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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多种案例分析+点评+说明(审判实录)

刑事辩护2015-11-16|人阅读
1要旨摘要

1.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广告短信牟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

2.行为人窃取他人定期存单,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存款人身份证领取存款,由于行为人取款的直接方式是存单,身份证只是辅助工具,所以以盗窃罪定罪。

3.取款人遗忘在银行的现金处于银行管理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将上述现金拿走并据为己有,且事后予以否认,其行为具有秘密窃取性,构成盗窃罪。

4. 盗窃发生在有亲密关系的亲属之间,被害人表示原谅且不希望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危害范围和程度不大,可以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5. 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分别实施了盗窃和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 行为人将借来的车辆质押,取得质押款后,又从质押权人处将质押车辆窃回并归还车辆所有人,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2详解

1.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广告短信牟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

关键词:盗窃、非法牟利、盗取账号密码、经济损失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71号

基本案情:芦某通过计算机网络侵入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信息平台。盗取该平台中企业短信通客户栏目下上海某电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账号和密码。芦某随后租用他人的服务器和技术,使用盗窃的上述企业账号及密码对接到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其后,芦某将盗接的平台、账号及密码,以每发送一条短信人民币0.03元的价格提供给他人用于群发广告短信,并从中获取利益。发送的短信费用累计达58万余元,芦某从中非法牟利共计26余万元。

裁判要点: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广告短信牟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

裁判理由:本案中芦某非法获取公司账号并让他人使用与被盗账号相关联的群发短信的权利,而该权利具有经济价值,是一种无形财产,芦某侵犯了他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务的构成要件,且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2.行为人窃取他人定期存单,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存款人身份证领取存款,由于行为人取款的直接方式是存单,身份证只是辅助工具,所以以盗窃罪定罪。

关键词:盗窃、定期存款、骗取身份证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刑二终字41号

基本案情:某日,张某到吴某家做客,趁吴某的妻子张某在做饭,将吴某放在卧室墙上的塑料袋里的一张定期存单盗走,后以办手机卡的名义从吴某的妻子处将吴石头的身份证骗走,并持所窃取的存单及该身份证到大庙镇信用社将存单上的人民币15053元全部取出占为己有。

裁判要点:行为人窃取他人定期存单,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存款人身份证领取存款,由于行为人取款的直接方式是存单,身份证只是辅助工具,所以以盗窃罪定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张某盗窃定期存单并支取过程中,虽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身份证的行为,但取款本身所用的存单和身份证均真实,被告人获取财物的直接方式还是凭借盗取的真实定期存款,而非冒名取款,存款机关也是凭借真实的存单和身份证而支付存款,因此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3.取款人遗忘在银行的现金处于银行管理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将上述现金拿走并据为己有,且事后予以否认,其行为具有秘密窃取性,构成盗窃罪。

关键词:盗窃、遗忘现金、秘密窃取、主观故意、侵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06期)(总第641期)---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831号

基本案情:顾某与其妻子在银行准备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该银行大厅一业务窗口凹槽内有一扎人民币,遂趁大厅内无人注意之机,悄悄拿走,并迅速离开。顾某回家后清点。确认该扎人民币为1万元,而后在顾某之前办理过取款业务的刘某发现自己取款的金额少了1万元,遂到银行询问,经过查证得知此款被顾某拿走,银行工作人员向顾某电话询问的时候其极力否认,直至当事人报警。

裁判要点:取款人遗忘在银行的现金处于银行管理和控制之下,在银行办理业务的行为人,陈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现金拿走并据为己有,且在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时予以否认,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依法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该现金虽然脱离了其实际所有人刘某,但应当认定为已处于银行的管理和控制下,顾某银行大厅无人注意,悄悄的将钱拿走,具有秘密窃取性,其在银行人员询问后极力否认,应当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盗窃发生在有亲密关系的亲属之间,被害人表示原谅且不希望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危害范围和程度不大,可以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关键词:盗窃、亲属财物、主动退赃、免于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郝某系郝喜某的亲侄子,某日,郝某到府谷镇阴塔村郝喜某家院内,见到家中无人,想到债主逼债,便产生了盗窃还债的念头,郝某随后在院内找到一根钢筋,将郝喜某的家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用菜刀撬开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53000元,然后将其中49000元存入银行,剩余的4000元还债,当日下午,郝某当即被抓获。

裁判要点: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法的,可以免于处罚。判断盗窃罪的情节轻微,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影响情况,客观考虑处罚的必要性,真正做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裁判理由:本案中,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该案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亲属之间,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不希望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所盗窃财物于案发当日绝大部分被追回,并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被害人犯罪时刚刚成年,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程度有限,因此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立法精神和宗旨,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5.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分别实施了盗窃和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盗窃、数额巨大、敲诈勒索、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总第619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甬刑二终字第9号

基本案情:徐某欲盗窃车内财物,用砖头砸碎车窗进入戴某的汽车后,发现汽车钥匙插在车上,即将汽车开走并摘下车牌号,徐某将汽车隐匿后,电话联系车主戴某,以帮其找回汽车为由索要财物,后徐韩伟再次电话联系戴照伟索要财物,被民警抓获。

裁判要点:行为人窃取他人价值巨大的财物后,假借帮助车主找回财物为由向车主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因其实施的盗窃和敲诈勒索行为均针对同一被害人,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论处。

裁判理由:犯罪嫌疑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车辆,数额巨大,而后又假借帮忙找回车辆,对车主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数额巨大,其分别实施了盗窃和敲诈勒索行为,因其两个行为都针对同一被害人,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处罚。

6.行为人将借来的车辆质押,取得质押款后,又从质押权人处将质押车辆窃回并归还车辆所有人,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关键词:盗窃、车辆质押、非法占有、秘密窃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一集(总第84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孙木与梁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梁某向其亲戚弓某借来一辆汽车,并伪造了弓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之后,刘某冒充弓寿喜,与孙某一起将该汽车以72000元的价格质押给薛某,并对其作出了还款赎回的书面承诺,得款后,三人共同分掉,后梁某等人用事先另配的钥匙从薛某处将车盗走并归还给弓某,其后,孙伟勇被抓获,并检举了他人的重大犯罪事实。

裁判要点:行为人将借来的车辆质押,取得质押款后,又从质押权人处将质押车辆窃回并归还车辆所有人,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裁判理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薛某基于善意取得该汽车的占有权,根据风险占有规则,占有期间风险一般由占有人承担,孙某等的盗窃行为,使薛某因为质押物的灭失而无法通过回赎收回先前支付的72000元,又失去了质押物,致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故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车辆质押出去又窃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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