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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文律师
郭建文律师
山西-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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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2015-09-24|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岳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齐XX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871030分许,被告人齐XX驾驶的晋HDXX号牌越野车沿定襄晋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襄县奶粉厂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晋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马XX驾驶岳XX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马XX与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齐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

二、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百分之九十的责任。

三、本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齐XX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正在保险期内,理当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1.医疗费8237.32元,经忻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显示,住院医药费是8237.32元。此医疗费应由交强险来全部赔偿。

2.护理费8486.17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种植行业,应按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的年收入29661元来计算,每年按360天计算,每日82.39元。住院13天,包括定襄住院三天,每天需要二人陪护,共29661/360=82.39元;住院13天×2人×82.39=2142.1477天×82.39=6344.03元)

3误工费12358

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150天×82.39=12358元。

4交通费500

因为原告先在定襄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在医院的建议下转院到了忻州市人民医院,根据往返情况,希望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

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3天×30=260

6.营养费4500元。

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90天×50=4500

7.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

8.财产损失费2000元,应由交强险来赔付。

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毁损,这是不争的事实,原车价四千多元,原告酌情只主张2000元,希望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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