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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芹律师
陈小芹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贩毒5.6公斤,免死辩护)

刑事辩护2020-03-09|人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父亲**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系少数民族且属于文盲。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明确说明其不具有阅读能力,但公安机关并未向被告人提出是否需要翻译人员,被告人对讯问内容不能完全理解办案人员办案程序存在瑕疵,讯问笔录内容不能完全反映案件客观情况。

在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据一卷第10页、14页)中,办案人员问:“你是否有阅读能力?”,被告人答: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的规定,办案人员在对被告人讯问时,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以保证审讯程序合法,言词证据的效力无瑕疵。但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导致询问笔录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二、对疑似毒品进行定性的鉴定和毒品含量的鉴定而做出的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青)公(刑)鉴(理)字《2018》463号《毒品检验报告》,对该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25日将疑似毒品扣押,直到2018年6月7日才将疑似毒品送至鉴定机构检验,办案机关违反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毒品送检时限不得超过七日的规定。

(法律依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2、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日期为2018年6月7日,对毒品含量的检验开始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鉴定机构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33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程序严重违法,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463号《毒品检验报告》中的鉴定人商金磊只是助理工程师,不具备鉴定资格,且报告中没有鉴定人商金磊、石辉丽的执业证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该《毒品检验报告》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二十七条第(七)项“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的规定。《毒品检验报告》也没有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质疑。 检验报告未说明海洛因平均含量的计算过程,计算方法,没有检验过程描述,无法对其检验过程进行质证分析,无法确定其检验过程是否准确科学,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

三、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现场缴获的海洛因2102.25克罪名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其定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快递包裹单记载,邮寄毒品的收件人为“付先强”,电话17708839328,均不是被告人。

2、根据邮局投递员延*的询问笔录(证据一卷44页),毒品的收件人的机主为男性,手机号显示是云南的,外地口音。从投递员的笔录可知,毒品实际收件人并非被告人。

3、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接受该毒品前,未预先向“光头强”支付过毒资,事先也并不知道毒品的数量。是“光头强”先发的“货”,“货”到之后,通知被告人到相应地点去接收货物。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该起事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毒品上线 “光头强”未归案,被告人毒品下线均不具有如此大量毒品需求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就贸然认定该毒品系被告人所有且用于贩卖,过于草率。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的收货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并未接触到涉案毒品,贩卖行为并未完成,属于未遂。与幕后的指使者光头强相比,比土莫尔牛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四、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海洛因1151.28克认定属于贩卖毒品有异议。

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海洛因外包装并未有被告人的指纹,仅有同居情人的指纹,虽然被告人供述属于其所有,同居情人并不知情。但鉴于双方的情人关系且育有两个孩子,不能排除毒品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被告人的合理怀疑。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4款:“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23.4%、 25.6%,涉案毒品的纯度不高,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虽然数量巨大,但未流入社会,对其量刑请求酌情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贩卖给里年一夫海洛因100克的数量有异议。

根据被告人比土莫尔牛和里年一夫的供述,比土莫尔牛卖给里年一夫的毒品是白色包装,两包,封口。而里年一夫卖给孙维民的毒品是白色包装两包、红色包装一包。办案机关并未单独对两包白色包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对被告人贩卖给里年一夫的毒品数量仅仅是根据双方供述确定的,该数量是否含包装的重量,测量工具是否精确均无法查实,因此该数量也是不确定的。

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贩卖给时宗水海洛因31克、窝底力以夫妇海洛因24.75克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

但是时宗水、窝底力以都是主动联系被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购买的该部分毒品也未做成分和含量的鉴定,不能排除毒品大量掺杂掺假的可能性。

七、**的犯罪行为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1、被告人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大部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2、被告人自己也有吸毒行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3、涉案毒品虽然数量巨大,但是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4、涉案毒品的纯度不高,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请求法院量刑时酌情考虑。

5、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根据《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在通过情报信息得知,被告人可能于2018年5月25日到山东省东营市大王镇延吉市场进行毒品交易,侦查人员预先在佳佳超市门口进行守候,在被告人收取货物时当场将其抓获。被告人收货的行为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范围内交付,无法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

6、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出生在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文化程度是文盲,当地的禁毒形势并不严峻,从小的成长环境决定了其对毒品犯罪认识比普通人都弱。被告人作为一个未受过教育单身妇女,自身患有乙肝、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一人抚养三个孩子,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中两个孩子才刚一周岁,从事别的行业很难养活自己和三个孩子,其从事贩毒行为目的是为了生存,主观恶性不大。

7、根据我国“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即中共中央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的:“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对被告人的量刑请求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请法庭考虑其从小的成长环境,文化程度低,作为三个孩子的母亲,贩毒的目的是为了养活自己和孩子等因素,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陈小芹律师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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