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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兰州市交运委、兰州市城运处行政扣押案一审代理词

行政诉讼2016-12-09|人阅读

邱某某诉兰州市交运委、兰州市城运处行政扣押案

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的答辩事由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代理人现特作如下书面代理意见,敬呈法庭,以供参考。

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具体为扣押原告车辆程序违法)及实体错误(具体为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得出原告非法营运这一错误结论),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案程序违法

1、扣押的期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5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28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而本案中,涉案车辆自2015年11月1日被被告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扣押至今,已经整整146天,该涉案车辆至今依然处于暂扣状态,不知道被告作出的“暂扣”,到底要“暂扣”到何时?这严重违法了法律的规定。

2、扣押的过程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本案被告城运处在扣押原告车辆时,是否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这两名工作人员是正式编制还是临时工?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人员的资质?扣押的过程中有没有出示工作证?虽然《车辆暂扣凭证》中的签字有杨军和金海斌两人,但该签字笔迹明显属同一人所为,无法证明有两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在场。法律规定的“决定书”和“清单”呢?既要有决定书,又要有清单,法律规定的是“和”不是“或”,《车辆暂扣凭证》是作为清单呢,还是决定书呢?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被告运管处有责任举证证明上述问题。但目前来看,卷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现场笔录》,执法的真实过程究竟是怎样的?这些问题无法得到证实,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时,我们有理由怀疑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的合法性。

3、扣押的审批程序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25条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虽然有《延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延长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了原告。被告既然无法证明,那便说明被告延长扣押的程序违法。

4、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该违法行为通知书,所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

以上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几点程序违法之处。

二、本案被告作出原告非法营运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非法运营,顾名思义是要以营利为目的,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当然谈不上营运,更谈不上非法营运。然而本案中原告在未进行任何营利活动的情况下被认定非法运营,是在匪夷所思。

1、被告兰州城运处在《答辩状》中称“发现原告驾驶的私家车甘AS7338,在西关亚欧商场邮局旁边,搭乘两名女乘客,执法人员查明,原告驾驶非法运营私家车搭载乘客,双方互不相识,没有依法领取《道路运输证》,以营利为目的的搭载乘客,从事非法运营活动”。

审判长,合议庭,原告的非法运营就是这样被认定的:被告城运处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已经内心确信原告是非法运营的,就已经确定“原告驾驶非法运营私家车搭载乘客”;就已经确信“以营利为目的的搭载乘客,从事非法运营活动”。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思维。

2、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答辩人称与两名乘客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金钱交易行为,但实际是乘客与其未商议车价,因西关到小西湖一般车价为10元,故乘客并未与被答辩人议价,打算下车后直接给被答辩人10元的车钱”。

看来被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用的是“推理加想象”的方法。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如此主观武断地认定违法行为,有失严谨吧?代理人想知道:

A、因为乘客与司机未商议车价,且乘客与司机不认识,所以司机就一定是黑车司机吗?司机的行为就一定是非法运营吗?可以排除其他任何的可能性吗?被告得出这种唯一性的结论,依据何在?行政执法总不能是依靠推理加想象的。

B、被告认为“西关到小西湖一般车价为10元”,那么是不是下车后乘客一定会支付给原告10元钱?一定吗?如果下车后乘客没有支付给原告10元钱就转身走了,那么原告还是非法营运吗?被告能百分之百地肯定乘客下车后一定会支付给原告10元钱吗?如果不能百分百地肯定,那么为何就认定原告非法营运?

C、就算乘客下车后愿意给原告支付10元钱,那么原告是不是一定会收取?原告如果拒绝呢?还是非法运营吗?就算乘客愿意支付,那么被告有什么依据确认原告就一定会收取呢?上车时双方也没有提及车费的事啊?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无法得出原告是非法运营,被告之所以认定原告非法运营,无非是基于“因为乘客与原告不认识而又坐在原告车上,所以原告就是非法运营”的逻辑。但事实上,这种逻辑是错误的,因为它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原告当初也做了合理的解释,称其看见两位乘客像他儿子的同学,所以喊了一声“小张”,随后两乘客上了车。被告以乘客不认识原告为由,认定原告的合理解释为“欲逃避法律责任的推托之词”,被告的认定是否太过武断了?正因为原告称“像”儿子的同学而不敢十分肯定,如果原告当初能够十分肯定两乘客是或者不是他儿子的同学,那不就没有后来乃至今天的误会了吗?

3、每一个违法犯罪行为都会有一定的动机,没有哪一个违法犯罪行为是毫无动机的。本案中二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运营,那么原告非法运营的动机又是什么?以此为生赚钱养家吗?以下几点是不符合常理的:

A、从原告的工作经历来说,原告作为一个花甲之年的老人,退休前为省民政厅的工作人员,退休后有着相应的退休金,老有所依,无忧无虑,原告有什么必要非要在寒冷的大冬天上街跑黑车?

B、从原告的一贯表现来说,原告身为一个老共产党员,有着良好的自我约束能力,用他自己的话说”从小受共产党和毛泽东思想教育”,而且在岗期间曾多次获得国家级、省级的表彰。这样的一个人顶风做浪、违法乱纪的可能性有多大呢?

C、从原告当天的行迹和案发时间来看,事发当时原告从外地回来下了高速进入市区,当时正是晚饭时间。原告的车子后备箱还装着蔬菜之类的东西,原告需要回家吃晚饭,又有什么必要进行非法运营?

审判长,合议庭,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非法运营这一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虽然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的关系,但原告想给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一个自由心证的参考:这样的一个老同志,老革命,在没有任何的生活压力面前,跑黑车的可能性有多大?违法的动机是什么?

审判长,合议庭,被告作为执法主体,为了我们城市的美好建设,为了群众出行的安全便捷,为了客运市场的健康稳定,整治非法运营,维护市场稳定,这是好事,这一点我举双手赞成。但我反对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违法行为的认定,我反对被告在缺乏事实的基础上就加以行政扣押与行政处罚,我更反对被告以主观推理与猜测的方式认定违法事实。行政权力作为社会公权力,强权利,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理应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以理服人,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而本案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既在程序上存在诸多不合法之处,也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上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导致本案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恳请法院依法查明。

以上代理意见,诚望法庭采纳,仅此为盼!

代理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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