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与方某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8日,方某借用田某名义与王某共同投资注册成立A公司,至2007年6月11日,A公司股东由王某、田某变更为方某一人。自2014年12月以来,方某多次向王某提出离婚,并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发送了离婚协议书,坚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王某经查询发现,方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股份以3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其母亲赵某,并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王某以方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方某、赵某股权转让无效;将A公司注册股东恢复登记为方某;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某、赵某承担。
律师解析:
1.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商事交易,首先应当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尤其是保护交易相对人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夫妻一方转让股权在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股权交易价格合理,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该交易行为原则上应当有效。
2.股权转让如果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同样应当适用《婚烟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作出的决定,须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也规定了但书条款,即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某与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虽公司股东变更为方某一人,但方某持有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方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处于二人闹离婚的特殊时期,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受让人赵某为方某的母亲,身份特殊。且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偏低,难以认定为善意。法院认定方某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掩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支招:
1.在涉及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交易中,受让人应当着重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核查拟交易股权有无代持、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等情形,如果无法查实,可要求出让人出具承诺书,或要求出让人的配偶及共有人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以确保交易的安全。
2.受让人如果是股东以外的人,应当审查该股权转让是否有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书面文件以及其他股东是否以合理的形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防止出现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