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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东律师
徐晓东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银行贷款支付时间的确定

诉讼2016-03-02|人阅读

案件介绍:2015106日,王某(卖方)与李某(买方)通过中介公司按照网签的示范版本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上海某处的房屋出售给李某。合同中约定2015116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1215日交房;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前李某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转为首付款,在2015106日支付80万元,第二期房款150万元银行贷款,具体放款时间以银行为准;双方于20151215日之前对房屋进行查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买方,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由买方方付清全部房款即尾款20万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应继续履行合同;逾期超过10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在双方于2015116日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后,因银行贷款额度等原因导致贷款至20151215日仍未放款,在王某多次催告李某付款后,李某仍未支付。之后,因房价上涨,王某于201615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因李某逾期支付房款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李某则提起反诉,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分析:本案中,是王某有权以李某逾期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还是李某有权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中银行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笔者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银行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为20151215日即房屋交付之前,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从合同角度分析。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只明确约定了卖方的交房时间为20151215日,而对于买方所需支付的第二笔贷款并没有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只是约定具体放款时间以银行为准。但根据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的约定,该笔银行贷款应该是在20151215日之前支付。因为,补充条款中约定:双方于20151215日之前对房屋进行查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买方,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由买方付清全部房款即尾款20万元。即在20151215日交房时,买方需要付清全部房款,那么当然包括应付第二笔房款银行贷款,所以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时间,但从该约定中可以得出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第二笔房款银行贷款应该在20151215日交房前支付。

其次,从交易习惯的角度分析。在二手房交易中一般的流程为:买卖双方、中介方三方签订居间合同,买方支付定金;买卖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转为首付款,买方支付其余首付款;买方办理贷款手续;买卖双方办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买方支付尾款,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所以,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该是支付银行贷款在先交付房屋在后。

最后,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最主要的、最基本的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是支付房款,二者的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互为对方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对于房屋这种不动产的所有权转让是以登记为准。如果卖方已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买方名下,则房屋所有权就属于买方,即已经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买方,那么卖方就已经完成了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交付房屋则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属义务。对方买方来讲,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是支付房款。所以,在卖方履行完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房屋所有权过户后,履行交付房屋的附属义务前有权收取除尾款之外的其余房款。

综上所述,本案中银行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应该为20151215日即房屋交付之前,在王某多次催告李某付款后,李某仍未支付,所以,201615日王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李某逾期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为即使按照20151215日作为银行贷款的最后支付日期,在201615日也已经超过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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