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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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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哪些证据?

债权债务2019-04-28|人阅读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从现实情况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部分都属于民间自由或属于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者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的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是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者欠条,但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都很难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抗辩,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一种认为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基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却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没有办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而也没有办法证明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个条件,应当认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二组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是即使没有这些债权凭证,当事人也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证据提起诉讼,例如原告起诉时的陈述即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经过案件的实体审查,没有对这个证据进行质证,就不能排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所以应当先受理案件,如果经过审理认为起诉人确实不具有原告资格的,再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所以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在起草的过程中几经权衡,最后规定,当事人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实践中看,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关系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但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也不仅限于法条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还包括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表现形式,再者,除了债权凭证之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的类型还包括了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类型都可能成为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所以,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除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之外,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这个理由就在于一方面要求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利于防止个别当事人滥用诉讼,也方便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是民间借贷的常见证据,但是并不能囊括民间借贷中所有证据类型,如果将起诉中所需要的证据限制在一定范畴,难免会有遗漏,不利于法院查明案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从现实情况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部分都属于民间自由或属于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者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的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是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者欠条,但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都很难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抗辩,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一种认为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基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却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没有办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而也没有办法证明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个条件,应当认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二组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是即使没有这些债权凭证,当事人也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证据提起诉讼,例如原告起诉时的陈述即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没有经过案件的实体审查,没有对这个证据进行质证,就不能排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所以应当先受理案件,如果经过审理认为起诉人确实不具有原告资格的,再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所以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在起草的过程中几经权衡,最后规定,当事人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实践中看,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关系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但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也不仅限于法条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还包括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表现形式,再者,除了债权凭证之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的类型还包括了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类型都可能成为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所以,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除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之外,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这个理由就在于一方面要求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利于防止个别当事人滥用诉讼,也方便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是民间借贷的常见证据,但是并不能囊括民间借贷中所有证据类型,如果将起诉中所需要的证据限制在一定范畴,难免会有遗漏,不利于法院查明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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