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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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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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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分别起诉

行政诉讼2017-07-04|人阅读

【案情回顾】

认为两次行政不作为违法,刘某在一份行政起诉书中针对某公安分局两次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刘某起诉后,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刘某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2月,刘甲与刘乙殴打我。某公安分局民警出警后未对刘甲与刘乙进行行政处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2012年8月,刘甲与刘乙再次殴打我,该局民警出警后再次放走刘甲与刘乙构成行政不作为。2012年9月,刘甲与刘乙又一次殴打并造成打掉我四颗门牙的严重后果,后刘甲与刘乙二人被依法判刑。但我受到的人身伤害与某公安分局前两次行政不作为有因果关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公安分局上述两次行政不作为违法。

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告知刘某,就此次起诉其可以保留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而后再对另一个行为另行起诉。刘某表示,其坚持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针对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要求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予以评判缺乏法律依据,故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后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起诉认为某公安分局存在对其2012年2月及2012年8月的报警均不作为的情形,并要求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某公安分局的两次行政不作为违法。但刘某要求法院审查的系基于不同事由的两次不同的行政行为,在一审法院释明刘某应就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别起诉后,刘某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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