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锡宏律师
王锡宏律师
甘肃-兰州
主办律师

停车被盗,停车场、小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2017-05-20|人阅读
停车被盗,停车场、小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机动车停车被盗,停车场、小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这些既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也是分歧较大的问题。

阅读提示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小区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x诉南京市x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对“车辆被盗是否发生在物业管理范围的居民区内”的事实发生争议时,对小区车辆进出负有管理义务、但却未采取管理措施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时有瑕疵、存在疏漏,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孟x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x居住在x小区,位于小区西北角,该住宅小区由x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3月14日,原告购买春风150T-3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8000元。2005年8月17日早晨9时许,孟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摩托车停放在楼下被盗,车辆全部行车手续及发票等材料随车一并丢失。孟x在公安机关立案未破的情况下,对丢失车辆进行了登报挂失、支付登报服务费200元,并补办了驾驶执照、支付办照培训费18元。因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侦破未果,孟x遂以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有疏漏为由,于2005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x物业公司赔偿丢失摩托车损失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仅是物业管理协议,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是物业管理费用,不是保管费。即使丢失车辆,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保管责任。原告的车辆进出不需要经过物业同意,也不受被告控制,是否在小区内被盗也无法证实。物管公司只是负责小区清扫,一般性的小区安全巡逻,24小时值班,不定期的巡逻,也有监控设施,被告对小区安全措施是到位的,所以被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没有过失和不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该小区的监控、录像设施现场勘验查明,小区的值班保安,不能正常操作使用监控、录像设备,录像设备未曾使用过,监控器及监控探头不能完全正常使用,只能对小区东侧和东南侧的物业、道路、大门等实施监控,而对小区北侧、西侧的范围无法实施监控,设备上多数功能按钮失灵,无法正常使用。

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孟x对摩托车系在x小区被盗这一事实,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建宇物业公司并未对除汽车以外进出、停放小区的其他车辆采取任何可以确认车辆停入事实的管理措施,或给孟x发放过任何车辆进出凭据,x物业公司作为创设该举证条件的一方,应对“案发当晚原告车辆是否停入小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反证,故应当推定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的法律事实。孟x作为业主与x物业公司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x物业公司应依法履行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x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疏漏和瑕疵,由此给x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x物业公司承担孟进全部损失的60%较为适当。丢失摩托车的价值可以参照x省摩托车折旧年限7年的相关规定,确定为6400元。登报挂失费200元和补办驾驶证费用18元,系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确定。x物业公司关于双方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x关于赔偿车辆购置附加费8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x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x损失3970.8元;诉讼费47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被告x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X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孟X的摩托车丢失已经尽到了合理地安全防范义务,一审法院基于X物业公司在履行小区安全防范义务中的过错酌情判令其赔偿60%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X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X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近些年来,物业管理公司在对居民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服务中,产生的新型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对事发前丢失车辆是否停入了小区车棚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是否存在瑕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标准。

一、对事发前丢失车辆是否停入了小区车棚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摩托车被盗后,案件尚未侦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孟X在审理中提供了公安机关接收案件回执单、摩托车立案(未破)证明以及当晚两位值班保安的证言,上述证据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表明案发地点为小区楼下。

(2)孟X作为在该小区居住的业主,在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后,即有理由相信其会将车辆停回其居住的小区。孟X在提供了上述证据后,就已经穷尽了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能力。

(3)在实际的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进出过程中,X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未就X摩托车进出、停放小区的行为实行过相关的管理措施,或给X发放过任何凭据,孟X不具备提供“案发当晚摩托车已停入小区”直接证据的举证条件,让其对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将会显失公平。故认为:X物业公司作为对小区进出车辆制定并实施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创设该举证条件的一方,也就是说,其对创设该举证条件负有义务,所以应由其对“案发当晚孟X车辆是否停入小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X物业公司不能提供反证,应当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推定摩托车系停放在小区内丢失的法律事实。

二、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是否存在瑕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

在本案中,X物业公司认为其对小区车辆没有保管义务,且已履行了在保安方面的全部责任。孟X则认为物业公司的安全管理措施有漏洞、公共监控设施长久失修是造成车辆丢失,盗窃案件侦破困难的重要原因。认为:物业公司在此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时是否存在瑕疵。

X提供的车辆丢失当晚两位当班保安的证词,虽然两位证人未到庭证实,不能单独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立案(未破)证明、及法院对叠彩小区监控录像设备的现场勘验、调查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故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小区监控录像设备故障多时,无法正常运转”事实,可以予以确认。

XX物业公司之间未曾建立过车辆保管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物业公司无需对业主的车辆尽保管的责任。在本案中,X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虽未与小区业主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孟X长期向X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X公司一直履行着对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X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应依法以通常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范围以及X公司向业主公示的管理规范为标准。即X公司应履行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和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并应当根据小区业主入住前,其与业主签订并发放的相关公约和管理规定的内容,履行管理义务。

X物业公司向业主公示的《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中,对除汽车以外小区业主的车辆进出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管理方法和措施,但其却从未按此规定中确定的义务对车辆采取过登记或出入卡等相关管理措施;另外,在小区监控器、探头等物业共用安全防范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完全正常工作时,未及时维护;在业主为小区安全防范配备了物业共用录像设备的情况下,其未加以利用;X物业公司在该小区的值班人员,对每日监控录像设备的运行情况和安全监控状况未曾做过记载,在法院对小区进行现场勘验时,值班人员却不会操作监控设备,无法对小区实行正常监控。综上,认为X物业公司未能全面、恰当地履行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在小区车辆管理、安全防范和保卫上均存在疏漏,履行管理维护共用设施、协助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义务时是有瑕疵的,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孟X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X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纵观全案,孟X车辆丢失并非物业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令X物业公司对孟进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在摩托车已丢失,无法通过评估确定现值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在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发票留存联查证的车辆购买价格8000元,参照《X省被盗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移动电话、寻呼机价格评估鉴定办法》“国产摩托车的折旧年限为7年”的相关规定,确定摩托车丢失时的价值为6400元也是合理的。

阅读提示2: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毁损或丢失,业主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