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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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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五)

劳动争议2021-01-18|人阅读

(三)典型合同在平台用工中的规范意义1.基于典型合同辨析平台用工模式的常规与创新典型合同对应的是平台用工中常规的、非创新的部分,无法基于典型合同予以解释的是平台用工中的创新部分,是真正意义上的“新型”就业形态。共享经济浪潮下兴起的平台用工似乎在平台、数据、算法等光鲜词汇的包装下天然具有创新的基因,但通过对平台用工模式的解构与归类即能发现,其中大量劳动力的配置与非平台的常规用工并无实质区别。即便加入平台这一要素形成线上、线下两个交易空间,亦未彻底变革既有的用工模式。无论是平台作为居间商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和信息匹配,还是平台直接或通过代理商间接雇佣劳动者,虚拟空间下的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够提升劳动力配置和使用效率,但平台对劳动力的配置仍遵循居间、劳动等常规方式。即便是平台用工在规模和地域上突破了一般民事劳务活动的范围,但其本质并未脱离典型劳务类合同的范畴,属于“披着平台外衣”的常规用工模式。前述自治型平台、组织型平台A模式和B模式均属此类,只有组织型平台C模式体现了共享经济的用工特点——“工作任务碎片化、劳动控制碎片化”。由于C模式下的劳务给付行为更加复杂,无法归入典型合同,故可将其称为“平台用工的创新模式”。区分平台用工中的常规与创新旨在避免以创新用工模式掩盖常规用工模式。现有文献较多引用“好厨师案”来证明平台用工应当以劳动关系处理纠纷。虽然该案中平台主张其仅提供在线预约厨师上门服务,但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厨师须每天10点到公司办公室报到打卡,迟到扣钱,受公司管理,由公司负责派工,没有订单时厨师穿着工作服为公司上街宣传。平台亦在宣传中强调全职厨师为其特色。由是可见,该案的用工模式与常规劳动关系并无二致,平台的作用是公司与厨师之间的招聘渠道以及入职后的指令传达方式,在用工方面并无创新之处,与共享经济意义上的自主劳动相去甚远。是故,该案的处理完全可依据现有规则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处理方式与一般劳动争议无异。但是,若据此就提出劳动法应该或可以适用于全部的平台用工,则又混淆了常规与创新用工模式,难免在法律适用及规则构建上失之片面。2.基于典型合同发现平台用工争论之症结现有学说普遍采取“单一契约”的立场,即将平台用工视为一个整体,凡基于平台形成的劳务交易即属之,用特定典型合同予以解释,继而引入该典型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居间合同、劳动合同等合同定性学说均未区分平台用工类型,意在涵盖全部平台用工的实践。不仅在学理层面,前述司法裁判的分歧亦是以单一契约为基础,由此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典型合同的分析视角在于呈现平台用工的多样性,“不同平台的工人,同一平台不同类型的工人,甚至同一平台同一类型的不同工人与平台的关系都可能并不相同。”平台因其运营模式的复杂多样从来就不具有统一性,其组织劳动的方式自始就存在居间、劳动等性质差别,无法从整体上归为某种典型合同。无论是居间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单一契约说可以在局部对平台用工予以阐释,但必须以平台分类为前提。一旦突破典型合同所针对的特定情形即会遭遇困境,并产生扩大解释之难题,此点在劳动合同的定性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我国“独立劳动—从属劳动”的二元立法框架下,劳务提供者一旦无法被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即归入民事劳务合同的调整范畴,只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等少数情况下可获得雇主赔偿,可见民法和劳动法两类调整机制的保障水平差别甚大。对于因欠缺从属性而难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平台用工类型,有学者试图通过对从属性的扩大解释引入劳动法规则,以便在民法的基础上强化法律的保障水平,即采用弱化人格从属性、强化经济从属性的方法,使得以平台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劳务提供者均能获得劳动法上的保障。依此方案,以承揽合同完成平台工作的劳务提供者虽欠缺人格从属性,但因其以平台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成为劳动法的保护对象。更有甚者,在平台不使用劳务的居间合同中,只要劳务提供者以平台工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亦应适用劳动法。概言之,凡是以平台“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人,其工作方式及工作内容均是劳动法的保护对象。但由此导致的结果便是,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极度扩张,压缩了民事劳务类合同在平台用工上的适用空间,产生了强制缔结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如此将使得平台用工的多样性发展难以为继,用工模式被限定在平台直接雇佣劳动者或通过代理商间接雇佣劳动者,缩小了灵活自主就业的空间,显属矫枉过正。由上可知,各学说意图用一种典型合同及其规则来解决全部的平台用工问题是平台用工争论之症结所在,基于平台类型及其合同定性的分析,以居间和劳动为主的典型合同虽为平台用工的构成部分,但尚不足以解释全部的平台用工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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