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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批复汇总

损害赔偿2016-03-03|人阅读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01121日审委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 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1121日 〔2000〕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此复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200065日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1225日 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1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118日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

20051227日 甘高法〔2005311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12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此复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48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你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5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43一、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 3、房屋权属证书; 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 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 6、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二、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 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 2、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 3、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 4、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20067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的复函

2006〕民一他字第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 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20091020日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519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 0440 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20091210日 皖高法〔2009371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0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

200962 保监厅函〔2009200号)

济宁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赵存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7410 保监厅函〔200777号)

深圳保监局:

你局《关于交强险若干问题的请示》(深保监发〔2007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重要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根据《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执行。

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填写的投保单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应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

若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条进行处罚。

对于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而不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的,可依据《条例》第38条进行处罚。

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20071129 保监厅函〔2007327号)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1217(湘人法工函〔200436)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5322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

保监复[1999]161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请示》(平保发〔1999084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并开始履行期间,主管部门对条款作了新的修订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应按原保险条款执行。

二、《请示》中的保险车辆出险后,应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单背书中的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全车被盗后的实际价值,并予以赔偿。在计算实际价值时涉及的车辆已使用年限的问题,由你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

 (保监复[2001]88号 2001年3月29日)

成都保监办:  你办《关于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的定损费用及定损结论不作为保险理赔依据的请示》(成保监发[2001]16号)收悉。你办的处理方式和有关意见建议,我们基本同意。现将有关意见批复并重申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管理是一种行政行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二、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只有调解的职责,而没有裁决的权力。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的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包括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五、保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不正当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政行为尤其应当注意避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构成妨碍或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1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213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五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6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2011】行他字第50)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20111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此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

(2011】新高兵法行他字第00001)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山花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时,涉及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逐级向我院请示,我院经过讨论,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山花,女,198212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821212XXXX,藏族,系青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镇甲子山村巴沟社农民,赵某存遗孀,住该社180号,暂住农十三师红星一场(以下简称红星一场)红星化工厂家属院。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1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726710分,新疆哈密市晋太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赵某存(原告之夫)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红星一场机耕队前往星鑫镍铁合金工地上班途中,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一场园林三场路段时,与王中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AB-75X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存及乘车人李继林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山花于200948日向十三师劳动保障局提交认定工伤的书面申请,2009825日,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作出师劳社工伤认〔20094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确认赵某存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赵某存为工亡的决定。李某山花收到上列决定书后不服,于同年91日向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12日,该局作出兵劳社复决字〔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作出师劳社工伤认〔20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李某山花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就案件涉及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逐级请示我院。

三、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存生前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某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驾驶另一机动车的王中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对赵某存因无照驾驶无照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该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存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存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赵某存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定性为工伤事故。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依据20001214日由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的规定,不予认定赵某存为工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行为,但同时受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虽然职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但因其无照驾驶无证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同时根据(劳社厅函〔200015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复,不能认定为工伤。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策的理解问题,同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请批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8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  

2007824日  鲁高法函[2007]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肥城市法院在审理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原告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本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件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职工。200578日邹平在下班后乘坐黄锦飘驾驶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在济南市槐荫区沿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济兖公路路口时与济南市公交公司阎勇驾驶鲁A26603K56路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7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96日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11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1220日以[2006]肥政复决字第2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  

二、需要请示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邹平回济南的住房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理由是: 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济南的住房有3人在节假日去居住的事实。另外,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公务外出,但没有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回济南的住处。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本案邹平的伤亡不具备上述情形规定的条件。 4.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在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对适用的法律条款理解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96日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对邹平的死亡的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须的路线。本案中,邹平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的住所,既具有户籍证明所表明的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性质,又有长期生活居住的客观事实,邹平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从其居住的单位宿舍到工厂之间的路途,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其单位到济南的住处所经过的路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2007123

附:

解读《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吴利春诉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请示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200351日,凌义生与个体工商户黄山市屯溪永达车队(以下简称车队)签订挂靠协议,将其个人购买的货车一辆(车号为皖JO2117)挂靠车队经营。双方约定该车产权为凌义生所有,凌义生每年向车队支付挂靠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皖JO2117货车登记的车主和运营证载明的运营人均为车队,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运营中对外开具的运输发票载明的承运人为“车队(凌义生)”。2004413日,凌义生雇佣的驾驶员吴利春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利春V级伤残,交通部门认定吴利春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吴利春申请工伤认定,200545日,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劳社工险[2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吴利春与车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吴利春属于工伤。车队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6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车队仍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该案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中,凌义生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车队,并雇佣吴利春驾驶,其与吴之间就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车队,凌义生对外亦以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车队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也从吴利春的劳动中受益,凌义生虽以个人名义雇佣吴为司机,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车队承担。车队是吴利春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吴利春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如果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凌义生与车队签订的挂靠服务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协议中并未约定凌义生所雇司机须遵守车队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车队有权参与或者干涉凌义生车辆的营运。因此,不管该车赢利与亏损,有无营运收入,凌义生仍应按每年500元标准交纳挂靠费。也就是说,不管凌义生有没有雇佣司机,或雇佣的司机技术如何、是否提供劳动、劳动质量效率如何、报酬高低,均不影响车队的收益,因此实际上吴利春的劳动并未成为车队业务的组成部分。车队与吴利春之间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吴利春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凌义生,凌义生的车辆与车队仅是挂靠关系,吴利春是凌义生雇用的司机,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用吴利春只是凌义生的个人行为,吴利春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凌义生支付的,吴利春劳动中需服从凌义生管理和安排,其劳动质量和效率只会影响凌义生的收益而不会影响车队。因此,车队与凌义生所雇司机吴利春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安徽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此类问题比较普遍,司法审查中应如何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为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能否使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另,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能否适用《劳动法》和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

二、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时,需要特别注意分清挂靠的性质。

“挂靠”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我国企业的性质主要有国有和集体两种,还不允许成立私人企业。为了创立私人企业,有些人将私人企业挂靠到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下进行经营,也就是我们以前常说的“戴红帽子”。当时的挂靠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下属单位但以自己的名义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另一种是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现今车辆的挂靠,主要是以后一种形式出现,对此种挂靠,可以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但也有少数挂靠是以前一种形式出现。因此种挂靠不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因此,前一种形式的挂靠,不能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2006)民监他字第1号函

一、基本案情

200154日,于长勋、周洁、于斌乘坐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出租公司)张思昆驾驶的云AT7552号桑塔纳轿车前往昆明云安会都。桑塔纳轿车行至石安公路武警加油站路口,停于小型机动车道内。此时,邓新明驾驶的赣C54339号解放牌大型货车左转弯时未主动避让,与杨承术驾驶直行的云D18862号东风牌大型货车(后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相遇。杨承术在避让邓新明车辆时,与云AT7552号出租车相撞,导致车内乘客周洁、于斌受轻微伤,于长勋死亡。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承术负主要责任,邓新明负次要责任,周洁、于斌及死者于长勋、张思昆不负责任。因在该事故中,世博出租公司不是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诉讼被告,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起诉被告杨承术、邓新明、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但因无法向居住在江西省高安市的邓新明送达副本,原告于200287日撤回了对被告杨承术、邓新明、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同年812日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世博出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杨承术因交通肇事案,已被西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

1、关于受损害方是否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第三人侵权之诉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先由侵权人赔偿,在找不到侵权人的情况下,才应受理合同之诉。倾向性意见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起诉对象,即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中,可以直接作出选择。

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审理违约之诉,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倾向性意见认为,在违约之诉审理中,由于承运人无过错,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未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受损害方可以在违约之诉完结后,再向侵权人主张。

3、关于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如果受损害方只是提起违约之诉,而未主张侵权之诉,在无过错的承运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1012日以(2006)民监他字第1号函答复如下:

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及第十六条第()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4336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及第十六条第()项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

【颁布时间】 2003-06-25

【实施时间】 2003-06-2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人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因此,河南高速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可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3713日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66号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98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5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能否突破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他字第1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5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68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67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以明传电报形式转发给各地高院,该函明确20067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现将该件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明传(法(民一)明传(200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一庭:  现将我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给你院。该函明确20067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请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2000713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复函

(2002)民立他字第1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高法(2002)24号《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庭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意你院请示中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应按定残年度你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请示与答复

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199279日下午5时许,陈海仓驾驶青海420066号嘉陵两轮摩托车,带其妻乔香莲从大通县斜沟乡大业坝村返回该县桥头镇途中与相对行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80409部队司机王宝成驾驶的L656395号东风牌冷藏车相撞,陈海仓、乔香莲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1993520日,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海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仓不服向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维持。陈海仓仍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并于199439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陈海仓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后,又于19959月以同一诉求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陈海仓于1997916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即199859日,西宁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陈海仓申诉案件的复查决定》,撤销了认定陈海仓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9987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陈海仓、乔香莲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认定陈为十级伤残,乔为二级伤残。一审依据《青海省199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876313元,按西宁市公安局所作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80409部队赔偿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费用为49 38157元。宣判后,陈海仓、乔香莲均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526日作出(1998)宁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

陈海仓、乔香莲不服该终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按照国务院19919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该案中定残时间为199879日,故原判应按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用。

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对本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即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项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中存在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既包括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期限的规定,也包括按定残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该案是1998年定残的,故应按1998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的规定,仅是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时间的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该案发生于1992年,故应按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为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请示答复。

四、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答复请示法院,该案应按定残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五、评析意见

本案请示问题的分歧焦点在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确定。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定残年度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复该案按照定残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按照定残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有理论依据。侵权行为侵害健康权致劳动能力丧失,应该予以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两种学说:(1)所得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损害所应赔偿的,是填补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则不予赔偿; (2)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有损害,即应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1)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废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2)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应当承认,只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低得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其他必要活动的经济能力,这并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2.按照定残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司法实务对残废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虽然没有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却明确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以后,得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据了解,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为140元/月,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1998年的标准提高到280元/月,正好翻了一番。既然为残疾生活补助费,理所当然是在定残后用于生活保障的费用,如果时至今日仍以1991年的标准赔偿,受害人定残后的生活将难以维持,受害人应得的合法权益就将得不到支持,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基本精神的。

3.按照定残后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额比较公平、合理,对侵权人也是公允的。(1)所谓“残”是指经过治疗基本上终生难以或者不易治愈的伤害。关于鉴定时间与伤残等级的关系。通常情况下,评残时间早晚对伤残等级的高低会有影响,两者距离时间越短,受伤症状会越明显。具体而言,一些硬性指标,如截肢、脏器官损伤不一定发生变化,但关节功能、肢体协调方面的评价会随时间的变化有所改善。结合本案情况,若受害人按照1992年发生事故时受到的伤害定残,伤残等级肯定要高于现定的伤残等级,其间经过一系列的治疗,受害人已经降低了伤残等级,侵权人在承担了医疗费用后,不必再承担因伤残等级降低而承担的费用,这个结果是客观的,对侵权人无疑也是公允的。(2)法律对评残时间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本案陈、乔二人虽于1998年评残,亦并非由于本人的过错原因造成。(3)我国现行损害赔偿的内容只赔偿生活补助费,相对而言,这对侵权人的利益保护是比较有利的。因为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一般都低于个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按此赔偿,赔偿的水平本来就低,再按伤残等级分级赔偿,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显然低得多。因此本案按照定残后当年当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刑他字第0034号、〔2010〕皖民一他字第0006号《关于被告人张男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及王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此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3]民一他字第9

发布日期:2003-6-19

执行日期:2003-6-1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3]10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人大法工委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01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2005/8/17)

你办412日(国法函(200552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分别适用于以下不同的情形:

1、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没有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申请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申请责任重新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请示》(内公字〔200014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论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调解是否达成协议,均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责任重新认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当事人在责任重新认定时限内未申请重新认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现责任认定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予以纠正。

  20001218

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二、20091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日

关于机动车辆商品车投保交强险有关事宜的复函

西部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机动车辆商品车如何投保交强险的请示》(西保经字〔2008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投保运送过程中的商品车,可以按非营运车辆投保。

  二、根据现行交强险费率方案的规定,投保保险期间不足一年交强险的,按短期费率系数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针对你公司反映的情况,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商品车运送至目的地后办理停驶的,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目前,我会正指导行业制定交强险短期日费率系数表,待日费率系数表公布实施后,可按日费率计收交强险保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32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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