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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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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中的法律问题

债权债务2021-01-12|人阅读

?利率是实践中广泛运用的工具,大到国家的宏观调控(利率是货币政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工具,往往影响物价、外汇市场、股票市场等诸多要素市场,从而影响宏观经济的走向),小到单个债权人的债权保障,都离不开利率的身影。由利率决定的利息,也是法律的重要规制对象,作为交易基本法的民法和商法,其对利息的关注尤其凸显。本文将从利息的法律性质、利息的法理基础等出发,结合利息在借款合同和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的运用,梳理利息的适用范围和法律规则、利息的清偿顺位,并从私法的自由与强制角度分析利息规制的法理依据与边界,从而形成利息制度的体系性认识。

一、利息的法律性质及其在违约责任、债权转让中的适用特征从产生原因角度看,利息是一种约定或法定之债。在民商法的世界中,利息的产生会因合同类型和交易模式而适用不同的利息确定规则。民商法为私法,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利息都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约定形成的。但在特殊的交易中,利息的产生则完全可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如在票据关系中,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持票人不仅享有票据上的本金给付请求权,还享有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以及为行使该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给付请求权。又如,在《民法典》中,债权人对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享有的担保债权,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都包括利息。 从性质上看,利息本质上是一种金钱债权。金钱债权不同于非金钱债权,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包括:(1)当利息作为违约责任时,由于金钱债权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因此利息给付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是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学理上称之为强制履行)的。(参见《民法典》第57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2)在债权转让情形中,债权转让的禁止特约对于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的对抗效力范围存在差异。具言之,非金钱债权的禁止转让特约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金钱债权的禁止转让特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参见《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 二、利息的法理基础从经济学或金融学角度来说,利息是货币的时间价值。货币的时间价值是指当前所持有的货币比未来持有的等量货币具有更高或更低的价值。一般而言,未来的货币在总体上相较于过去的等量货币是贬值的,为了弥补这一隐形损失,利息便是减轻货币提供人(债权人)利益因货币实际购买力的贬值而面临的损失的重要保障。当然,货币的时间价值还可以从投资的角度进行论证,当前持有的货币用于投资,在未来某一时刻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作为法律人,如何从法学角度论证利息的合理性,是一个值得探究的法理问题。其实,可以从最为常见的借款合同中通常都设有利息条款这一具体实例出发进行分析,进而抽象出一般的规则或原理。根据张谷老师的观点,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提供资金给借款人,本质上是一种信用授予行为,从提供贷款到收回借款,这之间往往会经历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就构成了一种信用授予。在此期间,贷款人可能面临多方面的风险:其一,随着时间的变化,借款人的资力状况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要求支付利息,至少可以挽回一部分损失(因为利息一般是优先于本金获得清偿,即使债务人提出自己暂时履行不能,依然要履行利息之债),尤其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中时,利息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功能,分散债权人面临的个别债务人破产的风险(也即即便在该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无法获得全额清偿,也可以向其他未破产债权人主张本金和利息的清偿,从而在客观上尽可能分散了债权无法全额实现的风险)。[1]其二,在借款期间,货币的实际购买力会因为国家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手段而发生贬值;其三,在国际贸易中,还往往涉及汇率变动对债权实际价值的影响。利息的存在有利于对冲前述两类风险给债权人的不利影响。 因此,利息的存在,是为了适应存在信用授予的交易发展的需要,在债权人授予债务人信用的前提下,引入利息机制有利于平衡或调整债权人因为信用授予而可能陷入的不利地位,本质上依然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 三、利息之债的清偿顺位对于这一问题,《民法典》有明确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强调利息之债的清偿顺位,只有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才有意义。关于这一点,从《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也可看出来。《民法典》第561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 利息;(三) 主债务。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利息优先于本金获得清偿。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实也是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原意的体现。之所以会约定利息,如前所述,就在于防范风险,因此利息本身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只不过这里的担保功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担保。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担保是指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保证人的一般财产获得优先清偿。而利息的担保功能是指,当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享有利息和本金债权(主债权)时,其中的利息债权优先于本金债权获得清偿,但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的债权人其实是处于同一顺位,并未打破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利息债权的清偿顺位,允许当事人通过特约方式进行调整,这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优先的私法原则。

[1]参见许德风:《论公司债权人的体系保护》第25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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