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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之 杨某某无罪的法律意见

刑事辩护2020-02-25|人阅读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被某某市公安局网上追逃,被某某市公安局抓获,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本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亲属赶到办案地,向被害人单位调取相关证据,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主动到被害人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后向公安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请求作出撤案处理,公安机关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这是本律师经办刑事案件中,罕有的公安机关直接接受律师意见,进行撤案处理的经典案件。

关于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之

杨某某无罪的法律意见

某某市公安局:

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取得杨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党稳信律师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行为,恳请侦查机关查明本案的事实,对本案正确定性,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某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调查的经济问题实为杨某某与举报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结算纠纷。杨某某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

2011年5月1日,杨某某作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被派往陕西宝鸡成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办事处,其人员工资、房租、固定资产等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杨某某为西北办事处的负责人,对杨某某按照内部合同价提成结算的方式计取报酬。

2013年5月8日,杨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2012年业务提成结算表》、《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明细表》、《销售协议书》。(已提交办案单位)

1、《2012年业务提成结算表》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销售及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2012年12月31日前实际销售额为3195001元,款已到金额为1996400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往来已结算完毕,确认无误,未提成部分待货款到位后支付。

2、《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明细表》确认固定资产净值8170.47元,2013年1到3月份人员工资总额为12360元,杨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办事处资产整体转让,双方确认无误;2013年1到3月份已发工资双方确认无误,同意扣回。

3、《销售协议书》确定了双方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起属代理合作关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支付杨某某工资及相关销售费用。协议第六条规定:“一般合同应收取不低于20%的预付款,并且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收回该合同100%的净购额(内部合同结算金额)”。协议第十五条规定:“乙方如有骗取、挪用、侵占货款……等行为,一经发现,取消该项目佣金,另赔偿甲方不低于20万元的经济损失,如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8年9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给杨某某的《某某集团应收账款明细清单——杨某某(一)》,按照内部合同结算,杨某某尚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1524230.86元。

2018年9月26日,杨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欠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杨某某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1530130.86元。

由以上事实可知:1、杨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前,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职在册员工,2013年1月1日起属代理合作关系,双方属市场经济中的平等主体。2、杨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对于每笔合同分别挂账,统一结算。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给杨某某的《某某集团应收账款明细清单——杨某某(一)》可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大多数合同分别挂账,相当一部分合同挂账在杨某某个人名下,只统一计算总欠款额,根本不按每个合同分别结算。这其中也包括与某某县某某酒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都没有分别挂账,因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拿出这两份合同,诬告杨某某职务侵占与事实不符。3、由杨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可知,即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那也只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必须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签订与某某县某某酒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份合同时,都将合同寄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备案,也就是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内容、金额全部知情。另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采取年终对账并结算的方式,根据双方2018926日的《欠款协议书》,杨某某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1530130.86元。其后,杨某某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付款50.4万元、5.4万元、27万元、25万元,杨某某尚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452130.86元。但杨某某经手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府谷县圣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某、宝鸡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尚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69.3万元。因此,杨某某不具有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

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不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在册员工。201358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双方之间自201311日起属代理合作关系,并收回了杨某某20131月到3月份工资。因此,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与某某县某某酒店、某某房地产公司两份合同,都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盖章、备案。其中,与某某县某某酒店的合同发生在2012429日,201358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2012年业务提成结算表》,其中对双方的销售额、欠款数额以明确确认。其不具有侵占该笔款项的直接故意。201434日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亦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盖章、备案。双方2018926日的《欠款协议书》。其不具有侵占该笔款项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杨某某本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杨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达8年之久,仅因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兑付合作期间的佣金而产生矛盾。直接导致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举报到公安机关,意图将经济纠纷枉作犯罪处理。

而受理本案的某某市经侦大队显然受到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误导与蒙蔽,以拘留这种非常不恰当的方式介入到杨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中来,辩护人恳请侦查机关查明本案的事实,对本案正确定性,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诉。

以上意见,请参考。

辩护人: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

党稳信 律师

201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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