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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成功案例2

损害赔偿2017-07-18|人阅读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93年7月2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 ,经理。

委托代理人 ,女,汉族,1982年 生,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

负责人XX,总经理。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长春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张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吉AZxxx号出租车,沿景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十七中学门前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各项医疗费96795.57元(已扣除被告张XX先行垫付的19000.00元)。经查肇事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营养费30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现原告伤害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2318.07元。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吉AZxxx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和驾驶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XX公司。另外,原告受伤后,我赔偿了190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在xx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营养费超过1万元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费用,张XX承担20%费用,我司只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合理是否有合法证据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Z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司按80%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对护理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但因治疗已终结,其二项时间的计算应依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以及出院医嘱进行计算,其它各项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吉AZxxx号出租车,沿景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十七中学门前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营养费30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对该鉴定,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三被告仅对第三、四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保护住院期间,误工期限应按医院医嘱计算)。

另查明,肇事车吉AZxxx号出租车经查肇事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为实际承包人。被告张XX赔偿了1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元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包括门诊、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5795.57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9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及其他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相关票据,有医疗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相佐证,且确为治疗原告此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其他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的票据,无法证实其具体用途,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合理部门应为114041.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13天,应保护1300.00元,但两次住院时间有重合,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为2014年4月2日至4月10日,第二次住院为2014年4月7日至4月12日,且均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故其合并后的住院天数应为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0元。

3、营养费。原告虽主张3000.00元,因有鉴定予以佐证,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居民服务业每日108.59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评定的90日计算,总计7085.76元。对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284.50元,并提供了工作单位长春xxx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写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及具体停发工资的金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明月工资收入的相关凭证,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虽然其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此次受伤较重,住院及休息时间较长,其作为汽车销售服务人员,确实存在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其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工资标准。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确定的180日为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4171.52元(2361.92元/月×6个月)。

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由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及绿园区同心街道上海城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6月即居住在绿园区上海绿地城小区B区27栋1单元102室。故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年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两个10级伤残的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9004.12元(22274.60元/年×20年×(10+1)%]。

7、辅助器具费。因有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10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肢体骨折,但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7000.00元为宜。

9、交通费。原告主张810.00元,但还应包括急救费193.20元,本院依据实际,酌情保护600.00元。

10、鉴定费,应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能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300.00元,应予支持。

11、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律师代理费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08292.67元(未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19000.00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7951.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87951.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77951.4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4171.52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辅助器具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

三、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6433.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86433.02元﹛(208292.67元(全部合理损失)-87951.40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1230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1-20%)﹜。

四、被告张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元,被告王xx、XX公司在被告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对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李XX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8292.67元,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74384.42元,对于不足部分33908.25元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张XX已先行垫付了19000.00元,应予扣除,其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4908.25元。对于上述费用,因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Z8119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收益者,故其应在被告张XX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7951.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951.40元(包括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4171.52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辅助器具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损失合理部分86433.02元;

三、被告张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14908.25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19000.00元),被告长春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0元由原告张X负担27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3976.00元,被告长春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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