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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2015-05-01|人阅读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世纪60年代以来,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目前,全世界已经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全国各地已经开展了近十年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经是势在必行。

要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一系列问题需要研究,救助原则、救助对象、救助范围、经费来源、救助金返还制度和国家代位求偿制度是其中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首先要确定救助的基本原则。影响救助原则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理论依据,二是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当遵循四个基本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有限性原则、补充性原则、及时性原则。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必须要明确救助对象的范围。建议这样规定救助对象的范围: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等途径及时获得救济,无力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但是,被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1.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2.遭受犯罪侵害后不及时报案,拒绝协助或者怠于协助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

救助范围也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必须要明确的问题。在国家不能对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害都进行救助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优先救助严重损害的原则确定救助范围。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创阶段,救助范围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重大物质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

经费来源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目前阶段,我国的救助经费来源应当是:以财政拨款为主,以对罪犯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为补充。

在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错误救助的情况,因此,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应当规定救助金返还制度。为了避免刑事被害人获得“双重赔付”,同时也防止刑事加害人等赔偿义务主体逃避法律责任,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还应当规定国家追偿制度。

学者们十几年的探索研究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全国各地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也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救助经验,日益增强的国家经济实力则为救助经费的来源提供了比较可靠的保证,我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第一章 救助原则

一、救助原则概述

(一)救助原则的含义

救助原则是指贯穿于救助过程始终的体现救助制度基本价值的根本性的准则。救助原则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制定及运行起着统领的作用,它对具体救助制度的制定起着限制、引导的作用,所以说,确立救助原则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二)救助原则的影响因素

救助原则的制定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它的制定会受到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对救助原则的制定影响最大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理论依据,二是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

1.理论依据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的理论依据,学者们总结了很多观点,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说、社会保险说、社会福利说、政治利益说、公共援助说、利益平衡说等等。各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寻找理论根据,都有一定的道理。

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时,采用何种学说作为理论依据,将会对救助原则造成较大的影响。下面以影响较大的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为例进行简要说明。

国家责任说主张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利,一般不允许公民天天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警察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赔偿。[①]以此说为理论基础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会倾向于扩大救助范围,主张国家应该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给予救助。

社会福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被害人因为遭受犯罪侵害,往往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经济上遭遇严重困难,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他们迅速沦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其救助,帮助其克服面临的急迫困难。根据该说,国家救助被害人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援助施舍,并不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相应地,接受国家救助也不是刑事被害人的一种责任。根据该说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就会倾向于限制救助范围,主张国家救助的目的是解决被害人面临的暂时困难,国家并不是针对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进行救助。

笔者认为,单纯地以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都有失偏颇,应该以历史的眼光来看待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这种现象。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由无到有,由少数国家扩展到较多的国家,必然有其深刻的历史的和现实的根据。由将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看作是政府对被害人的一种善行福利,到视获得国家救助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权利,救助范围由窄到宽,救助标准由低到高,这应该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发展的一种必然的趋势。理论来源于实践,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各种有关国家救助的理论,也应该适应这种发展趋势,而不是相反。当然,意识具有能动作用,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也必然会反过来影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实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影响救助原则的因素之一。

2.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

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需要经费,而经费是否充足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这是一个浅显的道理。欧美发达国家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比较发达,与这些国家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关系。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救济经费没有稳定和持续的来源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就很难推行。“墨西哥和古巴分别在1929年和1936年先后尝试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均以资金来源不足而告终。”[②]所以说,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情况下,就可以制定救助水平较高的国家救助制度,而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就只能制定救助水平较低的国家救助制度,这一点在确定救助原则的时候必须考虑到。

二、我国救助原则的影响因素分析

如上所述,在将来我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时候,其救助原则也会受到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的理论依据和我国的经济发展生平这两个主要因素的影响。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以,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对救助原则的确立将会起决定性的作用。当然,意识对于物质,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都具有反作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的理论依据也必然会反过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救助原则的确立,在有的时候,这种影响还会很大。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我国经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目前,我国的经济总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这就为我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奠定了比较坚实的基础。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们国家人口多,底子薄,从人均指标上看,我们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这就决定了,在目前,我国还不可能建立高水平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与此相适应,我国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的理论依据,在目前阶段不可能完全采用国家责任说,笔者以为,采社会福利说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水平会逐步提高,相应地,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理论依据的学说,也会随之向前发展。

另外,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国情,这一点也必然会体现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之中。我国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目前已经进入改革攻坚阶段,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93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当前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形势下具有重要意义”,“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既彰显党和政府的关怀,又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就是说,我国目前推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具有明显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政治考量。笔者以为,上述指导意见虽然是针对我国各地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的,对于我国未来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也有指导意义,从而会影响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原则。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对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该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论述并不一致。综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四个:公正公开原则、有限性原则、补充性原则、及时性原则。

(一)公正公开原则

顾名思义,公正公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公正原则,另一个是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刑事被害人克服由于遭受犯罪侵害而面临的生活上的严重困难。详言之,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要依法实施救助,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对于不同的情况,则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区别对待;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则不予救助。公开原则是指救助的对象、范围、程序、救助金的数额等一律公开,接受大众的监督。公正是国家救助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公开为公正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公正公开原则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首要的原则。

(二)有限性原则

所谓的有限性原则,是指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存在一个限度,并不是对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失全部给予救助。

救助的限度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是救助期限。详言之,国家只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自己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对于那些虽然遭受犯罪侵害,但是生活水平能够维持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刑事被害人,国家不予救助。也就是说,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而遭受的损失的大小,并不是国家实施救助的标准。国家救助以帮助刑事被害人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在这里,还有一个救助期限问题,也就是说,国家救助只是帮助刑事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比如1年)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期限之外,刑事被害人生活仍然十分困难,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比如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解决。

有限性原则能够保证有限的救助资金用在最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身上。

(三)补充性原则

所谓补充性原则,是指刑事被害人只有在无法通过工伤赔偿、保险索赔、民政救济、社会救助、诉讼等途径及时获得救济或救济不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国家救助。换言之,刑事被害人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足救济,就不能申请国家救助;在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救济不足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可以就不足部分申请国家救助。

补充性原则可以避免刑事被害人获得“双重赔付”。

(四)及时性原则

所谓及时性原则,是指国家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救助。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重要的原则。

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尤其是暴力犯罪侵害以后,在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的同时,生活也一下子陷入了严重困境,他们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们进行及时的国家救助就显得尤为重要。域外及国内试点地区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一般都规定了及时救助原则,这是非常必要的。

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贯彻及时救助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及时救助可以帮助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克服突然面临的困难。这是及时性救助原则最直接的作用。在遭受犯罪侵害以后,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生活秩序突然被打破,面对突如其来的巨大的身心痛苦和经济压力,他们往往不知所措,这是他们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第一时间的国家救助对他们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可以缓解他们突然面临的巨大压力,帮助他们克服困难、走出困境。可以断言,救助越及时,效果越好,意义越大。

另一方面,及时救助有助于及时安抚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愤怒的情绪,维护社会和谐。研究表明,“被害可能直接成为暴力行为的起因,也可能作为一种生活经历对犯罪的产生具有间接的影响;被害人可能转换为犯罪人,犯罪人也可能转换为被害人,甚至两者出现重叠。”[③]“事实上,有理由相信,报复欲是使用暴力的最普遍的动机。没有根据的暴力不是普遍情况而是例外。在多数情况下,暴力是不满的表现和对攻击、伤害、挑衅的反应。”[④]当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犯罪侵害而陷入巨大痛苦和生活困境中的时候,他们对加害人的愤怒是可以想象的,在这种愤怒情绪的支配下,他们有可能无视法律的束缚,对加害人实施报复。毫无疑问,及时的国家救助在帮助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紧迫困难的同时,也有助于安抚他们愤怒的情绪,增强他们对国家的信赖和认同,防止他们由受害人转化为加害人,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其他“救助原则”评析

在上述有限性、补充性、及时性原则之外,有的学者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救助原则,例如,一次性救助原则[⑤]、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⑥]、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⑦]、救急不救贫原则[⑧]等等,下面对这些原则作简要评析。

(一)“一次性救助原则”

所谓一次性救助原则,是指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国家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以一次为限。不但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提到了一次性救助原则,我国很多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地区也明确规定,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时候,采用一次性救助方式,例如,《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也明确将救助方式规定为“一次性临时救助”。

笔者认为,一次性救助是相对于两次、多次救助而言的,只是一种救助方式,不可能成为统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即便是作为一种救助方式,一次性救助与及时性救助原则也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

实行一次性救助,要求在救助之前将救助金的准确数额确定下来,而救助金数额的确定需要比较长的时间,这势必影响救助的及时性。

首先,由刑事被害人所受损害的不确定性所决定,救助金的准确数额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确定下来。

尽管救助金额的确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但是,被害人所受损害的大小无疑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可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初,损害的大小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以被害人遭受重伤害为例,只有在治疗结束,被害人伤情稳定之后才可能确定被害人所受损害的大小。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损害大小根本无法确定。无法确定被害人所受损害的大小,就无法确定救助金额,救助金额无法确定,被害人就无法申请并获得一次性救助。这样,救助金就无法在被害人最需要的第一时间到达被害人。

其次,由国家救助的补充性原则所决定,救助金的准确数额不会在短时间内确定下来。

根据补充性原则,刑事被害人只有在穷尽工伤赔偿、保险索赔、民政救济、社会救助、诉讼等其他救济手段之后才可以申请国家救助,而要确定最终的救助金额之前,必须首先明确申请人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获得的准确救济金额。申请人人通过其他途径申请救助,以及救助决定机关确定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具体救助金额,无疑都需要时间。

最后,履行救助程序需要一定时间。

毫无疑问,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救助程序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权利告知。犯罪发生后,有关机关(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可能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有义务向被害人本人或其符合救助条件的近亲属发放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救助的条件、范围、标准等内容。(2)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根据要求填写救助申请书,向救助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3)审查。救助决定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4)决定。救助机关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对申请人是否救助的决定。决定救助的,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决定不予救助的,说明理由。(5)复议。救助申请人对救助金额或者不予救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6)发放救助金。有关部门根据救助决定向救助申请人发放救助金。

尽管在程序设计及运行上应当遵循方便、快捷的原则,但是,要保证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质量,没有一定的时间做保障是不行的。

由以上三方面决定,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如果采用一次性救助方式,那就意味着申请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拿到救助金,而这与及时性救助原则是矛盾的。

事实上,有的主张一次性救助原则的学者也意识到了一次性救助的问题,指出:“当然,如果随着诉讼的进行出现了救助时没有预料到的情况,初次救助额度不足以维持被害人或其亲属在整个刑事诉讼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可以再次救助。”[⑨]

域外被害人补偿制度中也多有临时补偿的规定。例如,《荷兰刑事伤害补偿基金法》第13条第1款规定:预计要进行补偿的,委员会可决定临时补偿。”《葡萄牙暴力犯罪保护人保护法》第4条第4款规定:“紧急情况下,对能够获得的补偿,可申请补偿额上限四分之一以下的补偿。”《西班牙暴力犯罪和侵犯性自主的犯罪》第10条第1款规定:“确信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受益人经济状况不稳定的,可以在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终局裁决前给予临时救助。”

总之,笔者不同意国家对刑事被害人采用一次性救助方式,更不赞成将“一次性救助”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

(二)“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

所谓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是指,“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的救助必须与其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相适应,根据受损程度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救助标准”。[⑩]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创阶段,不宜将救助与损害相适应作为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

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贯彻“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 意味着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越大获得的国家救助就应该越多,这样势必会造成救助范围过大、救助程度过深,需要大量的救助资金,要求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与之相适应。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情况下,贸然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贯彻“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轻则导致有限的救助资金不能用在最需要救助的地方,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重则会导致国家救助制度因资金不足而难以实施,历史上墨西哥与古巴尝试实行的国家补偿制度因资金来源不足而告终的前车之鉴,不可忘记。

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甚至在可以预计的比较长的一段时期以内,我们国家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贯彻有限性与补充性原则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可以保证将救助资金的主要部分用在最为需要的特困刑事被害人群体身上,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贫困人口数量明显减少甚至消失,全体公民的文化素质不断提高,人权保障意识越来越强,人们会越来越倾向于将救助刑事被害人看作是国家的一种义务,将获得国家救助看作是刑事被害人的一种权利。笔者认为,到那时候,“救助与损害相适应”会成为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目前阶段,“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显然是超越历史阶段的,是不可行的。

(三)“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

“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指的是,刑事被害人在申请国家救助前,应当首先要求加害人赔偿,“一般情形下,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未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或者对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之前,无权申请国家救助。”[11]

“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强调的是国家救助是刑事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最后手段,国家救助只是其他救济手段的补充,其价值在于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赔付”。

本文不赞成将“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理由如下:

第一,“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的内容已经包含在“补充性原则”之中。补充性原则强调刑事被害人只有在无法通过工伤赔偿、保险索赔、民政救济、社会救助、诉讼等途径及时获得救济或救济不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国家救助。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只是补充性原则的部分内容,在将补充性原则作为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以后,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一个“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

第二,“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与“及时性原则”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及时性原则要求国家对于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实施救助,以解刑事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而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则要求受害人首先向加害人要求赔偿。且不说在有的时候根本就找不到加害人,就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需要一定时间,如果需要对加害人的财产强制执行,那需要的时间就更多。显然,这与及时性原则所要求的在最短的时间内救助被害人是存在矛盾的。由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越及时效果越好,所以,在实施国家救助的时候,必须非常强调及时性。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救助的过分迟延,应当允许被害人在加害人赔偿之前申请国家救助,这样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至于由于国家在加害人赔偿之前实施救助而可能造成的对被害人的“双重赔付”问题,可以通过救助金返还制度和国家代位求偿制度解决。

(四)“救急不救贫原则”

所谓“救急不救贫原则”,指的是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目的是帮助被害人克服因犯罪行为而面临的暂时的严重困难,并不解决刑事被害人的长期的贫困问题。刑事被害人在接受国家救助以后,在救助期限之外,生活仍然非常困难,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通过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或者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其生活困难。

本文不主张将“救急不救贫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理由有二:

第一,“救急不救贫原则”的内容已经被“及时性原则”和“有限性原则”所包括。及时性原则强调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救的就是被害人的“急”。有限性原则则强调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有一个限度,只是帮助刑事被害人克服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面临的暂时的严重困难,并不解决被害人的长期贫困问题,也就是说“不救贫”。这样,在将“及时性原则”和“有限性原则”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后,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一个“救急不救贫原则”。

第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本文主张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实际上救助的是“既急又贫”。一方面,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目的是帮助刑事被害人克服由于遭受犯罪侵害而面临的暂时的严重困难,救的是“急”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本文的主张,遭受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只有在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国家救助,可见,国家救助救的也是“贫”。总之,国家救助的是刑事被害人“既急又贫”的情况,对“急而不贫”和“贫而不急”的情况都不予救助。这样看来,从这个角度来考虑,“救急不救贫”的说法并不准确,所以,本文不赞成将“救急不救贫”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二章 救助对象

所谓救助对象,是指根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规定,具备申请国家救助的条件,有资格获得国家救助的人。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明确了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以后,下一个要明确的问题就是救助对象的范围。

一、明确救助对象范围的思路

如何明确救助对象的范围呢?单是从字面上来看,既然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救助对象当然应该是刑事被害人,似乎很明确。但是,刑事被害人的含义并不明确。另外,也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有资格申请国家救助。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规定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也就是说,即使刑事被害人的含义是明确的,救助对象的范围仍然不明确。看来,如何明确救助对象的范围,确实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如果我们用一个圈来表示救助对象的范围,那么明确救助对象范围的过程无非就是这样一个过程:将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吸纳到这个圈中,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剔除出去。本文明确救助对象范围的思路是这样的:首先明确刑事被害人的含义,然后规定救助的积极条件,将符合救助积极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纳入到救助对象圈中,最后规定救助的排除条件,将符合救助排除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剔除到救助对象圈外,这样,救助对象的范围就明确了。

从域外立法例以及我国试点地区的规定来看,一般是通过四种方式来明确救助对象的范围:1.限制犯罪类型。即规定一种或几种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可以申请救助,将他种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排除在救助对象范围之外。例如,1963年新西兰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规定,强奸、谋杀、加重伤害、加重强暴、致人残废等27种犯罪行为的被害者能够申请国家补偿,将这27种犯罪行为之外的被害者排除在国家补偿对象范围之外。2.明确被害人的范围。直接被害人都在救助对象范围之内,关键是明确间接被害人的范围。例如,根据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规定,补偿的对象包括直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3.规定救助附加条件。从广义上讲,犯罪类型和被害人的范围也属于救助条件。在这里,救助附加条件指的是犯罪类型与被害人的范围之外的救助条件,例如,《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将“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作为申请救助的条件之一,即是此类附加条件。4.规定救助排除条件。即以列举的方式,将不予救助或限制救助的情形加以明确规定。排除条件也叫消极条件。例如,《西班牙暴力犯罪和侵犯性自主的犯罪》第3条第1款规定:“视法庭裁决宣告的下列情形,全部或者部分救助有违公正或者公共秩序的,应当拒绝救助或者减少救助金额:a)受益人直接或者间接加功于犯罪或者加重其结果的行为。b)受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或者受益人属于旨在实行暴力犯罪的组织这一事实。”这里的规定就属于救助排除条件。

上述犯罪类型、被害人的范围、救助附加条件就属于救助积极条件,其作用是往救助对象圈内吸纳刑事被害人,救助排除条件的作用则是向救助对象圈外剔除刑事被害人,两者共同作用,使救助对象范围明确。需要说明的是,一般地讲,积极条件与排除条件的划分是相对的。以上面提到的“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为例,《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将其作为申请救助的积极条件,但是,如果换一种说法,“没有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就会变为救助的排除条件。不过,本文并不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积极条件和排除条件这两个概念。本文所说的救助排除条件特指因被害人的过错导致国家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不予救助的情形。除此之外的条件,本文都通过变换语言表达方式的方法转化为救助积极条件。例如,本文主张将“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工伤赔偿、保险索赔、民政救济、社会救助、诉讼等途径及时获得救济”作为救助的积极条件,就不再将“刑事被害人能够通过工伤赔偿、保险索赔、民政救济、社会救助、诉讼等途径及时获得救济”作为救助的排除条件,因为在本文中,救助排除条件有了特定的含义。

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过下列步骤,一步步地明确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救助对象的范围:1.明确被害人的含义。2.依次明确犯罪类型、被害人的范围、救助附加条件、救助排除条件。

二、刑事被害人的含义

刑事被害人也叫犯罪被害人。“犯罪被害人是犯罪危害结果的承受者”[12],它“包括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以及间接(或者衍生)的被害人,如家庭成员等所遭受的情感以及经济上的损害”[13]

联合国大会19851129日第40/30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受害者’一词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在本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为受害者,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受害者的家庭关系如何。”“‘受害者’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受扶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难中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可以看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的“受害者”范围较广,它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对狭义的“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概念作了扩张:第一,犯罪行为的成立不以犯罪者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为前提。第二,受害者既包括直接受害者,也包括间接受害者(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受扶养人)。第三,受害者包括出面干预以援助受难中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

域外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规定虽然存在差异,但是范围一般较广。例如,在英国、德国、法国,扩大的直接被害人都包括帮助警察或被害人制止犯罪的人、帮助抓获罪犯的人,德国和法国还包括被误伤的人。[14]根据《奥地利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下的被害人有资格获得救助:1.行为人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者出于紧急避险的。2.因行为人死亡、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的。3.行为人不明或者因其缺席而不能追诉的。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的刑事被害人概念,应当借鉴联合国及域外立法的做法,作广义的理解,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它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就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间接被害人的范围将在下面“被害人的范围”部分详细讨论。

第二,犯罪行为的认定不以加害人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为限。

第三,被害人遭受侵害,加害人仅因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视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的“犯罪行为”。

三、救助对象范围的确定

明确了刑事被害人的含义,为进一步确定救助对象的范围奠定了基础,但是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因为救助对象只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部分。要明确救助对象的范围,还需要通过规定救助积极条件和排除条件进一步收缩刑事被害人的范围。下面就从犯罪类型、被害人的范围、救助附加条件、救助排除条件四个方面入手,对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救助对象范围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犯罪类型

域外被害人补偿制度对犯罪类型的限制存在很大不同。最严格的限制是将犯罪类型限制为故意的暴力犯罪,例如比利时、荷兰、葡萄牙、西班牙。有的国家和地区将犯罪类型限制为暴力犯罪,例如美国联邦、加拿大安大略省、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爱尔兰、中国香港地区。有的国家和地区则对犯罪类型没有特别的限制,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丹麦、芬兰、瑞典、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有的国家和地区在对犯罪类型作出上述限制之外,还同时规定了特别包括的罪名和特别排除的罪名,例如爱尔兰,将纵火、投毒作为特别包括的罪名,将交通事故作为特别排除的罪名。[15]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地区对犯罪类型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地区对犯罪类型没有特别限制,例如无锡市、包头市。有的地区将犯罪类型限制为严重暴力犯罪,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时候,没有必要对犯罪类型加以限制。理由是,正像《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应该是“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这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接受救助的实质条件应该是由于犯罪侵害导致生活陷入严重困境,而与犯罪类型无关。非暴力犯罪、过失犯罪也可能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陷入严重困境。例如,交通肇事罪属于非暴力、过失犯罪,但是,有的交通肇事罪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既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也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对刑事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绝不亚于某些暴力犯罪,完全可能使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在生活上陷入严重困境,如果将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被害人排除在国家救助范围之外,实属不妥。

另外,根据域外立法例,“行为人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原因而无责任能力的,以及行为人是否被发现、是否被起诉或者判罪,往往不影响其行为称为国家补偿意义上的‘犯罪’”[16]。我国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时候,也应当对“犯罪”概念作此广义上的理解,只有这样,才与本文主张的“刑事被害人”的含义相协调,也符合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被害人的范围

刑事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两种。直接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应该没有什么疑义。关键是间接被害人的范围,域外及我国试点地区的规定很不一致。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的间接受害者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受扶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难中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将间接被害人规定为因故意的暴力“犯罪而死亡的人所扶养的人”。

域外立法对间接被害人的规定并不一致,但是一般都规定得非常详细。例如,根据《荷兰刑事伤害补偿基金法》的规定,间接被害人是指受死亡的刑事被害人扶养的健在遗属,该法对健在遗属作了详细规定,包括:死者没有分居的配偶、健在的登记的伴侣和子女;死者在死亡前承担或者基于法庭裁决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扶养义务的死者的血亲或者姻亲;在被害人死亡前作为家庭成员与死者共同生活,原本可以连续得到扶养并且无法合理地自谋生路的人;作为死者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以家庭联合的方式长期受死者扶养,在死者死亡后因家庭需要继续供给而遭受损失的人。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地区,《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规定的间接被害人是指依靠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规定的间接被害人是指受刑事被害人赡养、抚养、抚养的近亲属。

笔者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对间接被害人的规定很有特色。

首先,将间接被害人的范围限定在近亲属,“近亲属”概念的运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使用了“近亲属”这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对近亲属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其次,对近亲属加上“受刑事被害人赡养、抚养、扶养”这个条件限制,进一步明确间接被害人的范围,符合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目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帮助刑事被害人(包括间接被害人)克服由于遭受犯罪侵害而面临的暂时的急迫的困难。在遭受犯罪侵害以后,除了直接被害人,受影响最大的就是受直接被害人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他们突然失去生活来源,完全有可能因此而在生活上陷入严重困境,符合接受国家救助的实质条件,国家应当对他们实施救助。至于不受直接被害人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由于他们的生活来源并不依靠直接被害人,所以,直接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对他们的生活造成太大影响,将他们排除在救助对象范围之外是合适的。

第三,间接被害人成为适格的国家救助申请人,不以直接被害人死亡为前提,更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三条第1款规定的原文是这样的:“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可以看出,近亲属成为适格的国家救助申请人包括被害人严重伤残和死亡两种情况,这与多数其他立法例只规定被害人死亡一种情况显然有着很大的不同。笔者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规定更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国家之所以救助间接被害人,归根结底还是因为间接被害人的生活由于直接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受到了严重影响,出现了严重困难。很显然,并不是只有被害人死亡才会造成间接被害人在生活上陷入严重困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严重伤残对间接被害人生活的影响更大,因为在被害人严重伤残的情况下,间接被害人不但在生活来源上失去原来对被害人的依靠,而且还要承担照顾被害人的义务。如果国家只是对死亡被害人的遗属实施救助,对这种更为严重的情况置之不顾,显然是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的。

笔者认为,在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时候,可以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对间接被害人的规定,将间被害人的范围限定为由直接被害人“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不过,需要进一步明确“近亲属”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两者的规定并不一致,后者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较前者为宽,多出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作为间接被害人的“近亲属”应当采用后者的规定。理由有三:其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直接被害人的关系并不比兄弟姊妹与直接被害人的关系更加疏远;其二,近亲属成为适格的国家救助申请人还有“受刑事被害人赡养、抚养、扶养”这个限制条件,这样规定不会使救助对象的范围过大,造成国家救助负担过重;其三,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本来就带有民事补偿的性质,其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也是理所应当的。

(三)救助附加条件

除了上述“犯罪类型”和“被害人的范围”两个限制条件,域外以及我国试点地区一般都对刑事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规定了附加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将申请国家救助的附加条件归结为两点:第一,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工伤赔偿、保险索赔、民政救济、社会救助、诉讼等途径及时获得救济。第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无力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受我国目前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只能作为其他救济途径的补充措施,所以,将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无法及时获得救济作为申请国家救助的条件之一是合适的。另外,如前所述,刑事被害人接受国家救助的实质条件应该是因犯罪侵害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境,但是“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标准不够明确,会给实际认定造成麻烦,而全国各地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将“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无力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作为申请国家救助的条件之一更具可操作性。

(四)救助排除条件

参考域外以及我国试点地区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规定,被害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救助:(1)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2)遭受犯罪侵害后不及时报案,拒绝协助或者怠于协助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

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说明被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是一个朴素的道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相对的,刑事被害人在拥有向国家申请救助的权利的同时,自然也就有协助国家追究犯罪的义务,如果在遭受犯罪侵害后不及时报案,拒绝协助或者怠于协助国家机关追究犯罪,说明被害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权利受到影响也是自然的。

另外,在有的学者主张的对被害人不予补偿、减少补偿的情形中,包括下面这种情况: 被害人与加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将会导致加害人从中受益的。[17]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说加害人不应当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但是被害人也不应该承受加害人的过错,这样规定违背“责任自负”原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然有权利获得国家救助,但是,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加害人从中受益,例如,可以考虑在救助决定书中明确救助金的归属,限制救助金的用途。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可以这样来明确救助对象的范围:

遭受犯罪行为(包括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无法通过工伤赔偿、保险索赔、民政救济、社会救助、诉讼等途径及时获得救济,无力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但是,被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二)遭受犯罪侵害后不及时报案,拒绝协助或者怠于协助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

四、关于见义勇为型被害人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规定的“受害者”包括出面干预以援助受难中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域外也有不少立法例,将因帮助警察或被害人制止犯罪、帮助抓获罪犯而遭受伤害的人作为直接被害人,本文将上述被害人笼统地称为见义勇为型被害人。我国也有许多学者主张将见义勇为型被害人纳入国家救助对象范围。

笔者认为,域外被害人补偿法较之本文提倡建立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经进入一个比较高级的阶段,其主要目的已经不是帮助刑事被害人克服暂时的急迫的困难,而更多地是从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考虑,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将见义勇为型被害人纳入国家补偿对象范围是合适的。

但是在我国,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创阶段,由救助资金的有限性所决定,国家救助的主要目的只能是解决刑事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侵害而面临的生活上的暂时的严重困难,对救助对象的范围会作严格限制。对见义勇为型被害人的补偿与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在性质上是有着很大不同的,强行将见义勇为型被害人纳入国家救助对象范围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例如:根据本文主张,刑事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条件之一是“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无力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那么,对于那些遭受损害但有能力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见义勇为型被害人到底救助不救助?再者,由国家救助的“有限性原则”所决定,国家救助以帮助刑事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国家对于见义勇为型被害人的救助也采用这一标准合适吗?

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型被害人按照普通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标准进行救助是不合适的,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国家不但应该补偿见义勇为型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还应该额外予以奖励。目前,全国各地已经出台了50部关于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201271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转发了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于见义勇为型被害人的补偿等问题,应当依照上述地方性法规、法规性文件解决,而不应该将见义勇为型被害人纳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象的范围。

第三章 救助范围

所谓救助范围,是指国家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的哪些损失进行救助。这也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必须要明确的问题。

一、明确救助范围之思路

从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规定来看,补偿范围各不相同,有的国家范围广一些,有的国家范围窄一些。不过,在有一点上是相同的,那就是,所有的国家都不是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补偿,都对补偿范围做了限制。

前面已经述及,我们主张建立的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较之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处于一个较低的阶段。处于较高阶段的国家补偿制度尚且对补偿范围作出诸多限制,处于较低阶段的国家救助制度对救助范围作出限制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那么,如何对救助范围作出限制呢?也就是说,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根据什么来确定刑事被害人的哪些损害可以获得救助,哪些损害不能获得救助呢?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严重程度应当是判断损害能否获得救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在国家不能对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害都进行救助的情况下,首先对严重的损害进行救助应该是理性的选择。

这样,救助范围的确定问题就进一步变成了如何判断损害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能够按照损害的严重程度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排一个顺序,我们就可以根据优先救助严重损害的原则较为容易地确定出救助范围。

法律是保护法益的,犯罪是对被害人法益的侵害,笔者认为,判断损害的严重程度有两个重要的标准,其一是遭受侵害的法益的性质,其二是法益遭受侵害的程度。我们可以首先根据法益的性质对损害的严重程度做一个初步的判断,在法益的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则根据侵害的程度进一步判断损害的严重程度。

总之,本文明确救助范围的思路大致是这样的:首先根据遭受侵害的法益的性质和法益遭受侵害的程度判断被害人遭受的损害的严重程度,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排一个顺序,然后按照优先救助严重损害的原则,确定出救助的范围。

二、被害人所受损害之排序

犯罪行为对刑事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多方面的,根据遭受侵害的法益的性质,大体上可以将损害分为三类:人身损害、物质损害、精神损害。

应当说,根据法益的性质对上述三类侵害进行一个排序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判断那种性质的法益更重要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会发生变化。例如,在生活水平较低的情况下,人们会比较重视物质利益,比较忽视精神利益;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需求得到越来越充分的满足,人们就会越来越重视精神利益。

不过,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参照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给人身损害、物质损害、精神损害排一个大致合理的能够为多数人接受的顺序还是可能的。笔者认为,根据所侵害的法益的重要性程度,这三种损害的顺序应该是:1.人身损害。2.物质损害。3.精神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对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人们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当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的时候,也往往会伴随着物质损害、精神损害。所以说,一般地讲,人身损害较之物质损害、精神损害更为严重,将其排在第一位理所应当。

物质损害又称财产损害,是指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刑事被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是人们生存以及参加其他一切活动的基础,财产受到损害,会对人们的其他权利造成消极影响。所以说,财产权也是人们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本文将物质损害排在三种损害的第二位。

精神损害是指犯罪行为给刑事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精神利益在人们的生活中会变得越来越重要,法律也会越来越重视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但是,在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尚不高的情况下,尤其是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民事赔偿范围的历史也不是很长,本文将精神损害排在三种损害的最后一位。

以上是根据法益的重要性大小,对三种损害进行的一种大致的排序。相比而言,当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的性质相同时,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来对损害进行排序就简单得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看法益遭受侵害的程度就可以了。例如,同样是人身损害,重伤害比轻伤害就严重。

三、我国救助范围之确定

在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对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进行排序后,我们就可以本着优先救助严重损害的原则,对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救助范围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原则上救助人身损害

如前所述,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重要性所决定,人身损害往往是对人的最大的伤害,所以,国家原则上应当对人身损害进行救助。当然,由于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始阶段国家救助的目的是帮助解决刑事被害人(包括间接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面临的生活上的严重困难,所以,对于那些并没有导致被害人生活上陷入严重困境的轻微的人身损害,国家不予救助。

至于救助的具体项目,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自身的特点,加以确定,简述如下:

1.刑事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因伤致残的,救助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致残的,救助项目除了第一项的内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的,救助项目除了第1项的内容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123项所列费用,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虽然将其列入国家救助的范围,但并不意味着国家一定要对上述费用进行全额救助。根据国家救助的“补充性原则”,上述费用首先要由刑事加害人赔偿。刑事加害人不能赔偿,被害人又不能通过民政救济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被害人才可以申请国家救助。另外,根据国家救助的“有限性原则”,国家救助以帮助被害人将生活水平维持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国家并不救助被害人的所有损失。

(二)对重大物质损害予以救助

一些域外立法例以及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地区,将救助的范围限制在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上。应当说,这样规定有它的道理。正如本文所认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法律理应首先考虑保护公民最重要的权利,国家优先救助公民因最重要的权利遭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也无可厚非。不过,笔者认为,在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时候,不应当对救助范围作如此狭隘的限制,而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重大物质损害纳入国家救助的范围。理由也可以从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中寻找。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是帮助刑事被害人克服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面临的严重经济困难,一些严重的财产犯罪,例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也可能使刑事被害人在经济上陷入严重困难,国家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重大物质损害纳入救助范围。当然,一般地讲,在救助的急迫性上,物质损害确实比人身损害要差一些,所以,本文主张,不是特别严重的物质损害,国家不予救助。

(三)对精神损害不予救助

在前面“被害人所受损害之排序”部分,本文根据所侵害的法益的重要性程度,将精神损害排在了人身损害、物质损害之后。也就是说,在本文看来,一般地讲,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人身损害最严重,物质损害次之,精神损害最轻。当然,这种排序并不是绝对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这种排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创阶段,在国家没有足够的财力对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失进行救助的情况下,将最轻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救助范围之外是合适的。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目前,在我国刑事法律领域,并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尚未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情况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宜将精神损害纳入救助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范围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重大物质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

第四章 经费来源

救助经费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赖以运行的基础,没有充足的救助经费做保障,再好的救助制度也无法有效实施,所以说,解决救助经费的来源问题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一、域外补偿经费来源情况概述

域外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吸取历史上墨西哥和古巴因补偿基金来源不足而导致补偿制度告终的教训,大多对国家补偿基金的来源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在英国,由国家承担对被害人的补偿,所需经费由议会投票决定。在德国,被害人补偿资金全部来源于税收,由联邦和州按比例承担对被害人的补偿金。在比利时,被害人补偿经费来源于被害人补偿基金,而被害人补偿基金则由判处刑罚时向罪犯征收的费用供给。在美国,被害人补偿资金的来源相对来讲比较复杂,渠道较多。就联邦而言,被害人补偿基金的主要经费来源于对联邦犯罪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另外有少部分补偿基金来源于:1.刑法特别捐税。2.到场保证金、保释保证金、担保物产生的收益。3.私营企业或个人向基金的赠与、遗赠、捐赠。就各州而言,被害人补偿资金一部分来自于联邦,一部分来自各自州。各个州的资金来源大致有这么几种:1.对罪犯征收的罚金、附加费、缓刑或者假释保证金、罪犯劳动收入以及赔偿金。这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2.办理结婚证、离婚手续、出生证、以及重新申领驾照等额外交纳的一笔费用。3.允许纳税人在纳税时选择将款项交给被害人补偿方案等。4.征收地方财产税等其他来源。

从整体上来看,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预算。有的国家将罪犯作为经费的一个重要来源,有的国家和地区则灵活地通过各种渠道广泛筹集资金。总之,域外被害人补偿经费的来源比较有保障。

二、国内救助试点地区经费来源情况概述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地区的经费来源情况比较复杂,各个地区存在很大的差异。

山东省淄博市是全国最早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其设立的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拨款、法院罚没款、社会捐赠资金三部分组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11月开始实施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救助资金完全靠财政拨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四条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来自各级财政年度预算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的捐助。浙江省救助资金的来源分为三部分:“法院从诉讼费中自筹30%,财政拨款40%,向社会募集30%,年基金额度为100万元。”[18]有的地区则“根本没有稳定的资金来源,靠发动民警捐赠,向社会募捐,或者单位领导向财政、民政部门游说,争取一笔经费,以解决个案中被害人的救济问题”。[19]

总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地区的经费来源渠道很不统一,有的单纯靠财政拨款,有的则采用多种方式筹措,还有的没有稳定的来源。除了个别地区的经费来源比较充足外,全国绝大部分地区都存在救助资金不足的问题,这就严重影响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经费的来源渠道

在对域外刑事被害人补偿经费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地区救助经费的来源情况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以后,我们就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救助经费的来源渠道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财政拨款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要平稳有序地运行,客观上要求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做保障,而财政拨款恰好就具有稳定、可靠的特点,所以说,将财政拨款作为国家救助经费的主要来源肯定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从域外立法例来看,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正是将财政拨款作为刑事被害人补偿经费的唯一或主要来源。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地区也大多将财政拨款作为救助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笔者认为,财政拨款应当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但是,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国家财政的承受力有限,笔者不赞成将国家财政拨款作为救助经费的唯一来源。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贸然将财政拨款规定为救助资金的唯一来源,势必会导致救助资金不足,进而影响救助的规模和质量,甚至危及国家救助制度的基础。

另外,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分级管理的财政预算体制,财政拨款存在一个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如何协调的问题。我们国家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发展很不均衡。这种不均衡性不仅体现在诸如东部和西部这样大的地区之间,就是在同一个地区,不同的地方之间经济发展情况也往往差异很大。有的地区财政收入状况很好,甚至仅仅靠地方财政就完全可以解决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而有的地区财政收入状况不好,地方财政基本无力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提供资金支持。因此,制定涉及刑事被害人救助经费的年度预算时,无论是中央财政还是地方财政,应该考虑到下一级财政的具体情况,使财政拨款向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不能搞一刀切。

再者,各个地区的财政状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刑事被害人的情况也会随时变化,所以,财政预算很难做到与各个地区的实际救助需求相吻合,很可能出现救助经费时而充足时而短缺的情况。笔者认为,域外及我国救助试点地区广泛采用的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的做法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在救助需求少的年份,剩余下来的专项基金自动转到下一个财政年度。在救助需求大的年份,上级财政的救助专项基金还可以弥补下级财政的救助专项基金的缺口,所以,在各级财政设立救助专项基金,可以较为灵活地应对实际救助资金需求量的变化,避免出现救助资金时而充足时而短缺的情况。另外,除了财政拨款,救助专项基金还可以通过其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能够保证救助资金相对比较充足,这一点将在下文述及。

(二)对罪犯的罚没收入

对罪犯的罚没收入包括法院判处的对罪犯的罚金、没收的犯罪人财产、非法所得、保证金等。美国的一些州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除了对罪犯的罚没收入,还将罪犯的劳动收入纳入被害人补偿基金。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对罪犯的罚没收入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资金的来源之一。

刑事被害人的损害是由罪犯造成的,理应由罪犯来赔偿。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在某种意义上是代替罪犯对刑事被害人的一种补偿。所以说,将对罪犯的罚没收入甚至劳动收入纳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专项基金应该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当然,将对罪犯的罚没收入纳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专项基金,然后由国家利用救助专项基金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体现的并不是同一个刑事案件中的刑事加害人对刑事被害人的直接的赔偿关系,它体现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所有罪犯对作为一个整体的所有被害人的一种间接的赔偿关系。在这一点上,与社会保险类似。

将对罪犯的罚没收入纳入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作为救助经费的来源之一,为多数学者所主张,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有的学者指出,将罚金和犯罪人的犯罪所得的一部分作为被害人救助经费的补充,有以下弊端:1.罚金和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不能将一个需要稳定而有可靠资金来源的制度建立在资金来源不确定的基础之上。2.很可能刺激法院违反或者损害罪行相适应原则加大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的力度,从而危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很可能导致原本就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财物被法院没收而作为对被害人的救助经费,这实际上是用被害人自己的财物来救助被害人。4.罚金和犯罪所得不经上缴国库而直接作为被害人救助经费,势必无法给予适当的监督,容易滋生新的腐败。[20]

应当说,上述担忧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因此就将罚金和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排除在救助经费来源之外,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罚金和犯罪人的违法所得确实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将其作为救助资金的唯一或主要来源将会危及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但是,将罚金和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作为救助经费的补充来源不会出现这样的弊端,而只会使救助经费更充足,有利于救助制度的落实。其次,上述234项中提到的问题,确实会出现,但是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制定相应的制约措施,通过完善监督机制来避免腐败等现象出现。

(三)社会捐赠

社会捐赠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捐助。不论是域外还是我国救助试点地区,都不乏将社会捐赠作为救助经费来源之一的例子。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由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财政拨款尚不能完全满足救助资金的需求,将社会捐赠作为救助经费的来源之一,是一种现实的选择。当然,社会捐赠也具有不稳定的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其不能作为救助经费的主要来源,而只能作为救助经费的补充来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创阶段,救助经费的来源应当是:以财政拨款为主,以对罪犯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为补充。

第五章 救助金返还制度与国家代位求偿制度

任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都可能出问题,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也是如此。如果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出现错误救助的情况应该怎么办?再者,在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以后,刑事被害人要求罪犯等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的权利怎么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本章介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的两个重要制度:救助金返还制度和国家代位求偿制度。

一、救助金返还制度

(一)救助金返还制度的含义

在国家对于刑事被害人实施的救助出现错误,导致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救助金或者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的救助金超过应得救助金额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将不当获得的救助金返还给国家,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针对这种情况的有关规定,本文称之为救助金返还制度。

严格地讲,救助错误也包括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能获得救助以及获得的救助金低于应得救助金额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申请人可以通过复议程序主张权利。在本文中,救助金返还制度中的救助错误特指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救助金或者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的救助金超过应得救助金额的情况。

(二)救助出现错误的原因

1.救助机关的原因

救助机关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了救助,或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实施的救助金额超过应得金额。

2.申请人的原因

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的救助错误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捏造符合救助条件的事实,骗取救助金。(2)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捏造影响救助金额的事实,导致实际获得的救助金额超过应得的救助金额。

3.其他原因

在救助金发放以后,影响救助金数额的客观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原来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再符合条件,或者实际获得的救助金数额超过应得数额。例如,申请人在获得救助金后,又从被告那里获得了足额的赔偿。

(三)救助金返还制度的意义

救助错误会造成有限的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浪费,导致应该获得救助的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因此,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规定救助金返还制度,既可以节约救助资金,又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健康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四)救助金返还制度的具体规定

1.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的救助金应当全部返还。

2.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的救助金超过其应当获得的救助金额的,应当返还超过的部分。

需要说明的是,在造成错误救助的诸多情况中,有的行为,比如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救济金、救助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救助金,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是单纯的救助金返还问题了,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二、国家代位求偿制度

(一)国家代位求偿制度的含义

国家代位求偿制度是规定国家代位求偿权的制度。所谓国家代位求偿权,是指国家在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以后,取得代替刑事被害人向有关赔偿义务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

(二)规定国家代位求偿制度的原因

由于“无法通过工伤赔偿、保险索赔、民政救济、社会救助、诉讼等途径及时获得救济”是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前置条件,所以,从理论上讲,国家救助应该是刑事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最后途径,刑事被害人在依法获得救助金后,只要仍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其获得救助金的合理性就不会受到质疑。但是,实际情况往往要复杂得多。以加害人赔偿为例,很可能出现下面的情况:被害人在获得国家救助以后,原来找不到的加害人现在找到了,原来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现在有赔偿能力了。被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的权利是不会因为被害人获得了国家救助而消灭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然有权利要求加害人赔偿。如果加害人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就存在一个被害人获得了“双重赔付”的问题,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显然不能回避这个问题。

解决上述“双重赔付”问题,无非有两条途径:其一,由加害人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再向救助机关返还救助金。赔偿金额大于等于救助金额的,返还全部救助金,剩余部分当然归被害人;赔偿金额小于救助金额的,仅返还相当于赔偿金额的救助金额,不足部分不予返还。其二,由救助决定机关代位向加害人追偿,救助决定机关首先从赔偿金中扣除救助金,剩余部分归还被害人。

上述两种解决“双重赔付”问题的方法各有利弊,在笔者看来,第一种方法的弊端要大一些。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被害人在获得国家救助后,其要求加害人赔偿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可以想见,在预期的赔偿金额小于救助金额的情况下,这种现象会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后获得的赔偿金要全部用来返还救助金。

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例如法国),是采用第二种方法也就是通过规定国家代位求偿制度来解决“双重赔付”问题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规定国家代位求偿制度。理由有三:1.在要求加害人赔偿方面国家较之被害人具有明显的优势;2.国家担负着追究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3.国家有义务维持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充足,保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顺利实施。当然,为了避免被害人在代位求偿问题上的消极态度,应当同时规定被害人的协助义务。

(三)国家代位求偿制度的意义

国家代位求偿制度既可以避免刑事被害人获得“双重赔付”,又能够防止刑事加害人等赔偿义务主体逃避法律责任,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可以防止国家救助资金流失,有利于维持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充足,从而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安全运行。

(四)国家代位求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的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可以这样规定:

救助机关在支付救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可以代替申请人向加害人以及其他责任主体追究赔偿责任。在获得赔偿金后,救助机关有权扣除相当于救助金的金额,剩余部分归申请人。在救助机关代位追偿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配合。

结语

要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研究,本文仅就救助原则、救助对象、救助范围、经费来源、救助金返还制度和国家代位求偿制度等几个笔者认为比较重要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实际上,救助标准、救助机关和救助程序、监督机制等问题也非常重要,非常值得研究,但限于篇幅,本文并未涉及。可喜的是,上述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广泛重视,许多学者已经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了一些宝贵的研究成果。

经过十几年的理论探索,再加上全国各地近十年的救助刑事被害人的试点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首先,学界对建立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经基本达成共识。近十几年来,学界十分重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问题的研究。一方面,翻译了大量关于被害人补偿的国际文献和境外立法文件,介绍了发达国家在刑事被害人补偿方面的一些具体做法;另一方面,进行了大量理论和实证研究,为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献计献策。有的学者还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21]可以这样说,在是否需要建立国家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这个问题上,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分歧仅仅体现在具体制度的设计细节上,这就为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创造了良好的理论氛围。

其次,有比较成熟的境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资借鉴。自19631025日新西兰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以来,世界上已经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时,我们完全可以发挥后发优势,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

第三,我们国家党和政府以及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从1999518日《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到2005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到2007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再到2009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都是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来认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彰显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党和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我们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才得以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并取得了今天这样的成就,这就为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做了很好的铺垫,意义重大。

第四,我们国家各个地区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也为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前所述,在最近不到十年的时间内,全国已经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文件,有的还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尽管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各地的救助办法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积累的经验是宝贵的,必将对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就是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会从另一个侧面对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帮助。

最后,日益增强的国家经济实力为救助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提供了比较可靠的保证。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我国的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高速度向前发展,国家经济实力已经显著增强,“二〇一一年国内生产总值达到四十七点三万亿”[22],我国经济总量已经上升到世界第二位。当然,从人均指标上来看,我们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建立标准比较高的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困难还比较大。但是,考虑到“事实上,一些国家在制定国家补偿法的时候,其国家财力并不比我国现时的国家财力强,但依然较早地进行了立法,从而使其对被害人的救助工作,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均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23],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的国家财力已足以支撑建立救助标准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总之,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既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又顺应世界的潮流;既彰显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又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同时,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主、客观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笔者相信,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在社会各界尤其是学界、立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在不久的将来,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一定会横空出世,揭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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