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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冬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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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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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减人员8名,是否可以适用经济性裁员?

其他2015-10-23|人阅读

孙某于200236日入职于捷和工业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任报关组报检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012年近两年,捷和公司连续亏损及海外订单大量减少,导致包括孙某所在部门在内的大量人员过剩。据此,捷和公司为维持公司继续经营,需裁减部分岗位。鉴于上述情形,捷和公司经研究做出裁员的决定。同时捷和公司已提前将裁员方案及裁减人员名单提交给公司工会,公司工会经召开委员会议,同意了捷和公司的裁员方案。最后,捷和公司也将公司的裁员方案及裁减人员名单呈报给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上述流程完成后,捷和公司逐一与被裁减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多次协商,除孙某外其他拟裁减人员全部同意了公司的裁员方案并于20131127日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因孙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40元,捷和公司向孙某支付了12个月工资,即4488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孙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差额44880元。该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孙某的诉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和公司以近两年经营亏损,对人员过剩部门进行裁员为由解除与被孙某的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才可依据该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捷和公司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仅为8人,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数或比例,说明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以及生产困难程度。捷和公司依据该条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捷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孙某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过协商且无法达成协议。因此,捷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而,捷和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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