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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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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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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

刑事辩护2015-11-10|人阅读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该罪名在《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须符合其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

上述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此对犯罪主体不作赘述,将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阐述,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刑法评价。

(一)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及具体内容

根据《宪法》规定,人身自由系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任何人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予以行动,与他人无涉。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他人的人身自由”的具体内容作何理解目前《刑法》无明确规定。结合《宪法》和《刑法》238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他人的人身自由”内容应理解为:个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其行为和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个人的人身自由,是通过自我意志决定其行为和活动而实现的,这种自由应该被视作在一个合法社会中存在的现实的并具有实现可能的自由。如果一个人不具有按照自我意愿行动并能够实现行动的自由,那么这个人的人身自由就可能涉及被“限制”或“剥夺”。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为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行为人实施了某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非法拘禁”的涵义

所谓“非法拘禁”中的“非法”,即没有合法实体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对他人强制实行了拘禁行为,具体表现为没有拘禁等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拘禁的行为以及有拘禁他人权力的人滥用职权、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非法拘禁他人。

“所谓拘禁”,即以“拘”的方法造成“禁止”的后果,当然“禁止”的后果应该是使行为人完全丧失按照自己意志活动的自由。“拘”的方法包括了拘押、拘束、监禁、禁闭、软禁、关押等方式;“其他方法”是指前述方式以外的方法,如逮捕、捆绑、隔离审查等方法。

那么“非法拘禁”即指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或法定程序之下,行为人对他人强制采取了拘押、监禁、禁闭、关押等行为而对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了“禁止”的后果。

2、“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涵义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因《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未予规定,则参照前述规定)

根据《刑法》理论和上述立案规定,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持续犯,那么如构成本罪中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和达到相当严重程度,即采取“非法拘禁”的行为后至少对他人人身自由强制“剥夺”持续不间断的达到了24小时以上。结合上面对“他人人身自由”具体内容的分析,行为人采取上述“非法拘禁或其他方法”使得他人持续24小时以上丧失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和活动的自由时,行为人的行为则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如果系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在此要强调一点,“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剥夺”自由的后果是他人意识到根本无按自己意志活动的自由,“限制”自由则为他人意识到并未完全丧失按意志活动的自由,如被限定在某一范围或区域内进行自由意志的活动。“剥夺”比“限制”自由的后果和程度要高很多,故它们得到的法律评价也是不同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根据上述规定,对他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未达到“剥夺”程度时,应从行政违法的角度进行评价,不能以《刑法》进行评价。

(三)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如过失或没有故意是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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