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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红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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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合伙人律师

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

诉讼2021-02-26|人阅读

一、虚假诉讼概念的提出和界定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源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对司法实务直接感受的总结。通过中国知网数据库进行检索,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问题最初以“诈讼行为”的形式在犯罪学领域加以讨论,即编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占有他人财物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这同样是大陆法系刑法领域的重要论题,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被称为诉讼欺诈。作为民事诉讼实际运行中的现象,文献中的虚假诉讼概念最先出现在2003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虚假民事诉讼被定义为“当事人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而采用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在之后的相关报道中基本沿用了这一定义。虚假诉讼概念提出之初是基于司法实务部门对相关案件类型的感触与总结,因此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被讨论和使用。不仅如此,最初的虚假诉讼概念并未被明确界定,其至少包含当前语境下的冒名诉讼、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以及刑法学和犯罪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由实务部门提出的虚假诉讼问题并未被迅速转化为民事诉讼法学讨论,而是依旧在现象总结与策略讨论的层面不断推进,通过内部文件或调查报告的方式尝试将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虚假诉讼类型化,并总结出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裁判注意事项。虚假诉讼问题真正进入法学讨论的契机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立法准备和颁布实施。由于司法机关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突出感受及其在社会舆论中产生的强烈反响,虚假诉讼问题成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关注的问题。但在学理讨论的最初阶段,相关文献并未对虚假诉讼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一致意见,而是基本沿用了实务部门对虚假诉讼的描述与总结。随着讨论的深入以及201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公布,张卫平教授在论文中对司法实务部门总结出的相关现象进行区分,将虚假诉讼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将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方关系(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以及刑法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排除出虚假诉讼的外延。从民事诉讼法理出发,三方关系与四方关系存在本质不同:三方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充分的制度保障,面对恶意加害方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的行为,其可以进行较为充分的防御。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制度、质证制度以及上诉制度等一系列法律制度都给予受害方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其得以避免以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为基础作出的错误生效裁判。与此相比,四方关系对于民事诉讼一般法理而言是较为陌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双方当事人与法院的等腰三角结构为模型,并以此为基础建构整套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如若案外第三人在前诉过程中得知当事人的加害行为,尚有可能以诉讼第三人制度为依据,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前诉已经获得终局裁判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无法以第三人身份进行攻击和防御,并可能因此受到实质侵害。基于此,民事诉讼法或许需要给予案外第三人特别关注。由此可见,三方关系和四方关系不仅具有不同的结构,而且具有不同的立法考量,因此应当在概念上区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及冒名诉讼。此外,民事审判程序以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为基本功能,打击刑事犯罪并非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所在。虽然诉讼欺诈与民事诉讼相联系,但却并非真正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因而也应将其排除出虚假诉讼的概念外延。这种观点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保持一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仅针对四方关系作出规定,三方关系被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一种情形与第112条进行了立法上的区分。以四方关系为基础的概念界定亦构成本文虚假诉讼法律成因及对策分析的格局与基础。

二、虚假诉讼的定性分析

虚假诉讼所描述的前诉法律关系与案外第三人构成的四方关系是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关系的一个特殊片段和缩影。其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前诉中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以及伪造证据的不当行为,并且他们之间并无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对此并无争议,但前诉依旧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并因此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虚假诉讼的定性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前诉与案外第三人的相互关系,即前诉中骗取的生效裁判是否会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只有在肯定论基础上,才得以认定虚假诉讼为真正的法律问题。同样,虚假诉讼问题的定性也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有决定作用。(一)虚假诉讼与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损害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法律表述中的“损害其民事权益”在语义上可以包含对民事实体权益和民事程序权利的侵害,但其立法目的主要针对通过虚假诉讼对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损害,例如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情形。对于虚假诉讼能否侵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这一重要的前提性问题,既有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都鲜有论述。对此,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视角和思路,即民事生效裁判是否具有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论题之一。在肯定论基础上,还需要结合虚假诉讼的内部结构进行选择和甄别,最终确定通过虚假诉讼可能对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构成实质侵害的行为类型。对于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民事诉讼法理主要出现过两种基本观点,民事生效裁判的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根据实体法说,民事生效裁判具有直接变动或者间接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处于实体法说对立面的是诉讼法说:民事生效裁判只是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则上并不具有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两种学说在大部分情形都保持一致,二者最根本的冲突发生在对错误裁判效力的理解和认识。这也与虚假诉讼的性质确定直接相关,因为虚假诉讼正是以骗取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认识截然不同。根据实体法说,即便是错误裁判也发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将处于由裁判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当中。以确认判决为例,即便法院错误认定原告为某动产的所有权人,该动产的所有权也会在裁判生效时转移到原告处。相反,诉讼法说认为错误裁判并不会发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后果。据此,虽然裁判中认定标的物为原告所有,却并不会使原告直接获得所有权。按照诉讼法说,错误的裁判将使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生活在“双重的法律关系”(doppelte Rechtsordnung)当中: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状态并未被法院的错误裁判所改变,即真正的实体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错误的生效裁判又确认了一种并不真实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的背后是哲学立场的差别。与实体法说不同,诉讼法说以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为出发点。其实,无论法院是否对案件事实重构负责,其都无法确保在任何情形下揭示实体真实。由于法院和法官并非案件的亲历者,即便在职权主义背景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知依旧要依赖作为案件亲历者的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主要来源而言,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没有本质差别。案件事实作为过去时的行为或状态往往只留下若干信息载体,随着时间的流逝,法院和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竭尽全力搜寻信息载体,并通过载体提取信息,运用最恰当的经验法则进行回溯,都会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即我们永远无法再次踏入同一条河流。现代科技的进步也并未根本推翻这一推论。由于裁判基础的条件制约,民事裁判也难以保证总是与实体法律关系保持一致。即便存在再审制度,但再次审理在时间上较前诉距离案件事实更加遥远,如何能够保证再次审理一定能够得出比之前更正确的裁判。为了将错误裁判的危害性限定在最小范围,同样应当否定民事裁判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效果。基于以上考虑,生效民事裁判原则上不应直接产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前诉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错误生效裁判也不应对其与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实质影响。这同样是民事诉讼既判力制度的理论基础。以所有权关系为例,如若错误的前诉裁判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原所有权人的案外第三人也因此无法获得另诉的保护,而是必须首先否定前诉错误判决的既判力,之后才能够提出并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主张。以德国为例,虽然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并未被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但通过体系解释依旧可以确定民事生效裁判原则上并不发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即便是作为例外情形的形成判决,也原则上仅具有消极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例如婚姻关系和财产共同制关系的解除,原则上并不积极创设实体法律关系,也因此并不引发物权变动。正是由于这一制度机理,形成判决并不具备执行力。与德国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并未明确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仅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第112条法律表述似乎可以发现某些实体法说的痕迹。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112条表述为“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上法律条文都将错误的生效裁判与民事权益受损的结果直接相连,似乎立法者认为生效裁判将发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可以认定我国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原则上依旧采取了诉讼法说。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民事实体法视角观察,本条是关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构成公示公信原则的例外;从民事程序法视角观察,本条同时圈定了法院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明确了诉讼法说的例外:根据《物权法》第28条,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直接原因并非法律行为,而是生效裁判,这就要求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与生效裁判有直接因果关系。生效民事裁判以外还需要法律行为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并不符合《物权法》第28条的具体要求。结合民事诉讼法理,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院生效裁判集中表现为形成判决。虽然在给付判决作出后也往往会伴随物权变动的发生,但这却并非判决的直接效果。确认判决也同样不产生《物权法》第28条表述的法律效果。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只是由法院确定某一法律关系或权利是否存在,而并非直接变动既存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我国民事生效裁判原则上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或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诉讼法说的例外限于形成判决。与形成权相比,形成诉权(Gestaltungsklagerechte)对相对人利益或社会利益有更重大的影响,因此权利人行使形成诉权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其具体情形下的形成权限,二是必须经过法院的检查性判决或者对于符合法律设定的前提条件的确认性判决才能够实现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以上两个基本条件也构成形成诉讼和形成判决的识别标准,以此为条件对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进行检索可以圈定具有变动实体法律关系效果的裁判范围,并进一步明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判决类型。这也同样构成虚假诉讼定性分析的核心问题。我国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规范可以被归纳为请求法院变动人身关系和请求法院变动财产关系两个大类。其中后者又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请求法院变动债权债务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然而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前诉中获得的变动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判决原则上不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另一类是请求法院变动物权关系。变动物权关系的形成诉权规定可以被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的形成诉权规定;另一种是使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的形成诉权规定。请求法院分配共同财产的形成诉权具体表现为离婚诉讼和共有物分割诉讼两种类型。以离婚诉讼为例,其可以细分为四类不同的诉讼请求:一是解除婚姻人身关系,二是解除财产共同制关系,三是请求确认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四是协议不成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其中前两类诉讼请求为形成诉讼,婚姻人身关系的解除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财产共同制的解除也只是面向未来消灭既存实体法律关系,而不改变所有权状态。同样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还有第三类请求:由于夫妻双方已经就共同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相关判决内容是对既有实体法律关系的确认,在性质上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并不发生直接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因此夫妻共有的房屋在一方按照离婚判决进行自愿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之前根据《物权法》第9条依旧为夫妻二人共有。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双方并非总能够就共同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在无法达成相关协议时,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9条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在法院的判决之前并不存在就共有物分割协商一致的既存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具体分割内容难以理解为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而应当被理解为创设法律关系的形成判决。对此,有两条进路可供考量,一种思路是认为通过法院判决替代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协议,进而通过形成判决创设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思路是认为法院确定的分配方案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并根据《物权法》第28条在判决生效时变动物权。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第二种做法,例如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4条第2项关于分割不动产之规定而使共有人就共有之不动产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的判决。我国共有物分割类型的形成判决具有何种性质的法律效果并未被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分割共有物的判决是《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情形。尽管如此,依旧有必要对相关判决的不同内容根据其性质加以细分。由于对当事人财产分配协议进行确认的判决内容并非形成判决,而是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因此认为确认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财产的判决和分割财产的判决都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观点值得商榷。只有在无法达成财产分配协议,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请求法院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而获得的相关判决才是形成判决,才可能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与其他规定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范围更广,其并不局限于不动产。以民事司法实践的视角观察,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虚假诉讼会因为相关财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而难以骗得法院的形成判决,进而使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仅可能发生在相关财产被登记在虚假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特殊情形。如若认可动产也适用《物权法》第28条,将扩大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理论可能。因此,遏制虚假诉讼或许可以作为对《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的诉讼法理由。使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的形成判决被认为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以及法院应债权人请求作出的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的判决。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不当得利说,其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二是物权请求权说,其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三是折中说,其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在善意取得时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如若原物存在且未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得依物上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的不同,不仅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同的,其也同样对虚假诉讼的行为类型产生重要影响。在不考虑善意取得的前提下,不当得利说并不因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前诉当事人骗取的生效形成判决仅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却无法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目的,因此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此种情形的虚假诉讼。即便认为财产返还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其也并不能直接论证虚假诉讼的存在,因为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受损的前提是案外第三人曾经是正当的权利主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也因此自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由于案外第三人自始没有成为所有权人,也就难以认定其所有权因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侵害。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我国民法对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效果作出了统一规定,但依旧应当进行区分:合同无效时法律根本不赋予合同以法律效力,因此基于无效合同而有财产转让,该财产在法律上自始且当然地不曾转移,也就谈不上物权变动的回转或复归。但在合同被撤销的场合,因为合同在被撤销前有效,以此为基础的物权变动也因此曾是被法律认可的法律效果。以不同观点为参照,如若认为合同被撤销与合同无效一样,物权自始未发生变动,则难以认定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所有权;如若认为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存在所有权的回转,则存在通过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所有权的可能。在肯定论基础上,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可能出现在四方关系中,例如利他合同的情形。然而现实生活中利他合同类型虚假诉讼是否会发生尚存在疑问。在利他合同模型中,合同一方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因此通常并不存在与相对方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合理动机。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依据,有关虚假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法院裁判中尚无一例是利他合同类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当然,实践中是否会出现撤销利他合同使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类型的虚假诉讼还有待民事司法实务的进一步验证。综上所述,通过考察我国《物权法》第28条和民法中关于形成诉权的相关规定,可能通过法院生效裁判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限于以下两个类别:一类是当事人协议不成,法院对共有财产分配作出的形成判决;另一类是在认可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存在物权变动时,法院作出的撤销合同的形成判决。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存在通过虚假诉讼骗取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可能。(二)民事强制执行与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损害由于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的不法行为,实践中虚假诉讼大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与此相联系,在取得法院生效裁判后,占有案外第三人财产的当事人一方通常会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中确定的义务。仅当诉讼当事人双方均不占有案外第三人财产时,才会产生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财产的愿望和需要。虽然如前所述,通过虚假诉讼骗得的法院生效裁判本身原则上并不会产生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法律后果,但并不能排除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损害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的可能。因此,依然有必要对虚假诉讼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分析与检讨。与审判程序不同,强制执行程序并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执行机构会站在执行债权人一方,帮助其实现民事生效裁判中确认的民事权益。强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在结构上的差异也使二者具有不同的制度目的和理念。强制执行程序以迅速、经济、简便为基本价值追求。强制执行程序为此呈现出与审判程序分离的格局。执行程序的任务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而不是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此相适应,执行机关的审查权限原则上被限定在程序事项,其不再处理实体权利争议,而是以生效裁判文书中的给付内容为依据,通过国家强制力帮助执行权利人从执行义务人处实现权利。以此为基础,虽然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执行机构并不会在实体上进行个别确认,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的范围因此是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被执行财产的方法就包括被执行人申报和申请执行人调查,结合虚假诉讼的语境,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将案外第三人财产故意列入执行标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28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并不构成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情形,其依旧受到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调整。以买卖合同为例,由于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并无有效合同,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第三人依旧是所有权人。尽管如此,强制执行措施仍旧可能使虚假诉讼中的一方占有案外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进而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所有权。通过考察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发生机理可以发现,这并非虚假诉讼所独有的问题:由于强制执行程序强调迅速、经济、简便,并且呈现出执审分离的格局,因此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凡是执行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或者执行债务人申报的案外第三人占有的财产都可能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身特有的价值取向和制度特性是造成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损害风险的根本原因,因此其并非虚假诉讼的真正法律成因。(三)虚假诉讼与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损害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第112条的立法初衷是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但“民事权益”的法律表述并未将民事程序权利排除在外。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的定性分析不能忽略其可能对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造成的损害。仅从民事诉讼的一般法理出发,他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骗取的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程序权利。由于案外第三人享有完全和充分的程序保障,虚假诉讼并非真正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以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试图通过虚构买卖合同骗得生效给付判决侵害案外第三人所有权的情形为例,由于错误给付判决并不导致物权变动,案外第三人依旧是所有权人,因此其可以提起所有权确认或所有物返还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既判力以及诉讼标的制度都为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支撑和保障。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构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或者利害关系人,其更有能力也更有意愿向法院提供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法官正是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基础上作出司法裁判。由于案外第三人并未参与诉讼程序,因此也就无法进行攻击防御。在此背景下,一概要求案外第三人必须服从前诉的裁判结果和事实认定不仅直接损害其诉讼基本权利,并且也会因此使其民事实体权益遭受实质贬损。基于以上考虑,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上并不约束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依旧可以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民事实体权益。即便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前诉不同,例如在前诉中认定虚假诉讼当事人一方为所有权人,在后诉中认定案外第三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也并不与既判力的制度目的和具体要求相悖,并不构成前后矛盾的裁判,这也是民事裁判既判力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基本要求,其同样是诉讼标的理论的题中之意。诉讼标的理论同样并未以案外第三人作为理论模型,因此无论是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的区分标准都是以相同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作为出发点。案外第三人针对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则上都不会与前诉构成同一诉讼标的,虽然诉讼请求均包含针对同一标的物的给付内容,但前诉审理的是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给付请求权,而后诉审理的是案外第三人针对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物上返还请求权。不仅如此,两个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完全不同,前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后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案外第三人的所有权。因此,基于既判力和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要求,案外第三人的民事程序权利原则上并不会因为虚假诉讼遭受实质侵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既判力理论的关注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张卫平教授较早对此进行了全面的介绍与分析,此后有若干民事诉讼教科书、专著和学术论文对既判力理论展开过或全面或深入的探讨。因此,我国既判力研究已经取得相当成果和进展。遗憾的是,既判力理论的研究成果并未转化为法律规范,也同样没有获得民事司法实务的广泛接受。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完整规定既判力制度。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本条并未明确民事裁判中发生此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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