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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试行)

损害赔偿2015-08-13|人阅读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司法尺度,保障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受理。对交通事故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受理。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旅客运输、驾驶员培训等合同关系的机动车乘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反上述合同中保障乘员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违约请求权的竞合,应由原告择一请求权行使。

第三条 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证据之一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1) 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

(2)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3)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城镇房屋产权证明;

(4)在城镇入托、就读等证明;

(5)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

(6)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

(7)其他能够确认主要经济来源的城镇身份证明。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农村居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可予以支持。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非因法定事由自行转移户籍的,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五条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原则上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者除外。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被扶养人原则上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除外。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

对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依据。

第六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

受害人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一般应根据伤者单位在伤者治疗及参加事故处理期间因误工实际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明,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为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人员的,误工费按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为务农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按受害人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如能举证证明在退休金之外尚有其他通过劳动获得的较为固定的收入的,可按其举证情况合理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受害人的收入在误工期间未全部丧失的,按其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数额。

误工日期为实际误工的日期,一般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等为依据。但有证据证明医院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不真实的除外。

第八条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出院后,城镇居民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第九条 受害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的,除该损伤对受害人有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及侵权行为存在特别恶劣情节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支持受害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确需赔付的,一般不超过5000元。

受害人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的,依据具体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11-伤残等级数)×赔偿责任系数。

其中赔偿责任系数为: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为80%-100%;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为60%-90%;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为50%-70%;侵权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为20%-50%。具体的赔偿责任系数参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过错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受害人所受损伤构成多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数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等级数-按本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计算所得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10(如最高处伤残等级数为4,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5%,则伤残等级数计算为:4-5%×10=3.5)。

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I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确定数额,可酌情适度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8万元。

第十条 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的,赔偿权利人针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但受害人要求交通肇事犯罪的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须提出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该款项中包含了本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部分的,保险公司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可直接向垫付人支付该部分垫付款(垫付人申明“垫付款”是额外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除外),不需垫付人另行反诉。

对于垫付款的处理意见,可在裁判文书的论理部分予以释理说明。

第十二条 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次事故应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车辆停运损失应严格按照合理必要原则计算。对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停运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十四条 一审案件诉讼费原则上保险公司不承担,但保险公司在案件中存在过错的除外。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 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对于过度治疗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赔偿中“上一年度”的起算点,应为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应依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他标准不再适用。

第二十条 案件需要财产保全的,对正在营运的车辆原则上不予扣押,可采取其他灵活保全措施,尽量避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日后新受理和尚未判决的一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2014年10月1日前已判决的一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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