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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沛铭律师
张沛铭律师
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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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劳动争议相关问题观点集成

劳动争议2015-12-07|人阅读

一、对于续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地点变化,能否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法条检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法官观点】对于续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地点变化的情形,应以劳动者通勤便利为基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工作地点变化极大地增加了劳动者的通勤时间、通勤疲劳,直接影响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条件的降低;如果工作地点虽有变动,但用人单位通过安排交通车辆、调整上下班时间等措施最大限度的消减工作地点变动对劳动者通勤便利的影响,则可视为对劳动合同条件的“维持”。

二、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自主安排?

案例】结合业务开展实际,某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春节后继续放假一周,但未说明系带薪年休假性质。其后,劳动者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以前述假期进行抗辩,认为已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争议焦点: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自主安排?

法官观点】带薪年休假的核心为劳动者的休息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障劳动者相应休息权益的前提下,宜尊重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权,其可以结合生产经营实际,自主对劳动者的休假情况进行安排,且不应苛责相应的名义。

三、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其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法条检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争议焦点:民事裁判可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个案事实迳行认定工伤,从而核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观点】工伤认定属行政主管事项,不宜纳入民事审理范围,故对于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超期后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其释明,可通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予以救济。如果劳动者坚持不撤诉,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法官观点】 我庭讨论认为,加班工资标准属劳动政策调整范畴,鉴于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明确“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拟同意贵院第二种意见,即除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外,应另行给付300%的加班工资。

五、劳动者因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回单位上班后,其在工作中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否适用过失性辞退?

法条检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工伤事由所涉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限制是否适用过失性辞退?

法官观点劳动者因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回单位上班后,其在工作中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适用过失性辞退,但不得由此影响劳动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本工伤保险待遇。

六、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法官观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条精神,申请工伤认定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经审查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撤销情形,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七、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为劳动者作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时法院是否可以委托司法鉴定?

法官观点《工伤保险条例》效力层面属于行政法规,其专门规定了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证据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中,人民法院不宜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定要求,而另行采信其它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专门对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了程序性规定,劳动者必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作为工伤赔偿的证据,如果没有经过该程序,则视为劳动者对工伤赔偿举证不能,法院不得委托司法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鉴定的,劳动者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八、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否以劳动者住院治疗为条件?

案例】

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但是没有到医院治疗,而是通过民间偏方治疗或者采取在家疗养的方式治疗。那么劳动者是否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否以劳动者住院治疗为条件?

【法官观点】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已经证明劳动者受工伤,劳动者受伤的时点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点已经明确;并没有规定接受工伤医疗是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前提条件,自行治疗或者在家疗养与住院治疗只是不同的工伤恢复方式,不能以方式的不同而否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劳动者受工伤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但是没有到医院治疗,而是通过民间偏方治疗或者采取在家疗养的方式治疗。劳动者请求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应当予以支持。

九、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予同意并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否予以支持?

案例】:员工王某于2010年入职M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予明确表态。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王某遂离开该公司另谋职业。2013年5月6日,M公司向王某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王某表示拒绝并向仲裁委提出要求M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受理后作出超期未审理的证明,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检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是否有相应的期间要求?

法官观点】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亦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届满,用人单位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次,要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中断的情形出现,用人单位只有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协商订立。进一步讲,续订合同有别于初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犹豫期,故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出,逾期不订立则应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责任。复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特别规定,其中第(五)项只有一种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的例外情况,即“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应在履行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予同意并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予以支持。

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超审限未审结,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经受理法院审查,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撤回该案诉讼,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于当事人不愿意撤诉的,如何处理?

法官观点鉴于劳动仲裁为法定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关联于仲裁管辖权。因此,如果仲裁阶段当事人均未提起管辖权异议,抑或仲裁庭已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处理,则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不宜予以评判。对于问题所涵盖的情形,如果系劳动仲裁超审限未审结,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迳行审理;如果系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则人民法院不宜对仲裁管辖权予以评判,当审查认为不具管辖权的情形时,应告知当事人撤回该案诉讼,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当事人不愿意撤诉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不参加社保,而由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正确履行社保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如何适用?法条检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焦点:问题所涉情形为用人单位社保义务范畴的违法约定,对此,是否应当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诉求?【法官观点】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不参加社保,而由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的情形,不能视为用人单位正确履行社保义务,可以支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劳动者对前述约定予以认可,并实际领取了社保补贴,“允诺禁反言”,应视为劳动者放弃了以此要求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不宜适用第四十六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工伤后,相应停工留薪期间是否计算双倍工资?法条检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争议焦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适用是否排除停工留薪期期间?【法官观点】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前已经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双倍工资责任系惩罚性赔偿,即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书面缔约义务情形下,多支付一倍工资差额为惩戒。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社会法范畴的法定待遇,在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期间时不应扣除停工留薪期间。

三、劳动者入职不到一个月即工伤,用人单位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应停工留薪期间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是否适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争议焦点:工伤事由是否阻却用人单位的书面缔约义务?法官观点】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并未正常提供劳动,可视为用人单位书面缔约义务的阻却事由成立,其导致法定的一个月用工考察期的中断,其间不应苛以用人单位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劳动者恢复与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关系后,计算一个月的考察期时,应与遭受工伤前已经经过的考察期合并计算,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一个月考察期满之日起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四、劳动者因工伤事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已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后又以伤情加重,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由,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是否应予支持?争议焦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主张工伤复查等级提高所致的相应待遇差额的,应如何评判?法官观点】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以工伤事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即已终结,进而无权主张工伤复查等级提高所致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五、停工留薪期期间,劳动者即以工伤事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其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法条检索】《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争议焦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是否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官观点】:劳动合同法不禁止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有效民事行为。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的前提是双方仍有劳动关系。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劳动者即以工伤事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应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不予主张。

六、劳动者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二) 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 法条检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法官观点】:参照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七、劳动者因在原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导致新用人单位不能或者迟延为其参加养老保险,即非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未能给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观点】《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基本义务情形下,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适用。法理层面,该条包含了一般合法解除的基本理论和社会法对劳动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其中,无论是第一项的“劳动保护”、第二项的“劳动报酬”抑或第三项“社保覆盖”均是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适用,逻辑基点在于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障。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直接将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纳入经济补偿适用范围,体现社会法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和对单位违法行为的规制。因此,从诚信原则,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应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未正确履行相关社保义务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则不宜认定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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