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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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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司法解散

公司清算2019-06-18|人阅读

公司解散之司法解散

公司解散,根据原因或条件的不同,分为强制解散和任意解散。强制解散又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释,行政解散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决定致使公司解散;司法解散是指法院判决而使公司解散。本文主要表述的是司法解散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解析。

首先,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而立。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意思自治的法人组织。公司的日常运营主要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股东们为了共同的目标设立公司并通过公司盈利并达成目标。如果公司股东因矛盾陷入僵局,公司的权利机构或决策机构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或者其决策会危害公司利益的,公司业务遇到了极其显著并且无法克服的困难,法律允许持有一定股权份额的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其次,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即公司达到怎样的条件后,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的这条规定是较为笼统的规定,20085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公司的司法解散意味着自解散之日起(即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公司就不能进行任何的经营活动,公司要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此时的清算组是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清算的机构。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下面是笔者从北大法宝上摘录的相关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例。

案例一林X诉常熟市XX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XX诉称:常熟市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XX辩称:XX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XX与林XX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21月,林XX与戴XX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XX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XX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XX与戴XX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9日,林XX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XX认为林XX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6日、88日、916日、1010日、10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XX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XX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XX提供XX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XX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17日、97日、1013日,戴XX回函称,林XX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XX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XX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15日、25日,林XX再次向XX公司和戴XX发函,要求XX公司和戴XX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XX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XX和戴XX进行调解。

 另查明,XX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61日至今,XX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12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XX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10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XX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XX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XX公司仅有戴XX与林XX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XX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XX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XX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XX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XX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XX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XX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XX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XX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XX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XX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XX持有XX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XX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以上案例部分摘自“北大法宝网”)

此案是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此案是比较典型的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案例,在裁判理由中也比较详细的描述了判决的理由及法院对于“公司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认定标准。在此笔者想要说的是,本案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解散了公司,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对于“公司僵局、股东矛盾、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决议”等事项都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其他情况,比如公司股东众多的、公司股东失联的、股东带着公司材料“消失”的等等的情况,那么面对其他的复杂情况,笔者的建议是第一,注意证据的固定,因为法律上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本就比较严格和谨慎,所以在证据上一定要充分!第二,公司经营管理程序即使不能十分规范,但也一定要相对规范,这样发生特殊情况才能有据可依!

当然在公司司法解散中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及相关的细节,但本文只对公司解散的条件进行了相关的说明,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人们。

王昭律师

201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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