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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中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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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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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家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婚姻家庭2015-08-09|人阅读

序言

  未成年人与家庭血脉相连,密不可分,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社会背景下,一个孩子背后甚至是几个家庭的牵挂。自1991年8月天宁法院成立了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以来,审理涉少民事及刑事案件,其中民事案件主要是涉及未成年的婚姻家庭案件。出于对案件审理的同一性、专业性以及审判资源的最优配置等方面的考虑,在常州市中院少年庭的指导下,2013年8月,天宁法院少年庭扩大收案范围,受理所有离婚案件;2014年初,开始全面受理家事类案件;8月,在天宁法院少年庭成立23周年之际,正式增挂“家事案件审判庭”牌子。

  当今家事关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呈现出更多的开放性、复杂性,显现出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而现有的家事案件的审理方式、家事案件调解程序等仅仅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中,实践中更需要一套更适合家事案件的审理规则。为此,天宁法院少年庭针对家事案件的特点,结合家事案件审理实践,编制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家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举办了“家事审判理论与实践研讨会”,邀请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高院、上海市第二中院、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山东省平邑县法院、徐州市贾汪区法院及常州中院少年庭的近20位专家、学者、法官参加了会议多位专家学者和法官对该规程提出了有针对性地修改建议和意见,完成了修改、定稿工作,细化和规范家事案件的审理。该《规定》于2015年1月开始实行。

  该《规定》共十一章,以“教育、修复、维护”为审理家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引入亲职教育,要求将法制教育、亲职教育、家庭伦理教育等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尽一切可能修复破损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在明确受案范围、细化证据规则、规范调解和审理流程的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在家事案件中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引入心理疏导机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创设离婚证明书,强调对家事案件进行诉后跟踪、回访及帮抚工作,增强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同时,为配合该《规定》的实施,天宁法院少年庭还制作了《家事案件诉讼指南》和《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随《告当事人书》送达当事人。《家事案件诉讼指南》在出庭应诉、举证及申请取证、如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在离婚案件中明确财产范围,释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即便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不处理财产,对于日后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可以起到固定财产的作用。

2015年该《规定》实行以来,天宁法院少年庭已审结各类家事案件78件,以调解结案43件,充分发挥了家事审判的教育功能,促使当事人尽量心平气和解决矛盾,比如是在离婚案件中,为当事人双方日后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避免夫妻矛盾影响亲子关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赡养案件中,确定了子女对老人经济上赡养的同时,通过亲职教育要求子女在精神上给予老人慰藉。家事审判不仅解决了当事人的诉讼问题,而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家事案件审判工作,妥善化解家事纠纷,促进家庭关系修复,保障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家事审判,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突出司法的人文关怀,修复情感,弥合亲情,消除对立,增强案件处理的辐射功能和社会效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教育、修复、维护的原则,对家事案件当事人进行亲职教育,尽一切可能修复破损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家庭成员的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调解优先的原则,以弥合亲情、消除对立为目标,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建立多元调解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未成年人、老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老年人安享晚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不公开审理原则,家事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审理。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职权探知主义原则,必要时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以查明事实。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亲职教育原则,寓教于审,将法制教育、亲职教育、家庭伦理教育等,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有限处分原则。涉少家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动员和发挥妇联、共青团、工会、社区、社工组织、义工组织等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搭建家事纠纷社会化解决平台,拓宽处理家事案件的方法和路径,妥善化解家事矛盾,积极维护辖区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延伸法院审判服务职能。

第二章 受理

第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家事案件包括:

(一)婚姻家庭纠纷

1、婚约财产纠纷;

2、离婚纠纷;

3、离婚后财产纠纷;

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8、同居关系纠纷;

9、抚养纠纷;

10、扶养纠纷;

11、赡养纠纷;

12、收养关系纠纷;

13、监护权纠纷;

14、探望权纠纷;

15、分家析产纠纷。

(二)继承纠纷

1、法定继承纠纷;

2、遗嘱继承纠纷;

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4、遗赠纠纷;

5、遗赠抚养协议纠纷。

(三)其它发生在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之间、涉及家事纠纷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家事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在立案庭家事案件立案、维权窗口,为家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家事案件诉讼指南》,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离婚证明书等事项,涉及分割财产的还应送达《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应当引导当事人

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诉讼费。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负责家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家事案件由家事庭负责审理。

第十五条 家事审判组织一般由具有婚姻经历、家事审判经验丰富、综合素质高、协调能力强的审判人员组成。家事审判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并保证有一名女性审判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教育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妇联、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工作人员担任特邀人民陪审员,并优先选择具有教育学、心理学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家事案件的审理和调解。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外,还应根据家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即使没有争议,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查明客观事实。

第十八条 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职责并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能够证明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该证据或者故意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有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受害人报警时的电话记录、接警或者出警记录、相关的录音或手机短信,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第二十二条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形成的财产状况。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经本院查实,即视为隐藏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隐藏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重要案件事实,当事人难以举证又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金融、医疗、社区等机构调取证据,或者通过走访群众来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亲子关系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一般认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如父母一方提出否认亲子关系诉讼或以不存在亲子关系为抗辩理由的,并申请亲子鉴定,应当提供合理的证据,如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存在亲子关系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成立。

对于非婚生子女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或支付抚养费的,如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并提出亲子鉴定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第二十六条 家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不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单独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询问。需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应当有监护人到场。监护人拒绝到场的,可有未成年人所在的社区、学校的相关人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证言的效力,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相适应的证言,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证人证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了解相关家事纠纷案件事实的未成年人和当事人的亲朋近邻调查有关事实。相关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确不适宜由当事人质证的,仅可作为查清事实的参照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为由不采信证人证言,而应对其所作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会观护员制度。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社会观护员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走访邻居、亲属、社区、工作单位等方式了解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状况,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等,具体办法适用本院《关于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五章 调解

第三十一条 家事案件的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与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到庭参与调解,一并解决有关纠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家庭成员或者家族长辈、亲朋好友等在调解中的作用。调解参与人对调解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涉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专用调解室。其他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调解,可在专用调解室进行,也可根据案情到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社区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诉前调解由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应当填写《诉前调解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除双方当事人申请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下列案件进行诉前调解:

(一)当事人的情绪或者心理受到严重困扰,无法正常发表意见或者无法集中关注子女最大利益的;

(二)当事人可能利用诉前调解来拖延时间的;

(三)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启动诉讼程序的;

(四)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的;

(五)涉及虐待未成年人的;

(六)其他不适宜诉前调解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的,由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确认有效;人民法院裁定不确认诉前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或者仅部分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的,对于当事人仍提起诉讼的部分,应当进行立案。

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再进行立案。

第三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家事案件,可由人民调解工作室直接移交人民法院立案庭予以立案。

第三十八条 家事案件立案后,调解应贯穿审理过程始终。开庭审理前应再次进行调解。审理过程中如有调解契机,可以休庭进行调解。庭审结束后、案件宣判前,应注意把握时机,尽一切可能组织双方再进行调解,如仍无法调解的应及时宣判。

第六章 审 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忠于事实和法律,廉洁公正司法,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应当提示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秉持良知,尊重事实,依法举证质证,诚信参与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进行必要的释明,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在圆桌法庭内进行,凸显家庭和谐平等氛围,淡化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

第四十三条 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以外,家事案件当事人应出庭参与诉讼。确因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准予不出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针对案件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或明确要求不分割财产,或财产问题确实难以一并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以及有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十六条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取得或者新发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如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就其抚养问题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六十周岁以上或婚龄三十周年以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离婚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告知其成年子女并由其成年子女共同参与调解。

第五十条 案件宣判后,应向双方当事人解释裁判依据,宣传相关法律政策,做好疏导工作,力争服判息诉。

第七章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发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五十二条 有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审理和执行程序,适用本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中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第八章 心理疏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当事人及遭受家庭创伤的人,特别是妇女、老人、儿童接受心理疏导。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心理疏导。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当事人接受心理疏导:

(一)一方同意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不明确表态,或者意见较为反复,情绪波动较大的;

(二)离婚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需要心理疏导的;

(三)探望权纠纷以及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的;

(四)家庭暴力持续时间较长,对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需要接受心理疏导的或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主动申请心理疏导的,人民法院向家事案件心理疏导合作机构送达委托函和《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登记表》。

第五十六条 有关心理疏导机构的选择和心理疏导的具体流程,参照适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引入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评机制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九章 离婚证明书

第五十七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保护个人隐私,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后,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原生效裁判文书副本。

第五十九条 离婚证明书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承办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

离婚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证明书时,作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承办法官已经调离的,由庭长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制作。

第六十条 离婚证明书的编号应当采用原生效裁判的案号,并写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缔结时间、地点以及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有关生效裁判文书名称。

第六十一条 离婚证明书应同当事人的申请书、原生效裁判文书副本一并归入离婚诉讼档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证明书,送达当事人原结婚登记机关存档。

第十章 案后跟踪、回访及帮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开展家事案件诉后跟踪、回访及帮抚工作,增强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平台,与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发挥各自优势,定期交流有关复杂、敏感家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共同开展判后跟踪、回访、帮抚工作,形成家事纠纷社会管理新格局。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1、家事案件诉讼指南

2、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3、诉前调解申请书

4、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登记表

附件1:

天宁区人民法院

家事案件诉讼指南

1、[不公开审理]因家事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审理。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2、[出庭应诉]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以外,家事案件当事人应出庭参与诉讼。确因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准予不出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针对案件提交书面意见。

3、[举证及申请取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身份关系,如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情况等,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由其委托的执业律师申请调查令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查明客观事实。

4、[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发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一方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受害人报警时的电话记录、接警或者出警记录、相关的录音或手机短信,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5、[子女抚养]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就其抚养问题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

一方当事人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如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民法院将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6、[亲子鉴定] 亲子关系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一般认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如父母一方提出否认亲子关系诉讼或以不存在亲子关系为抗辩理由的,并申请亲子鉴定,应当提供合理的证据,如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存在亲子关系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成立。

对于非婚生子女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或支付抚养费的,如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并提出亲子鉴定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7、[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贯彻有限处分原则。涉少家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8、[财产处理]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状况。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经本院查实,即视为隐藏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处理。申报不一定必须处理,当事人明确要求不分割财产,或财产问题确实难以一并处理的,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取得或者新发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9、[心理疏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当事人及遭受家庭创伤的人,特别是妇女、老人、儿童接受心理疏导。当事人及相关人也可以主动申请心理疏导。

10、[离婚证明书]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经判决或调解离婚后,裁判文书中不仅会载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往往还会涉及到双方离婚的原因、有何矛盾以及财产的分割等个人隐私。当事人在需提交裁判文书证明自己离婚状况时,会导致他人知晓上述个人隐私。因此,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保护个人隐私,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原生效裁判文书副本。

附件2: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 ) 常天法 民 初字第 号

权利义务告知

1、填写本表请务必详尽、准确。如您的申报有欠详尽、准确,可能导致本院作出对您不利的判决。

2、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报《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逾期不申报的,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处理相关财产的权利。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本院判决时将不分或少分财产,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本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3、如表格空间不够,请另附纸张补充一并提交。相关证据应与本表格同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式两份,本院将附卷一份,另一份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本人已阅读上述告知事项,并保证如实申报财产。

当事人签名: 日期:

一、当事人基本资料:

当事人签名:

日期:

附件3: 天宁法院诉前调解申请书

天宁法院涉诉民事纠纷诉前调解须知

  依据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司法局〈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发挥人民调解的工作优势,加强民事审判与人民调解衔接,减轻“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我院对下列纠纷实行诉前可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1)家事纠纷案件;(2)5万元以下的小额债务纠纷;(3)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电信费纠纷;(4)相邻纠纷;(5)财产权属纠纷;(6)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7)其他适合于人民调解的纠纷。

人民调解遵循自愿平等、合理合法、尊重诉权原则,不伤和气、及时就近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往返奔波,且调解诉前民事纠纷不收费。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诉前调解不成的,法院当即立案,优先审理。

在认真阅读以上须知后,我愿意先行接受人民调解。

签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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