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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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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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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超越职权行政处罚败诉案例及简要分析

行政诉讼2015-08-10|人阅读

近些年来,环保类行政案件数量呈总体上升的趋势,全国法院受理的环保类行政案件数量虽有波动,但总体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根据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案例资源库检索情况,涉及环保部门行政诉讼案件在全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比例不是太大,且绝大多数案例均为环保部门胜诉,这也符合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律即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胜诉率较高。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王振宇介绍,我国行政诉讼有个特点就是原告的胜诉率即被告的败诉率低。10年前被告败诉率占30%左右,近年来下降到10%以下,有一些省份甚至只有2%。(2014年11月5日《大河报》报道)

环保部门行政诉讼涉及类型主要表现为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要求环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等五种。环保部门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原因主要有:1、超越法定职权;2、超越部门管辖权;3、滥用职权,环保部门在行使职权时,背离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权行使目的,滥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 4、违反法定程序,环保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比如作出行政决定时先裁决后取证、作出行政处罚未向当事人合法送达等;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6、不履行法定职责,环保部门没有合法理由拒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颁发证照或拒不履行法定的义务。

环保部门行政诉讼败诉,突显当前环保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处罚上面临几个问题:1、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部分环保执法人员没有受过系统的业务知识培训,加之平时不重视法律知识的学习,致使违法行政行为屡有发生。2、仍然存在个别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受利益驱动的现象。 如有的部门将罚没收入与奖金、福利挂钩,导致超越权限、滥用行政处罚权的行为发生;3、现行法律不健全、不配套,法律规范互相冲突,或者法律规定不具体难于操作。环保案件涉及范围广,不少案件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而调整这方面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尚不完备,在执法中经常发生无法可依的情况。一些法律规范之间有抵触、冲突,有的法律规范可操作性差,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的困难。

四起典型案例:

1、被上诉人连城县**真空空心机砖厂诉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例【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行终字第62号】

案件经过:上诉人连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连环罚字(2010)04号行政处罚

决定,认定连城县**真空空心机砖厂改变原环评审批内容的性质,由原审批生产空心砖变为生产实心砖,且逾期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

败诉原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只规定可以作出“责

令停止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作出的是“责令停止生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依据,该行政处罚依法无效。

2、王某与赤壁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7号】

案件经过:赤壁市明亮再生资源加工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收购、销售

再生资源;废旧塑料破碎加工”。咸宁市环保局将依法由其行使的对违法塑料加工场的行政处罚权授权赤壁市环保局行使,赤壁市环保局在对王某经营的塑料加工厂现场检查管理过程中,查明其没有申请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且未建配套的环保设施,持续从事塑料加工生产。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对王某作出赤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

败诉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应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塑料加工场实施行政处罚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赤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3、李某某不服黑龙江某市环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案(来源:《中国环境报》2013月10月10日)

案件经过:2011年9月,黑龙江省某县村民李某某因同村陈某某经营的酿酒作坊在生产过程产生的烟尘影响其正常生产和生活,要求酒厂给予一定的污染赔偿。双方协商不成,李某某等村民上访至县环保局,要求解决此事。

对此,县环保局作出了《关于李某某等人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责令陈某某家的酿酒作坊赔偿李某某田地损失补偿费、交通费共计2700元。李某某对县环保局作出处理意见不服,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于2012年初撤销了县环保局的处理意见,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责令陈某某家的酿酒作坊赔偿李某某田地损失补偿费、交通费共计4400元。

败诉原因:原告与陈某某家酒厂烟尘污染的赔偿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市环保局关于村民与陈某某家酒厂烟尘污染赔偿纠纷的复议决定,没有法律授权,属超越职权行为。

4、周某与嘉善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上诉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浙嘉行终字第2号】

案件经过:嘉善环保局对周某作出善环罚字(20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1号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8月19日该局对周某所经营的位于干窑镇黎明村北环桥107号的“嘉善某天拼板厂”进行检查。经调查,该厂中板项目未经环保审批,且未按规定进行环保验收即投产,该局魏塘环境保护所于2009年6月19日向周某下达通知书,要求周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环保审批手续,但周某未通过环保审批,以上行为违反了相关环保法律。经听证后,该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周某所经营的“嘉善某天拼板厂”中板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败诉原因: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是实施罚款处罚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魏塘环境保护所在被诉《21号处罚决定》作出前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超越职权,违反了上述规定。

有关建议:

一、环保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行政机关需审时度势,深入了解在实施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及时做好风险防范措施,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特别是要增强对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从败诉中总结教训,改进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对执法业务的培训和指导,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具体包括以下几点:提高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理解和掌握能力;增强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综合事实材料的能力;树立执法人员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

三、借助外部法律专业人士的力量。政府越来越强调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面临的法律事务也日益增多、日趋复杂,律师等法律专业群体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越来越大。如,为环保部门依法决策提供法律支持;为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法律培训;为环保部门减少行政诉讼败诉的法律风险等。

环保部门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只有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法律素质,积累执法经验,才能应对好日益复杂的行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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