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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真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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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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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身父母确认案件法院应否受理

婚姻家庭2016-07-21|人阅读
生身父母确认案件法院应否受理

蓬安县人民法院 马君臣

[提要]

缺少相应案由、实体上能否处理、有无诉讼利益不是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时必须符合的条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和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起诉要件审查,符合条件的均应受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

[案情]

19891月,被告周飞(化名)与被告何菊花(化名)开始同居生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426日生育一女周燕(化名)。19976月,周飞与何菊花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何菊花又与其他人组建了家庭,周燕由周飞抚养成人。2013312日,原告周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周飞和何菊花是其生身父母。

[分歧]

对于此案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废除了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所以不应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如果二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法从实体上进行处理,所以不应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无法体现法律所保护的诉讼利益,所以不应受理。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应受理。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案从形式上完全符合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应当受理。

[评析]

一、案由规定不应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20001030,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现已失效),其中第三部分规定了生身父母确认纠纷。20112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未作规定。故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先前案由规定已经失效,而新的案由规定又废除了生身父母确认纠纷,说明该案已经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等同起来,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此种做法提高了起诉准人门槛,加大了起诉难度,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实务中,如何选择案由应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的种类越来越多,情况越来越复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四级案由,只能根据案件性质选择适合的上级案由。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是两码事,不应以缺少相应案由规定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实体上的处理不影响案件受理

生身父母确认之诉中,最有利的证据当属亲子鉴定结论,如果本案中二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又无强制鉴定的相关规定,那么本案在实体上将无法处理,故第二种观点以此为由认为本案不应受理。

1、起诉权与实体法上的处理不应混同。起诉权实质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或者依法由自己保护或管理的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原告起诉时只要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实体法上的处理并非发生该诉讼的要件或构成该诉讼成立的要件,而是案件的裁判结果。实体法上的败诉或胜诉与应否受理案件没有关系,不应通过预判案件难以处理或可能败诉就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这与法律规定将背道而驰。

2、本案在实体上的处理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在实体上是完全可以处理的,“当事人一方”并不局限于夫或妻一方,也包括子女。本案中如果二被告同意做亲子鉴定,可根据鉴定结论判决二被告系原告的生身父母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适用该条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三、诉讼利益与诉讼请求对案件受理的影响

德国法学家椰林认为“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权利的本质即法律所保护之利益”。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本身就是当事人所期待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说,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有诉讼利益。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是其生身父母,该请求的法律效果在于,一旦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得以确认,将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继承问题、赡养问题等。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诉讼利益,本案也并非一定不受理,因诉讼利益不是起诉必备条件之一,只有在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时法院方可不予受理,况且在起诉时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受理。

四、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不予受理情形有七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首先,在起诉阶段,法院对于原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一般应以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声明为准,本案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归属于原告,故可以判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列明了二被告的姓名、住所等基本情况,可见被告是特定化、具体化的,法院可以此为依据通知被告参加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可判断被告是明确的;再次,在起诉阶段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证据材料,法院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只要证据材料能够说明争议存在并非毫无根据即可。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张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属于确认之诉,并提供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还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该起诉条件也符合;最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也即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这一范围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就本案情况而言,并不符合不予受理的七种情形之一,也符合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理。本案的情况不在不予受理的情形内,也符合起诉的四项实质性条件,属于公民之间因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之规定进行起诉要件审查,符合条件的均应受理,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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