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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凯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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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程中标后的索赔

工程建设2010-11-09|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3日,四川省农工商公司编写了农工商公司双降解塑料厂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同月8日,观塘建筑公司在农工商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并交纳300元资料费和1000元招标保证金,参加了该工程投标。同月10日,召开决标大会,经由农工商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某县乡镇企业局、某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某县纪委、监察局组成的招标小组评定:建筑公司以综合得分第一名取得综合楼中标资格。同月12日,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约定:建材分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至5月10日供应建筑公司钢材85.5吨,建筑公司预付定金5万元。与候晓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供应木材,建筑公司向侯晓俊交纳合同定金5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建材分公司和侯晓俊向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3月12日上午,建筑公司按照招标说明书要求向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农工商公司以自建综合楼为由拒收该保证金同,并再次告之了综合楼停建的情况,并于2004年3月11日下午,农工商公司即电话通知建筑公司综合楼停建,理由是,农工商公司在修建双解塑料厂时,搭建综合楼工程,并对该两项工程同时进行了招标经农业银行检查认为违反了贷款用途,农工商公司迫于自己不可抗拒的事由作出了停建综合楼工程的决定。同月13日,某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向建筑公司签发了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月16日,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搭建工棚,遭到农工商公司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解决,得以平息。

一审原告观塘建筑公司诉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工商公司给予赔偿,并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元和资料费300元。二审农工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1)某县农工商公司返还四川省某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2)某县观塘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的材料、搭建工棚、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900元及为中标工程订购钢材、木材等经济损失70800元,共计70900元,由某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13270元,由某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6630元。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某县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 3.驳回某县观塘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及法理探讨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1.中标通知书已发出,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2.农工商公司电话通知观塘建筑公司停建是否属于违约还是解除合同; 3.对于建筑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和木材合同的损失及利益如何界定; 4.对于建筑公司强行进入工地施工搭建工棚的损失是合同违约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应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来的法理来分析:《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人的文件和投标人的文件订立书面的合同。中标通知书虽然已经发出,可是双方之间还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既然如此,应该按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对方赔偿缔约损失。

二审法院审判的法理分析:很明显,中标通知书既然已经发出,合同已经成立。而农工商公司是因为该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了农行的贷款规定,显然,即使是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也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农工商这一停工行为,是按照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来处理的。

从这个案例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施工单位如何索赔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中标合同无效的问题。施工单位虽然中标,可是由于招标单位某些程序不合法律规定等导致中标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施工单位提出索赔应按具体情况分析。一种情况是按缔约过失责任提出索赔,另外一种情况是按中标合同不成立处理,如果招标单位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标合同有效的问题。施工单位虽然中标,可是由于某些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招标单位无法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的合同,此种情况,我认为应该按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理。对于以上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入手。一、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开标)三个阶段。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已为《合同法》第十五条所明确规定;投标为要约、定标(开标)为承诺,中标通知书作为定标(开标)的物质载体,应为承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始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这一点与《合同法》有关承诺生效时定不同。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承诺即已生效。对比《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同,导致中标后,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审判。二、中标后的索赔问题(一)我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只要招投标相关手续合法,包括招标、评标、定标及开标阶段不存在者重大瑕疵,那么双方的合同应该是成立的,按《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理解,无非是对双方邀约和承诺阶段的形式上的确认。如果一方不履行相关的义务,那么就按违约责任处理。施工单位可以向对方提起违约索赔。但如果明明知道招标单位违约,而施工单位却就违约的损失扩大部分要求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相关的法律有《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二)如果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因中标中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行为,比如评标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没有得到招标人的授权。《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显然是不能按缔约过失责任提起索赔的,理由是:《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情况下,中标通知书无效,应按合同未成立处理。这时,施工单位不得提出索赔要求。(三)如果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在招标邀请书上存在着欺骗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导致无法履行相关的义务,施工单位可以要求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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