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三、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四、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五、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不得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七、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可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经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八、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出资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1-3条,应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的股权未经依法评估,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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