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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顺律师
王孝顺律师
河南-信阳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2018-12-28|人阅读

徐某与冯某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2月,经被告推荐,原告欲购买位于信阳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经与被告协商,原告需预先交付购房订金30000元,在签合同时付清尾款。2017年12月0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30000元购房订金转账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但后期由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是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证等原因,最终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因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房屋没有成交,被告收取的三万元订金应当予以返还。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全部返还购房订金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徐某在得知其与云海华城小区开发商关系较好,便委托其帮忙购买**小区的房屋。3万订金是经原告同意后转的,当时原告表示其中1万元让其留作办事经费,剩下2万元作为交房订金,通过其与开放商协商,开放商答应让利8万元将某小区房屋卖给原告。为此其请开发商吃饭花费2000元、给中间人1万元都应扣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帮其购买房屋,并支付给被告3万元购房订金,形成委托关系。原告因故未能成功购买房屋后,受委托人理应将购房订金3万元返还委托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给被告的购房订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订金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其为帮助原告购买房屋请他人吃饭及送他人现金等开支应予扣除,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的开支项目于法无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徐某购房订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2018年 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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