略的提及或只描述一个大概范围,未公开ft所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1990年《陶瓷》第5期的报道与ft所的技术秘密根本不同。jc厂在诉讼中,对自己使用的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既然提出是将公知技术经自己消化、摸索而获得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应当负有证实其技术来源于对公知资料进行消化摸索,研制试产后取得的,因此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举证义务。jc厂只提供公知技术资料,没有提供依据哪些已知技术进行了哪些研制、配比以及具体研制的时间、地点、仪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技术的真实来源。jc厂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应负败诉责任,其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ft所的技术秘密并未因公知技术的存在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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