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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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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合伙人律师

信用卡持卡人死亡后的卡里欠款谁来还?

债权债务2015-10-15|人阅读

信用卡持卡人死亡后,信用卡里欠款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欠款分两种情况:信用卡持卡人死亡前消费和信用卡持卡人死亡后的消费。信用卡持卡人死亡后的消费在法律界观点比较统一,而信用卡持卡人死亡前因消费刷卡而形成的债务,持卡人死亡后应当由谁来偿还?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消费应认定为持卡人个人行为,应从遗产中支付,其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信用卡消费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案例一】

张强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进行了多次消费。2007年11月1日,张强意外死亡,遗物均由女友保管,张强父母处理完儿子的后事后一直在老家生活。令张强父母没想到的是儿子死去几年后,银行却将夫妻俩告上法院,要求张强父母作为尚未结婚的张强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张强信用卡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两万余元。

接到起诉书的张强父母万分意外,夫妻俩对于儿子信用卡的办理和使用情况一无所知。

经查,银行起诉张强逾期未还的欠款第一笔1942.85元是张强死亡前一天消费的,在此笔消费前张强并无不良欠款记录。但在张强死亡几个月后,即2008年1月15日,卡上突然又出现了两笔消费,消费金额分别为4380元和5620元。直至银行起诉时,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已经累计2万余元。

分析张强信用卡欠款的构成,张强死亡后信用卡又进行的消费应为他人再使用。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银行要求偿还2万余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张强父母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1942.85元及利息损失。

【姜海武律师说法】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姜海武律师认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张强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而本案中第一笔欠款1942.85元是因张强意外死亡的客观事实致使该欠款没有偿还,作为法定继承人,张强父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张强死后信用卡透支的两笔消费,是张强死亡之后发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张强父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二】

刘某某向中国银行成功申请额度为5万元的一张信用卡后在商场购买家电消费32568元。2014年4月2日刘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因该卡到期后未能还款,银行将刘某某之妻王某某,刘某某父母刘某甲、杨某某,儿子刘某乙诉至法院。在庭审前被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明确表示对于刘某某的遗产放弃继承。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姜海武律师说法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姜海武律师认同“信用卡消费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观点。

首先,本案应明确持卡人生前信用卡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在生活中的消费支出,为家庭共同支出。本案持卡人刘某某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办理、使用行为虽系其个人实施,但其与银行并无明确约定因此产生的欠款为个人债务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欠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持卡人死后如何确定账单偿还责任人。如前所述,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持卡人如无其他个人财产的,夫妻另一方仍应继续偿还。在公民死亡后的继承应在死者债务清偿后再予以分割,如分割后发现死者存在未偿还债务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限额内偿还相关债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作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于刘某某的遗产放弃继承,因此该三人对死者刘某某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本案应由死者刘某某妻子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在偿还时,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如刘某某无其他个人财产的,由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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