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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沛铭律师
张沛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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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观点集成

其它2015-12-07|人阅读

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观点集成

一、关于在城镇为子女料理家务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亡赔偿金赔偿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两者的理论基础均为受害人“收入丧失说”,即对受害人因残疾或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城镇为子女料理家务的农村居民受害人系为城镇子女料理家务,并依赖城镇子女赡养生活或接受城镇子女给付的费用单独生活,因此,子女对其的赡养或给付的费用应视为其合法收入。如果其在城镇连续为子女料理家务一年以上,因交通事故伤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高院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请求》的答复(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问题。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雇员如何请求第三人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与对雇主享有的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不相同的,故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同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第三人进行追偿,故雇主和第三人对受害人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为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讼累,避免裁判冲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民法院应当向受害人释明,尽量将雇主和第三人均列为被告;第二,受害人分别起诉雇主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在受害人起诉雇主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受害人是否起诉第三人以及判决的情况、执行的情况,便于在判决主文中确定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第四,在雇主、第三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中,判决主文比照连带责任处理,同时载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交强险更加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故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相互脱钩。只要发生损害,保险人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认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因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引起而非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所造成,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投保义务人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正是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车辆所有人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责任。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因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五.关于车辆所有人与提供停车场地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因提供停车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的停车服务内容并不相同,故车辆所有人与提供停车场地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存在场地租赁关系、车辆保管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停车期间出现车辆被盗、损伤等情况,车辆所有人请求提供停车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应由车辆所有人证明停车之基本事实,提供停车场地的经营者对车辆所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有异议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六.关于用人单位对因重大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工作人员有无追偿权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未明确用人单位是否对其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立法者虽倾向于肯定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对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是否享有追偿权进行严格审查。首先,追偿权作为一种权利,用人单位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放弃追偿权。其次,合同中当事人对追偿权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仅对因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的侵权行为享有追偿权。

【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该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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