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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剑云律师
周剑云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其他2015-12-14|人阅读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完善的建议

当前我国公民在诉讼活动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越来越多,司法鉴定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其作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案件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证据,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司法人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因此,司法鉴定制度的调整与完善,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是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为此,本人大量的查阅资料,研究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或原因以及寻找其完善的方案。若能找到其关键的问题,提出合理化改善建议,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秩序都有很大的意义。

1 加强立法工作,健全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司法鉴定之所以会存在这么多的问题,最根本的问题还是法律体质不完善,立法不健全所造成的,我国到目前为止都没有针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定。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还不够达到一个立法的层面。所以,我国现在必须重视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尽快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针对司法鉴定制度的的法律法规。

2 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明确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现代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共同价值就是公正与效率,也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更是诉讼程序的最高目标。司法鉴定是检验证据科学性和准确性的重点环节,起着鉴别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常常能最终决定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所以应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正与兼顾效率。 2、消除公检法机关内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定诉讼的地位,如果将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就会与之相冲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毫无疑问的仅仅就是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属各部门的诉讼活动所服务,这种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对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及罪的轻重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抱有怀疑,很难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该立场是中立的,居中的裁判,如果出现自己审查,自己鉴定则也不符合其诉讼地位,不能确保人民法院在这个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所以要想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的话,则就必须剥离公检法机关内的司法鉴定机构。

3、通过制定法律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并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的机构体制上,从法律上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为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将现行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废除或者撤销,使鉴定机构中立,合理,公平化。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查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通过检查和审核后发布许可证,进而逐步明确发展方向,成为司法鉴定的辅助中心。明确司法鉴定部门以事业单位为性质,坚持按照“刑事案件不收费,非刑事案件适当收费”的原则,建立统一、合理,规范的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坚定的防止将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部门赢利的一种手段,影响鉴定工作的纯洁和公平公正。

3 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

1、建立鉴定人资格准入制度。首先要依法规范的审核鉴定人是否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经验和优良的职业道德等条件。其次,鉴定人资格的确定应该程序化,依次分为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申请是由鉴定人申请提出,必须经过所在单位批准。鉴定人所在单位的省级以上主管机关组织进行培训,然后由国家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对于通过考试并合格的鉴定人,由其所属的国家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统一核准后发放资格证书。最后,对鉴定人的资格需要进行制度化管理。对与鉴定人执行鉴定的情况,鉴定人的所属机关应实行定期考核和管理,并以此作为根据,对鉴定人资格身份的保留或失去作出合理于公平的决定。

2、鉴定人必须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中已明文规定了鉴定结论属言词证据,鉴定人是诉讼的参与者。但在实际诉讼中,很少有人会理会这些法律规定,鉴定人仅仅提交一份鉴定意见就了事,根本不用出庭解释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法官很是随意,一旦采用的话就可以作为证据,不想采信的就是一张废纸。所以,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对鉴定结论的进行审查,不仅可以让鉴定人出庭陈述自己的意思,还可以接受法官、控辩双方的提问,这样更加有利于分析案情,对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进行充分的考验。

3、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有关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怎样承担,承担多少并未明确。所以说,对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的审批、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司法鉴定人员奖惩的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员职务晋升办法等法规和制度,我国都需要加快制定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贯彻实施这些法规和制度,来加强司法鉴定队伍的力量,从严管理其队伍的建设,使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更具有科学性、整体性,达到规范化、合理化、法制化。

4 规范鉴定程序

1、鉴定机构的选择要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为原则。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法官享有鉴定机构的委托权,却缺乏当事人对该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议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应该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商量,并且确定选择结果。在出现分歧意见时由法官提出合理意见交给双方当事人商议解决。 2、加大和彻底贯彻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应当由法官在开庭时当庭进行证据开示后,在加大法官主持质证工作的义务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要防止现行质证流于形式。 3、完善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在国际上,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所以我国也应确立重新鉴定的启动,这样的程序,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决定。

5 建立鉴定机构的监督体系,完善鉴定复审制度

应尽可能快速的建立鉴定机构的监督体系,在程序上要重点做好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与合理工作,使司法鉴定真正的远离权力、金钱、人情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干扰。同时对司法重新鉴定的次数要作必要的限制,对司法鉴定可以考虑采用二级或三级终裁制,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要求复审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权威终裁权机关,避免对同一事件反复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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