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0日,原告郑某(甲方)与万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分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合法的用于本协议规定的投资专项资金,乙方负责在甲方的授权和监督下,对甲方的专项资金,以乙方的账户进行证券投资交易造作及相关投资服务。二、专项账户。账户名称ZHENGxxx港股证券账户10xxx,开户行为齐鲁证券。三、密码管理。账户执行中,乙方应将账户的操作密码告知甲方,以确保甲方对账户的安全监控。四、投资范围。本款项专用于港股市场投资,甲方可对乙方在操作中进行相关信息建议。五、专款使用期限。本款项使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到期后,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全部本金和相关收益金额。乙方可根据市场情况,提前归还甲方专款。附加条款约定:乙方保证甲方所投资的本金给予安全保证,如发生亏损,则由乙方无条件给予甲方赔偿补贴所损失的本金差额部分。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当日,分五次购买代码为08201号宝联股票共计1122万股,购买价共计2187417.58港元,又于2015年5月22日购买08201号宝联股票共计700万股,购买价共计1440935.4港元。但购买后该股票股价一直下跌,至2015年8月20日共亏损2640064.82港元,折合人民币共亏损2177789.25元。原告认为,根据协议,被告应当无条件为原告补足本金差额,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成讼。
双方提交的证据:
原告证据:
1、《投资合作分成协议》,拟证明双方的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关系,双方对收益亏损有明确的约定;
2、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但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
3、香港叶谢邓律师行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投入炒股的金额及亏损的金额;
4、2015年8月20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查询单(网上下载),拟证明2015年8月20日港币对人民的汇率为1元=0.8249港元;
5、宝联股票交易汇总单,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买入卖出股票以及亏损的金额;
6、通话录音八段,拟证明被告指令原告购买股票,被告承认对亏损负责;
7、《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借款五十万给原告,以弥补原告炒股损失。
被告证据
1、(2016)年赣民再7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拟证明类似案例,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
2、2017年9月22日宝联股票行情单,拟证明宝联股票在2017年9月22日的价格为0.35港元每股。
双方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分成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投资合作分成协议》是否是有效合同;
2、被告对原告炒股产生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3、双方是属于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关系还是合伙炒股合同关系。
案件评析:
我方接受被告万xx的委托,就原告郑昌龙起诉一事进行应诉,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1、原告使用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投资合作分成协议》第二项约定了专项账户,账户名称为:Zxxxxxx,开户营业部为:齐鲁证券,港股证券账户:10005xxxx。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交易账户是被被告自己的账户,股票的买入卖出操作均是被被告自主决定的行为。被告不知晓该账户的密码及账户金额,无法进行股票交易,被告也没有授意或者指令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因自己操作造成的炒股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
2、《投资合作分成协议》附加条款是无效条款,进而导致整个协议无效。
《投资合作分成协议》附加条款约定:乙方保证甲方所投资的本金给予安全保证,如发生亏损,则由乙方无条件给予甲方赔偿补贴所损失的本金差额部分。该条约定实际上是被被告对本金不负损失的保底条款,有盈利时,双方五五分成,发生亏损时被告要全部承担。这种约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众所周知,股市有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是无法预测的,该条约定既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该条款属于《投资合作分成协议》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若没有该条款的存在则双方无订立此协议的必要,故该条款的无效将导致整个《投资合作分成协议》的无效。
3、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普通合伙炒股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定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协议的具体约定来看,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港股投资专项资金,乙方负责在甲方的授权和监督下,对甲方的专项资金,以乙方的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及相关投资服务。上述约定完全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最后,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并无“普通合伙炒股合同关系”这一说法,这种法律关系是原告自己杜撰出来的。
4、录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授意原告操作炒股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公开播放的8段录音均为原告炒股产生亏损后,与被告协商解决对策事宜。庭审中,也经过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也从未授意或者指令原告买入或者卖出股票,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指令操作涉案股票的事实。
5、《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借款协议》第3条第四款约定,“此协议为甲方汇款50万到乙方账户上后,此协议生效”。但协议签订后,该50万元借款并没有出借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按约定将股票质押给被告,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