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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玉梁律师
邰玉梁律师
山东-威海
主办律师

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

其他2018-07-01|人阅读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法》第八条规定,对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在大陆境内有未了结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其限制出境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作出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限制出境措施未作具体的规定,其性质属财产保全还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属行为保全性质,也即大陆法系中的假处分制度,英美法系称为禁令,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国外立法未对限制出境措施作出特别规定,但作为一种禁令制度规定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是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很有特色的诉前保全措施,其内涵是法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在被告可能将其财产转移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禁止被告移动或处理资金/财物,直至有效的判决。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设有临时限制令和初步禁令。它们都适用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的诉讼阶段,目的都是为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五编第三章规定了假执行制度,该法第514条、第515条规定:紧急审理裁定、对正在进行的诉讼规定假执行措施的裁定、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以及审前准备法官给予债权人预付款项的裁定,只要法官认为有假执行之必要,并且假执行与案件的性质相符合,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得命令假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于其第八编第五章规定了假扣押和假处分制度,并对其执行程序作了规定,其中假处分制度类似于禁令制度。如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即不能实现,或难于实现时,准许对于争执的标的物实施假处分。实施假处分,可以交付保管人保管,或命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对方当事人的一定行为,特别是禁止对土地、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进行让与、设置负担或抵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有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的规定,诉讼过程中的禁令制度散见于单行法与司法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法》第八条规定限制出境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诉前临时措施。禁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各国立法对禁令制度的适用条件既积极又慎重。禁令一旦发布,被申请人的违法生产、经营等行为必须停止。法院制止侵权,维持现状的行为,很快能达到既定的目的,但如果发布错误的禁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因此,禁令的发布又是有条件的。根据英美法系的实践,禁令,必须考虑以下准则:(1)有否一个严肃的争端。申请人所提供的宣誓词虽为一面之词,但不应考虑到申请人败诉机会,只考虑申请人确有机会胜诉。(2)损失赔偿是否足够救济。除非金钱给付仍不足以救济,而必须采取制止侵权,以维持现状,否则,不宜发布中间禁令。(3)平衡双方的公平利益。决定是否采用中间禁令时,法官总是必须充分考虑它会给被告带来的损害。衡量的原则是适用临时禁令给被告带来的不利要小于不适用中间禁令给原告带来的不利。(4)特殊因素。基于国家和社会利益,法官也会发布中间禁令,如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无不体现了私权保护和社会公益的立法平衡。限制出境作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其适用类似于国外的禁令制度,已在一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视为一项与财产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来进行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禁令制度,尚未作为与财产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而是分散于具体的实体法、特别程序法与个别司法解释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法》、《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但上述规定仅有原则性规定,如何适用,特别是其适用条件,还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限制出境措施的申请人对案件具有胜诉的可能性;(2)限制出境措施的被申请人大陆境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般而言,对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资不抵债,则不应采取限制措施,而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处理;(3)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必须情形紧急,如不采取该措施,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4)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且应提供全额有效的担保,该措施由于属行为保全的性质,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限制出境措施的方式,《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采取决定的方式,但决定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禁令的范畴宜采取裁定的方式。限制出境措施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交保全费用。限制出境措施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较财产保全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会产生潜在不利甚至现实不利。因此,针对错误的措施,被申请人应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限制出境措施的发出,应比财产保全更为严格,一般地,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介入,必须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且,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数额,应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为限。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裁定并付诸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不准出境,并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注明不准出境的原因。如未能扣押被限制出境人员的证照,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依照《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填写《口岸阻止人员通知书》,并附民事裁定书,交付公安、边防机关交控。限制出境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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