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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共有却无证据 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合同纠纷2022-11-10|人阅读

近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出资纠纷案,原告魏某华以共有纠纷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哥哥魏某在2014年买的房子是在其委托下共同购买,后面加盖的两层也是由兄弟二人共同出资,法院以哥哥魏某的妻子朱某对魏某华的主张未予认可,且魏某华亦无法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法判决驳回魏某华的诉讼请求。

  2014年,魏某在定远县某镇购入坐北面南一层两间平房,后又以此平房为基础,在顶上加盖第二层和第三层,并携妻子朱某及两个孩子入住。2021年,魏某不幸因病去世,其弟魏某华却在此时告知朱某,哥哥魏某在2014年买的房子是在其的委托下共同购买,后面加盖的两层也是由兄弟二人共同出资。随后,魏某华还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划分,并准备强行入住,朱某却对魏某华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多次阻挠魏某华入住该房屋,魏某华遂以共有纠纷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诉讼过程中,魏某华就他主张与哥哥魏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加盖第二层和第三层这一情节,仅凭个人口述,并未向法庭举证,朱某对魏某华所述亦据不认可,称魏某华完全在捏造事实、虚假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某华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哥哥魏某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出资加盖的第二层和第三层,并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而,魏某华依法应当对其主张程度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朱某对魏某华的主张未予认可,且魏某华亦无法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法判决驳回魏某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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