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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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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及作证的范围

其他2015-09-08|人阅读

浅析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及作证的范围

[摘要]: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在我国,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初步确定下来,在维护案件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也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和争议,笔者主要就出庭作证警察的身份问题以及作证的范围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促进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身份;作证范围;证人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指由刑事诉讼中负责侦查具体案件的警察对其侦查行为的过程中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或者侦查行为在法庭上向法官陈述,法官根据其陈述决定是否采用其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87条都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予以规定,本文中出庭作证的警察人员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负责具体侦查活动的警察人员的范畴。警察人员出庭作证关系到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还关系到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冤假错案,以及完善我国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等。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出庭作证的警察人员的身份界定、作证范围方面都比较模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不断的探索,逐步完善警察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原则,从而促进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

针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主要包括:

第一,公诉辅助人的身份。郭太平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警察的职责是为了协助检察院追诉犯罪,因而警察出庭作证只是一种职务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辅助检察机关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为检察机关更及时有效的追诉犯罪予以辅助。

第二,以当事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有学者通过一个案子进行了论述,比如在一个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提出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才做出了对己不利的供述,警察人员出庭对该案件进行作证。可以将该案件分为两部分,一是被告人是否存在故意杀人的事实;二是警察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而警察人员对于被告人是否存在故意杀人事实的作证是基于其侦查活动,因此不是作为证人身份出庭;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事实的作证,则是以警察人员本人的名义进行的反驳,实际上转化成刑讯逼供案件的被告人,因此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第三,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说明情况。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警察人员是在诉讼过程当中了解到案情的,与普通证人的要求不符,因此不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情形。而且,警察出庭在性质上并非是作证,而属于出庭说明情况,因为法条中只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不是一种证明行为。因此警察是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说明情况。

第四,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以王超教授为代表,他认为:警察是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来支持控诉。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可以提请警察人员出庭作证。警察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官可以根据警察在法庭上的陈述来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警察人员作为侦查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其陈述更有说服力,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来支持控诉,因此是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

针对学术界的不同观点,笔者个人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即:警察人员是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而对于前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有些偏颇。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只从表面上看到警察出庭作证对检察机关的辅助作用,过分强化了该辅助作用,但其没有认识到该制度从本质上也是为了追诉犯罪。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虽然其主张看似很有说服力,但是其忽视了很重要的问题--诉讼标的,即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比如在该学者提到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实际上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是否存在故意杀人。但是该学者提出的观点实际上是将案件分裂成两个诉讼标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警察出庭说明情况并不属于作证,这种观点是对作证概念的混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就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因此,在我国,证人向法庭说明情况就是作证。警察人员出庭作证时,其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化,从侦查人员的身份转化成了证人的身份,因此不违反回避原则以及证人出庭的原则。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问题

警察出庭作证无论是在实体方面、程序方面以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但这并不代表每一个案件都要求警察人员出庭作证,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我国警力资源紧张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多方面因素,应该在兼顾案件结果真实以及证明过程正当的基础上对警察出庭作证予以一定的范围限制,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通过几个案例发现目前我国实践当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理论界一些学者针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也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

第一,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以及复杂程度区分,对于案情复杂,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警察人员应当出庭进行作证,针对那些案情比较简单,双方之间争议不大,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也比较小的案件,警察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期的案件,都应当属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之内。

第二,根据出庭作证的情形,应当分为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实体性事实包括:与定罪有关的事实,例警察人员目击的犯罪事实,发破案经过等;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例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立功等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程序性事实包括:对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以及对侦查行为本身合法性存在异议。

第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应当只包括程序性事实,而不包括实体性事实。该观点以程相鹏教授为代表,具体程序性事实的范围又分为:一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侦查过程中制作的扣押、搜查、检查等笔录存在违法情形;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的行为;

第四,通过与普通证人作证范围进行区分,进而确定警察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该观点以王超学者为代表,其在《警察作证制度研究》一书中通过大篇幅内容具体区分了警察人员与普通证人的异同,他提出,警察人员与普通证人相区分,普通证人主要是根据其目击的具体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而警察人员除了目击的案件具体事实,还包括对程序性事实进行作证,具体应当包括:第一,具体案件的发破案经过;第二,警察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收集、提取证据材料,制作扣押、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的情况。第三,收集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尤其是在此类言词证据收集过程中,容易给刑讯逼供提供土壤。第四,警察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自首、准备自首、立功等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以上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警察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进行了分析归纳,都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这四种观点只是分类方式和总结的详尽程度不同而已,其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第57条规定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形;第187条规定的警察人员目击的犯罪事实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01条规定的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由异议的情形;第110条规定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定罪量刑的情形。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结合两个标准,即“关键证据”“存在重大争议”这两项标准,所谓关键证据,是指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罪名认定具有关键性的影响;所谓存在重大争议,是指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且该争议能够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认定。通过结合这两个标准,更合理的规范警察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警察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虽然在我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但该制度在减少刑讯逼供,实现案件实体公平以及程序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已经逐步体现着司法实践中。因此,我们通过具体分析该制度存在的争议以及障碍,发现问题所在,通过立法和司法不断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以及作证的范围,实现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从而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郭晓伟:《反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构想》,《福建法学》,2012年第3

[2]郭太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改革及其性质重述》,《中国司法》.2012年第12

[3]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

[4]程相鹏:《侦查人员出庭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犯罪研究》,2013年第2

[5]陈雷声:《关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研究》,《辽宁警专学报》,2009年第9

[6]张茜:《关于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探究》,《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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