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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遭侵权索赔成功

著作权法2016-07-29|人阅读

【案件导读】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着多种标准,且原告主张其为保护权利所支付的全部开支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也并非全部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是3d系列和AU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LF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下属的营业场所擅自安装并使用原告的软件94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北京晚报》和《北京青年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37700元;4.赔偿原告支出的翻译费2070元、工商查询费180元、调查取证及律师费5万元,共计52250元;5.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LF公司辩称:被告购买过原告的正版软件,不具有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后因原告正版软件的价格过高,被告才在自己的计算机中安装了可以替代原告软件作用的其他厂商正版软件。至于原告所诉的软件,是被告公司个别员工未经被告允许,在其使用的计算机中私自安装的,不是被告为自己的经营而侵权使用。况且原告所报的软件价格不符合事实,索赔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不能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LF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A公司3d3.0版、3d4.0版、3d5.0版、AU14.0版和AU2000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LF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A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不良影响;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LF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的经济损失149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2250元; 4、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点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陈键城分析,本案中原告A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而美国与中国同属《伯尔尼公约》缔约国,根据《伯尔尼公约》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难做出被告LF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的判断结论。那么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侵权使用软件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因此,应当以涉案五种软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综合考虑侵权人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侵权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LF公司的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LF公司除应赔偿原告A公司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法承担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A公司关于由LF公司支付翻译费2070元、工商查询费180元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支持;但请求由LF公司支付调查取证及律师费5万元,超过了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于1990年2月1日发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故笔者认为应根据该标准确定此项赔偿数额为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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