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真正买家可起诉名义买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下面这个案件,夫妻二人买房,因自己不具备按揭贷款的资格,就加了一个买家严某,借用其按揭贷款资格。还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这样做风险太大,最终房产证出来是三个人名字,名义买家严某不承认自己是名义买家了,说自己是共同购房人。法院审理后认为,严某未举证证明自己有支付购房款,收楼后也一直未使用房屋,法院认为严某只是借名,判决严某配合夫妻二人办理除名手续。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妻是否有权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吴夫的夫妻共有财产。 涉案房屋共同登记在严某、韩妻及吴夫名下,韩妻主张该房屋实为其与吴夫共同出资购买,其中登记严某为共有人系为办理按揭贷款所需。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严某存在与韩妻、吴夫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 第一,严某主张其为帮助韩妻、吴夫凑齐首付而与韩妻、吴夫共同购房,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二,从严某陈述的贷款及出资情况可知,严某是为帮助韩妻、吴夫取得十五年的贷款才参与共同购买房屋,严某是为确保韩妻、吴夫能归还借款才要求在房产证上添加严某的名字。 其二,严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有支付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 第一,严某所称其通过其丈夫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购房款无充分证据支持,且与吴夫提交的相关借款凭证所反映的内容不相吻合。 第二,从严某陈述的贷款及出资情况可知,其曾向韩妻、吴夫借款,并要求后者无力归还借款时确保严某享有房屋一半产权,证实即使严某有向吴夫支付款项,该款项的用途也系借款而非购房款。 其三,严某确认其一直未使用涉案房屋,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有违共同购房人的交易习惯。综上,涉案房屋实为韩妻与吴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严某并非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共有权利。
虽然如此,涉案房屋共同登记至严某、韩妻及吴夫名下系基于韩妻与吴夫之间的共同购房意思表示及韩妻、吴夫与严某之间的借名贷款意思表示所致,故涉案房屋的权利登记现状反映了严某、韩妻及吴夫的真实意思,不存在错误登记故需变更的情形。韩妻、吴夫作为真实权利人,应基于借名合同关系要求严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以实现其对登记在严某名下产权份额的持有,而非直接主张确认登记在严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实质上归其所有。 故此,韩妻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吴夫的夫妻共有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有失妥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